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越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建筑公司与重庆某投资公司,重庆大足某农业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1民初4084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园林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某投资咨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某实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大足某农业发展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泰升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重庆某园林公司、重庆某投资咨询公司、重庆某实业公司、重庆大足某农业发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大足某农业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重庆某园林公司、重庆某投资咨询公司、重庆某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欠款524272.08元及利息,利息以524272.08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2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13日为52303.83元,共计576575.91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签订了“重庆某投资公司农产品加工中心综合厂房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580457.70元,结算价为640272.08元。项目地址位于XX社区2组。该项目于2020年9月22日全部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该项目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支付原告一笔11.6万元工程进度款后,便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尾款,且迟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于2021年7月1日与原告完成结算书,结算金额为640272.08元整,但表示无钱支付剩余工程款。另原告认为被告重庆某园林公司、被告重庆某投资咨询公司、被告重庆某实业公司、被告重庆大足某农业发展公司系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股东,与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之间财务混同,应当对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来起诉。 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以LPR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意见,但是利息起算时间以结算时间2021年7月1号开始;重庆某投资公司与其余四被告不存在财务混同。 被告重庆大足某农业发展公司辩称,重庆大足某农业发展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没有财务混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款的支付,根据工程初步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金额的80%,经主管部门验收双方完成结算手续后10内支付97%,重庆大足某农业发展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重庆某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本案实际上是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的装修装饰合同纠纷,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以财务混同为由同时起诉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的股东重庆某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实际证据;重庆某园林公司作为重庆某投资公司的股东,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要求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已按期足额缴纳完毕出资本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某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本案实际上是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的装修装饰合同纠纷,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以财务混同为由同时起诉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的股东重庆某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实际证据;重庆某实业公司作为重庆某投资公司的股东,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要求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已按期足额缴纳完毕出资本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某投资咨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建筑劳务分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重庆某建筑公司2023年8月2日办理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资质情况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有效期2025年5月14日。 2020年7月16日,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乙方、施工单位)与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甲方、建设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重庆某投资公司农产品加工中心综合厂房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址:重庆市大足区XX镇;承包内容:综合包干单价(包设计、包工、包料、包检测、包资料、包验收的交钥匙工程);合同签订后,乙方应立即安排进场施工,工期40天;本工程合同暂定价为58万元,结算时以实际收方量计算;结算金额=收方量×综合单价+组织措施费(费率8.63%)+综合税费(费率9.88%)-下浮金额(下浮比例4%);工程款的支付:1、乙方材料进场,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进度款。2、施工完毕,经甲乙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3、结算金额的3%为质量保证金,在壹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4、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正式发票。合同首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分别有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盖章,尾部分别有原、被告的盖章及各自代表人签名。 2020年7月28日,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并向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116000元,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20年8月14日向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账户支付116000元。 2020年9月21日、22日,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自检合格,遂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初步验收。经初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分别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初步验收记录单》上盖章并签字。 2021年7月1日,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后价款为640272.08元,双方分别在《重庆某投资公司农产品加工中心项目结算单》盖章并签字。 另查明,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向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开具了2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20年11月12日开具2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21年7月5日开具60272.08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为640272.08元。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已开具的发票无异议。 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利息从2021年4月1日起算,均认可案涉工程初步验收合格时间是2020年9月22日,质保期从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后起算。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认可利息以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起诉的524272.08元为基数。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举示的《施工合同》、工程付款申请单、银行回单、初步验收记录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重庆某园林公司、重庆某投资咨询公司、重庆某实业公司、重庆大足某农业发展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大足某农业发展公司、重庆某实业公司、重庆某投资咨询公司、重庆某园林公司存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要求被告重庆某园林公司、重庆某投资咨询公司、重庆某实业公司、重庆大足某农业发展公司对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建筑法》“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与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已经取得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在与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和施工过程中并不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直至2023年8月2日方才取得相关资质,故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也初步验收合格,并与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办理了结算,对工程款进行了确定,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有权参照《施工合同》约定及结算情况要求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也已向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认可欠付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工程款524272.08元,现质保期也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要求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524272.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就利息计算在庭审中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均认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也认可利息以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起诉的524272.08元为基数,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工程款524272.08元及利息(从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5.76元,减半收取计4782.88元,由被告重庆某投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