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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42民初4481号 原告:铜仁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铜仁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仁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仁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仁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吊篮租赁费162920元及利息(以16292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26日,被告在某工地施工过程中,因1-3号楼需要吊篮作业,与原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施工结束后,原告应重庆某公司财务主管***微信聊天要求,向重庆某公司开具发票。发票开出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吊篮租赁费用。原告等人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应,被告重庆某公司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班组需付款》花名册,确认原告1-3吊篮费用总金额199040元,原告预支36120元,需付款16292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某公司辩称,重庆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案外人,由其自筹资金,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等。重庆某公司并未在案涉工程上进行管理,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铜仁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重庆某公司的登记信息;3、《吊篮租赁合同》;4、起租单;5、《板班组需付款》清单;被告重庆某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4三性不认可,重庆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无重庆某公司的公章,重庆某公司也未在案涉工地上施工;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该清单只是被告在实际施工人吕某某确认后,对案涉工程的确认,且该清单只是载明欠付班组的明细,并未载明被告重庆某公司就是欠款主体且该清单并非是被告交付原告。 被告重庆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2、(2024)渝0242民初3515号、39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知情,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也不能对抗重庆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及被告重庆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重庆某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因重庆某公司未提供民事判决书的生效证明,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7日,重庆某公司(甲方)与鼎某公司、吕某某(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承建的校舍外墙维修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乙方自筹资金、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23年9月26日,原告重庆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某(乙方)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学校;第二条预计台数:70台;吊篮起租时间为60天,不足60天的按60天计算;第三条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1、此价格不含税,乙方如需税票另加8.6%给甲方。吊篮租赁35元/台/天,吊篮位移费260元,安装、折装费30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1、租金在每月的30日为结算日,全额支付当月租金,如未付清租金,每超一天甲方向乙方收取所欠租金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铜仁某公司的负责人***及被告杨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铜仁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某(乙方)又签订《施工吊篮安全协议书》,约定甲方在安装、维修、保养、拆除过程中发生的吊篮机械事故,责任由甲方负责,由于乙方工人配合过程中出现的坠物、坠人等非机械事故由乙方自己负责。原告铜仁某公司的负责人***及被告杨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23年9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及被告杨某在起租单上签字确认,起租单记载“型号ZLP630-1#楼35台-起租时间2023年9月21日,ZLP630-2#楼35台-起租时间2023年9月25日”。 因案涉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酉阳县某中心(业主)、重庆某公司、吕某某、杨某等到场核实,经杨某、吕某某对拖欠款项进行确认后,重庆某公司在《班组需付款》清单上加盖了公章,该清单上载明了1-3号楼吊篮总价为199040元,预支36120元,需付162920元。 本院认为,原告铜仁某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铜仁某公司与杨某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杨某等人确认的《班组需付款》清单显示,杨某欠付铜仁某公司吊篮租赁费162920元,故对铜仁某公司诉请被告杨某支付尚欠的吊篮租赁费16292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 关于重庆某公司是否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铜仁某公司要求重庆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基础在于重庆某公司在《班组需付款》盖章,虽然重庆某公司在《班组需付款》清单上加盖了公章,但该清单只是载明了欠付班组款项的明细,并未载明欠款主体是重庆某公司,重庆某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也没有明确的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务加入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铜仁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的租赁款1629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未支付的16292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4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铜仁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79.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