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青岛某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是青岛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广东省区域经理。
被告广州市某某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是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是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某某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通过OMS系统给原告下达一台型号为HRQX-380的医疗清洗消毒机订单,采购订单编号为:SW10015854。订单金额人民币80000元。订单下达后,被告将汇款单传真至我公司,请求尽快发货。因接近年关,物流即将停运,我公司在看到汇款单后就安排将货物发出。原告在2012年4月份核查应收款时发现,被告存在应收账款80000元,经核实,其汇款单中将收款人名称错写为:“青岛海尔特种电气有限公司”,导致货款至今未汇至原告账户,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催还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5月28日之前付清所欠货款80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某某器械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基于原告货物不能正常使用,所以我方一直没有付款,原告的货物有明显的瑕疵,致使合同目的的落空,是原告违约在先,开平市医院的证明说明了原告提供的设备一直处在故障状态,反映问题后,原告的售后工程师只是派了当地的故障工程师过来看,现在故障状态一直存在,所以我方拒绝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订购HRQX-380医用清洗消毒机一台,价格为8万元,收货单位为广东省开平市中医院,联系人为***。2012年2月2日,***签收了上述医用清洗消毒机。2012年8月20日、2013年1月28日,原告两次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就付款事宜进行协商。2013年7月3日,开平市中医院出具情况反映,称涉诉消毒机于2012年6月投入使用至今一直处于故障状态,向原告反映后其只是派了当地经销商的维修工程师进行维修,并没有派专业的售后工程师维修,且该故障仍未排除。2014年1月16日,本院到现场核查并询问开平市中医院设备科设备综合维修工程师邹某某,邹某某反映涉诉消毒机购卖一个月后进软水故障导致使用不正常,经过半年的反复维修后,自2013年1月开始正常使用至今。另,货款已支付。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就涉诉消毒机汇款8万元,但由于将原告名称写错,导致原告未能收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订立HRQX-380医用清洗消毒机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拒不付款,认为原告提供的涉诉消毒机自2012年6月投入使用就一直处于故障状态,并提供了收货方开平市中医院出具的情况反映予以证明。经本院到现场核查后,涉诉消毒机的进软水故障已修复,并于2013年1月后投入使用,故被告主张“涉诉消毒机质量有瑕疵,致使合同目的的落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某某器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青岛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广州市某某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