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9民初2957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郝倩,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溢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陈家场社区居委育人路片区E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068294463P。
法定代表人:杨祥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松,重庆市南川区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溢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超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倩,被告重庆溢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左右到被告处从事灰工工作,一同工作的同事有李朝金、杨德友、李朝刚、杨永福、娄利元、杨祥元等人。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由公司经理杨祥明、施工员王天明、陈明利安排原告到被告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从事灰工工作。工资标准为170元/天,原告按月在工资表上签字,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2017年4月起,原告接受被告的安排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万隆村2组的夏祯全别墅修建工程从事灰工工作。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工友李朝金、杨德友、李朝刚、吕仕林在该别墅三楼砌砖时,脚架发生垮塌导致原告从1.8米高的跳架上摔倒致右脚受伤。原告向王天明说明情况并得到许可后回家休息,并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南川区南平镇卫生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右脚第5骰骨骨折”。原告随后打电话告知了杨祥明此事,杨祥明又同房主夏祯全开车将原告送往南川区骨科医院检查,并在该院打石膏固定伤处。经双方协商,原告到南平镇卫生院就近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最后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原告经向南川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经该局审查,认为劳动关系不明确,要求原告确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溢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与夏祯全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3、原告诉称受伤的情况属实,但原告系在夏祯全自行雇人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受伤。4、原告的医药费都是在与夏祯全协调和处理。5、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原告在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万隆村2组,夏祯全的房屋修建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右第5跖骨骨折、右足背软组织挫伤”。原告陈述伤后未进行工作,其因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有关部门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原告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双方于2013年6月至2018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8)第6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于2018年4月3日收到该仲裁裁决后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陈述在2013年6月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其就已经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祥明一起上班,被告公司成立后至今,其与几个工友一起在被告公司持续工作,工作内容为在公司统一安排的建筑工地做灰工,每个工地工作完工后休息的时间较短,短则两三天,偶尔十来天,一年到头都是这种状况,工资根据出勤天数按照170元/天计算,每年的工资大约30000元,工资按照公司工程款结算进度发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被告则陈述,被告公司员工有会计杨永凤,其系杨祥明的女儿,还有出纳高仕云。在公司成立后,接到工程时再临时找人做工,有时候叫原告,有时候也叫其他人,也有时候是别人的工程由被告介绍找人帮忙做。工资是预先借支款项,有时是工地做完了发放,有时是到年底统一发放,由王天明和陈伦江记工天。
庭审中,原告还陈述其遭受本次受伤的前两年,在李全明承包的南平镇天马村农民新村房屋建设工程干活,后还在家中专职养猪半年。其陈述于2017年4月修建夏祯全家别墅,没有去工作就没有工资。修建别墅之前在南平镇木渡草油厂维修厂房,该工程为被告公司所承接。被告还陈述,原告在草油厂做过维修工作,是由草油厂自己记工时,工资也是由草油厂发放,杨祥明本人只是受托帮草油厂介绍工人,杨祥明拿管理工资。对于原告在草油厂工作的时间和工作量均不清楚。
夏祯全当庭陈述:其与杨祥明系朋友关系,其自行设计房屋委托杨祥明帮忙叫工人修建房屋。工资由其委托杨祥明代发,并根据杨祥明上班的实际情况按照200元/天向其发放工资。房屋修建工程于2017年5月零星动工,6月正式动工,于2018年3月底完工。前几月工资是每月发放,后面因资金周转问题两三个月发放一次工资。夏祯全将原告送到南川区骨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原告在该院的治疗费用。夏祯全自行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建筑项目名称为夏祯全自建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司基本情况》、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诊断报告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人夏祯全的出庭陈述,在案保险合同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2017年9月15日原告受伤之前,还在其他地方工作过,本案中,夏祯全也出庭陈述证明其未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自述其自2013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为被告公司持续工作,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所陈述内容中的基本事实。其不符合前述第(三)项情形。故,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确认双方自2013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重庆溢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冯 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小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