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振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4民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渝0242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对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张某进行了询问,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4)渝0242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保全费1520元、保函费600元由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某举示的案涉工程公示信息照片显示了案涉工程名称、地址、主要管理人员等信息,建设单位为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足以使陈某相信案涉合同相对方是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张某系其管理人员。二、陈某举示的《XX职业教育中心班组需付款》名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足以使陈某相信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从该表格的内容可以看出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案涉款项的组成,也表明其愿意承担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该表格记载的信息与杨某通过微信传送的电子档文件一致,进一步使陈某相信张某、杨某均为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至2024年10月29日,陈某的代理人与杨某微信对话时,杨某否认张某某系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但与本案无关联。即便事后查明张某、杨某并非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与本案无关联。三、虽未签订书面合同,陈某是直接与张某、杨某联络,陈某从案涉工程公示信息知晓该二人是主要管理人员。四、尽管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已转包,但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披露,陈某并不知情,因此是否转包与本案无关,不影响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案外人吕某某及重庆某某工程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未与陈某建立承揽合同关系,陈某无权主张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二、张某陈述陈某是其介绍到案涉项目安装百叶窗和雨棚,价格和结算都是陈某与杨某对接完成,杨某并非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谈和签署合同,陈某也并未举证证明杨某是代表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2025)渝04民终248号案件审理情况,杨某陈述其工作受吕某某安排,因此杨某的行为与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合同双方应当是陈某与杨某或吕某某。三、虽然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XX职业教育中心班组需付款》清单上盖章,但该清单只记载了欠付班组款项明细,并未载明欠付主体是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该清单并非是直接交付给陈某的,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从未向陈某作出过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述称,我们在做案涉工程时知道是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XX职业教育中心班组需付款》是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等人核对确认的,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是盖章认可的。在诉讼之前,我们都认为吕某某是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板。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93020元及利息(以193020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1520元、保函费600元由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7日,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某某工程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吕某某(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承建的重庆市酉阳XX校舍外墙维修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乙方自筹资金、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过程中,吕某某喊杨某负责现场管理,姚某某聘请张某负责采购、质量监督工作。 2023年9月,陈某经张某介绍到涉案工地上安装百叶窗和雨棚,与杨某口头商谈完毕价格之后,陈某进场安装并于2023年11月完工。期间陈某向杨某催要报酬,杨某、姚某某安排张某于2023年11月24日向陈某支付了40000元,于2023年12月15日向陈某支付了9900元。经陈某与杨某结算,扣除已支付的49900元后,尚欠陈某193020元。 因案涉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酉阳县XX教育中心(业主)、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某某、杨某等到场核实,经杨某、吕某某对拖欠款项进行确认后,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XX职业教育中心班组需付款》清单上加盖了公章,该清单上载明了百叶窗承包安装的总价为242920元,预支49900元,需付193020元。 另,陈某申请了诉讼保全,支付了保全费1520元、保函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与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首先,根据陈某、张某在庭审中的陈述,陈某是经张某介绍到案涉工地上承揽百叶窗和雨棚安装工作,陈某与工地负责人杨某商谈了价格,并办理了结算,杨某、姚某某安排张某向陈某支付了部分款项,而杨某、张某均不是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张某是姚某某聘请到案涉工地上负责质量监督以及材料采购工作,杨某是吕某某喊到案涉工地上负责现场管理工作,故与陈某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是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次,结合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将该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了吕某某、重庆某某工程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故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案涉工地上实际施工,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聘请相应人员在案涉工地上做工;再次,陈某未能提交与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证据,虽然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XX职业教育中心班组需付款》清单上加盖了公章,但该清单只是载明了欠付班组款项的明细,并未载明欠款主体是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也没有明确的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务加入行为。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陈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计2080元,由陈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某举示了下列证据:1.(2025)渝04民终2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外墙材料购销合同》,以上证据拟证明与陈某施工的同一时期,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陈某的合同相对方是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照片1张,拟证明案涉工程系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以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实施;4.杨某到庭证言。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张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陈某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部分事实,但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是否足以达到证明目的,结合评析予以叙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某与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建立承揽合同关系,评述如下。 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应当结合合同的磋商、签订、履行等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陈某未与任何主体签订书面合同,难以直观的认定合同相对一方主体。从合同的磋商角度看,陈某系经张某介绍到案涉工程项目安装百叶窗和雨棚,张某受姚某某雇请和指令完成工作,陈某到达案涉工程后系与杨某协商确定价格,杨某系受吕某某的雇请和指令完成工作。张某与杨某既不是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向陈某表明自己能够代表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不能据此认定陈某有理由相信张某、杨某能够代表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行为。关于陈某举示另案判决书、相关合同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系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陈某对自己到案涉工程中完成安装工作是基于姚某某和张某的关系是明知的,陈某本身也是在从事建筑领域的工作,应当知晓建设工程领域通常存在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并不一致的现象,而实际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举示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由重庆某某工程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那么难以依据陈某举示的证据认定其进入案涉工程完成安装工作是与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合同合意。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看,在陈某实际实施安装工作过程中,主要是杨某和张某对其发出指令和日常沟通,前已述及,杨某与张某既非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也未表明代表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在完成安装工作后直接向杨某催要费用,陈某已收到的49900元也是杨某和姚某某分别向张某转账后并指令其向陈某支付。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需付款清单中盖章系应当地相关政府部门要求案涉工程部分债务数据的梳理,不构成对合同的追认和债的加入。结合以上事实,难以认定系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对接合同履行。综上,不足以认定陈某与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陈某可以依法向与其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支付被拖欠的款项。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