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3执异270号
异议人(案外人):昆xxxxxxxx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
法定代表人:**。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
申请保全人:**2,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
被申请人:**,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申请人:**,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本院在审理申请保全人**2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即(2020)苏0583民初12581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2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即(2020)苏0583执保2297号,本院查封案外人昆xxxxxxxx司(以下简称***司)名下权证号:苏(2020)昆山市不动产权第3xxxxx2号的房屋,案外人***司、**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司、**称:法院查封的房产××所有权属于***司,实际所有为**,具体原因如下:**自行经营公司经常大笔资金来往,在2018年11月30日借给**人民币1200万元,***作为担保人,同时将**的位于××房产办理了抵押权证,并让第三人***担保该笔借款,该借款的期限为一年,至2019年11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将上述借款及利息归还给**,**因公司经营所需资金周转一直在向**与***追讨。2020年5月**获悉**抵押的房产因涉及一个执行案件将被法院处理拍卖,虽有优先权抵押权,但考虑到实际情况,2020年6月至7月期间,**与担保人***同**多次进行协商,2020年8月19日**在执行局涉及的案件处理完毕后,**立即与**一同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将××的房产过户至***司名下。因**需贷款,其名下已满额度不能高额贷款,故特将房产过户至***司名下由其申请贷款。贵院在办理**2诉**、**民间借贷纠纷案时,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苏0583执保22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的房产”。因**已于2020年8月20日已经通过抵偿取得了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贵院的查封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案外人在无奈情况下才同意房屋抵偿,该协议具备法律效力,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嫌疑,作为急需资金周转的经营公司,贵院查封错误导致案外人无法办理贷款手续,造成的损失无法估量,案外人对此也保留追究查封错误应该承担的损失权利。综上,如法院认定**和案外人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资产情形,案外人愿意将房屋恢复至原先状态,但目前考虑到案外人经营急需资金,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房屋的查封。
申请保全人**2提出答辩如下:**、**是我的表弟和表弟媳。两人向我本人借款共计1520万元,有借条和银行转账为证。2020年6月16日,我向昆山市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材料以及财产保全申请后仅被告知等立案通知。该案件一直于2020年8月3日才迟迟予以立案,案号为(2020)苏0583民初12581号。等待该案件立案后,我再次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交的一套完整的财产保全申请材料,其中财产线索已载明**、**名下有位于××的房屋,载明不动产权证号为27××65。后经查询,2020年8月13日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载明:位于××房屋的权利人为**,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该房屋存在一般抵押。另载明,该房屋早已被昆山市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文号为(2019)苏0583民初353号,设定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结束日期为2022年4月28日。我于2020年8月13日当日即将该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提交给昆山市人民法院保全窗口。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出具了(2020)苏0583执保22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名下的财产。2020年8月25日,我突然得到贵院的通知,告知原来在**、**名下位于××的房屋,已经于2020年8月20日成功被转移登记在***司名下,且该公司并未支付对价。据本人了解,该公司系贵院IT服务外包项目的供应商。贵院在2020年8月18日已经作出(2020)苏0583执保2297号民事裁定书的情况下,仍于2020年8月19日瞬间对查封文号为(2019)苏0583民初353号予以解封。本人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早已于2020年6月16日提交贵院,为避免**、**在诉讼期间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导致案件在判决后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也依法向贵院申请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即使该案件在已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的情况下,贵院仍间隔2个月之久才迟迟予以立案。财产保全也迟迟出具裁定,裁定出具后也是于2020年8月24日才前往不动产交易中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何同在贵院的另一个案件,案号(2019)苏0583民初353号案件的解封措施,却能无视贵院已经在先作出的(2020)苏0583执保2297号裁定书?无视本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两个案件的处理快慢存在天壤之别,我不得不怀疑这其中是否存在司法腐败,贵院司法是否公平公正。因贵院在上述案件已立案,保全裁定已出的情况下仍错误解封,导致**、**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为了防止该房产被二次转移,我不得不再次提起撤销权之诉。我与**、**、***司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已经诉至贵院,案号为(2020)苏0583民初17628号。本人为此不得不预交巨额的案件受理费。
经审查查明:2020年8月3日,本院对申请保全人**2诉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2020)苏0583民初12581号予以立案。后申请保全人**2向本院申请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515万,如银行存款不足的,则在裁定保全数额1515万范围内对被申请人**、**的不动产、动产、第三人应付款或其他财产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院作出(2020)苏0583执保2297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0年8月25日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的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3年8月24日止)。
另查明,2012年2月3日,被申请人**办理了××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权证号:27××65),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2020年8月20日,***司办理了××的不动产登记,权证号为:苏(2020)昆山市不动产权第3xxxxx2号,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
上述事实有(2020)苏0583执保2297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和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司已于2020年8月20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案外人***司系××的房屋的登记权利人,(2020)苏0583执保2297号裁定查封**、**的财产,现查明案涉房屋在查封前已经转移登记到案外人***司名下,案外人***司提出异议成立。申请保全人**2提出的意见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照《》第、《中和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的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案外人)昆xxxxxxxx司、**的异议成立;解除本院(2020)苏0583执保2297号案件中对××房屋(权证号为:苏(2020)昆山市不动产权第3xxxxx2号)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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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欧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