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9民初238号
原告:***,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川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川区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溢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水丰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06829446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64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溢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溢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后的残疾补助金15133元×20年×10%=30266元;误工费200元×112天=22400元;护理费120元×75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4天=1200元;营养补助费12元×24天=288元;交通费300元;续医费10000元;***定费1450元;以上共计749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9日早上6点左右,原告接到被告***打来的电话,***告诉他自己的挖机挖斗在为被告溢朋公司承包的斑竹***花村的项目工地路段施工时掉落,寻找挖斗需要人手,工资按本地用工行情200元/天计算,希望原告能一起去寻找。早上7点左右原告与被告***一起坐车到达斑竹林,原告开始寻找,找到挖斗后,就打电话让***去挖斗掉落地点。***经过查看,一开始准备用绞磨机将挖斗吊上马路,于是前往项目工地拉绞磨机,途中遇到***和***两人,三人相互聊天后,考虑到挖斗太重、坡度太陡,绞磨机未必能将挖斗吊上马路,***与***两人和***一起到达工地现场,***决定用挖机钢制履带和钢绳将挖斗拖上马路,同时再用一根麻绳作为副绳连接挖斗以预防再次滑落。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原告在现场人员的指示下将麻绳另一端缠绕在旁边的树上之后开始拉升挖斗,在挖斗拉升过程中,因挖斗太重,以及拉升力量过大致使钢绳在履带中滑了一圈,同时挖斗带动麻绳下滑,因麻绳下滑太快,麻绳在滑动过程中缠绕到原告的右脚上,力量过大,导致原告的右脚被拉断,被告***当时就通知了项目现场负责人***,但他说他不得空,喊***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原告被送到南川区重庆宏仁医院拍片,诊断结果为右胫骨近段,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当天未住院。2020年7月22日,原告被送到了南川城中医院(***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原告回家疗养。后经南川区***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12天,护理时限为75天,营养时限为45天,综上,原告与二被告是雇佣关系,且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增加32340.3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该医疗费原告自己垫付20043.3元,被告***垫付12297元。
被告重庆溢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过程不清楚,对诉讼请求有意见。第一项残疾补偿金只应该有18年,原告是1958年出生的,申请鉴定的时候是2020年,只应该计算18年伤残补助金。关于误工费,他计算200元一天,应该为100元一天。护理费住院期间是120元一天,出院后应该减半为60元一天。其他费用没有异议。责任方面,本案发生是属于提供劳务责任纠纷,作为提供劳务的原告方,聘请方是被告***,作为我们公司来说,我们仅仅是跟***租用挖机的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挖斗掉下去是挖机驾驶员操作不当所致,寻找挖斗也是挖机方的责任,是***打电话雇请的原告去找挖斗,并在现场指挥,寻找挖斗不属于机器的工作时间,不是为了公司工作的范畴,公司没有责任。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关于费用的异议跟溢朋公司一样。对事实部分有异议,我的挖机作业是受限于现场指挥人员的,包括我叫人去处理,抬挖斗也是溢朋公司负责人***叫去的人,我对受害者的受伤及损失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我和溢朋公司是雇佣关系,我只出人员和机器。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12297元各种费用。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在拉升挖斗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我与溢朋公司的租赁计时单上写明了,挖机进场后,租用方负责一切责任,我们挖机作业面全部在溢朋公司的指挥下,责任应由溢朋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溢朋公司系斑竹***花村路段项目的承包方,在该项目施工时租用了被告***所有的挖掘机,约定价格为290元每小时,由***提供驾驶员和油费,2020年7月18日晚,挖掘机用炮机施工完后,驾驶员在用炮机托起挖斗的过程中,挖斗掉落至施工路段的马路下方,具体位置不明。2020年7月19日一早,被告***电话联系原告为其寻找挖斗,并约定费用为120元一天。当日,原告找到挖斗后,与***等人在将挖斗拉升时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受伤,具体受伤过程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宏仁一医院照片,诊断意见为左胫骨近段、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之后进入一家小诊所治疗,***垫付了3800元的治疗费用,该费用因没有发票,***表示愿意自行负担。后因治疗效果不佳,2020年7月22日,原告又进入重庆南川区城中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8543.8元,被告***垫付12297元。后原告伤情经重庆市南川区***定所鉴定为:1、***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性障碍属十级伤残;2、***伤后的误工时限为112天,护理时限为75天;营养时限为45天左右;3、***约需后续医疗费壹万元(人民币)。花费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挖掘机出租给被告溢朋公司使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结算所用单据为“挖掘机出租(工时)计时单”,该计时单上方写明“机械进场后,到租用工地,机械工作时,地下隐藏部分由租用单位全权负责,线路、管路、工地安全事故均由租用方负责,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溢朋公司的辩解外,还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院发票、***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页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挖掘机出租(工时)计时单》,被告重庆溢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挖掘机出租(工时)计时单》复写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系***雇佣还是溢朋公司委托***代请的工作人员;2、案涉计时单上载明的出租方责任免除事由,能否适用于本案的事故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系受***雇佣还是溢朋公司委托***代请的工作人员。首先,原告系***通过电话联系而来,其工作内容受***安排,报酬120元一天也系***承诺,拉升挖机时***也在现场指挥,原告从始至终也没接到任何溢朋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指示,足以说明原告系受***雇请而来;其次,被告***辩称系溢朋公司负责人***委托其喊人需找挖斗,并由溢朋公司出费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二被告之间是挖机租赁合同关系,案涉《挖掘机出租(工时)计时单》约定了“机械工作时……安全事故均由租用方负责”,本案中,挖斗掉落本就是挖机出租方聘请的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寻找挖斗应当是出租方自己的责任,而事故是在拉升挖斗的过程中造成,并不是为溢朋公司工作的过程中产生的安全事故,显然不能由溢朋承担赔偿责任,该计时单上载明的出租方免责事由不能使用于本案的事故中。
关于原告所述各项费用的合理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南川本地的实际消费水平,对原告所诉各项费用的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为27239.4元(15133元×18年×10%);2、误工费,本案中,***雇佣原告的报酬虽为120元一天,但其本为临时雇佣,并没有固定收入来源,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为11200元(112天×100元/天)3、护理费9000元(120元/天×75天)符合法律规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营养费补助费288元(12元×24天);6、交通费300元;7续医费10000元;8、鉴定费2100元;9、医疗费28543.8。以上费用共计89871.2元。
综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是否存在过错与雇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的***当庭表示原告本身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那么事故的发生就是***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合理安排原告的工作方式,导致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其已垫付的12297元医疗费,其还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574.2元。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57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9元,被告***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 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蔡佩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