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雷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5民初458号 原告:重庆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宝坪镇荷花村2组22号,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重庆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雷某向原告支付欠款2782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详见利息明细)(按开票时间以开票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4倍即年利率13.8%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64272元。2.判决被告***对上述第1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雷某在实际承包重庆铁路东环项目部路基附属工序劳务项目时,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费、税费等共计278276元。被告于2022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均约定,若未按时支付,按月壹分五计算利息。被告***在其欠条担保人处签名,并自愿承担连带支付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均无果。 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我在欠条上签字是认可的,雷某我是出于相信的人,我给雷某打过上百数的电话,我的想法是一次性追回,法官怎么判决我无怨无悔,因为签了字需要负法律责任和连带责任,这个我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工程承包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作业人重庆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路基附属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主要约定:第一条劳务作业范围、内容、数量、价格。1.1作业范围:路基附属抗滑桩、浆砌片石,郭家湾渣场挡土墙劳务施工。1.2作业内容:(1)进场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行、保养、维护、修理、拆除;(2)临时设施的修建、维护、拆除等。具体内容、单价、数量详见附件《劳务作业量清单》。1.3合同单价为乙方实际完成本合同作业所需的一切费用,不作任何调整。1.4暂定合同价款2617700.71元。第四条乙方人员4.1乙方现场负责人。姓名雷某。 2020年6月22日,甲方重庆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乙方雷某签订《劳务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第一部分企业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书。一劳务工程概况。1.劳务工程名称:新建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站前工程DHZD-6标段,劳务工程地点:重庆市渝北区。4.工程范围:与甲方和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的承包内容相同。5.劳务工程内容:总承包单位要求甲方完成的所有劳务工程。6.劳务工程造价:暂定合同价2617700.71元,大写贰佰陆拾壹万柒仟柒佰元柒角壹分。二、目标责任。经济目标:按劳务工程结算总造价的壹%上交公司管理费。 2021年8月24日,重庆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雷某垫付税款20242.83元、13865.65元,被告雷某欠付重庆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费5060.70元、3466.41元。2021年10月29日重庆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雷某垫付税款18122.52元,被告雷某欠付重庆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费为4530.63元。2022年1月20日重庆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雷某垫付税款2234.89元。2022年11月3日重庆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雷某垫付税款14888.27元、25500.74元,被告雷某欠付重庆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费3722.06元、6375.18元。上述税款和管理费共计118009.87元。 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受伤,2021年9月10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21〕第2865号仲裁调解书:由被申请人重庆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17300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3万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143000元。 2022年1月19日,本院向重庆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向***支付案款158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2270元。2022年2月11日,本院扣划重庆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294.54元、3961.67元,2022年2月14日,本院扣划重庆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53013.79元,共计160270元。但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160267元。 2022年2月15日,由原告会计打印制作承诺,由承诺人雷某在承诺上签名按指印。承诺载明:“本人雷某;。本人用重庆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铁路东环项目部路基附属工序劳务发生了工伤,没有及时处理及赔偿,导致重庆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云阳法院强制执行罚款三次,(2022年2月11日扣款3961.67元;2022年2月11日扣款3294.54元;2022年2月14日扣款153013.79元;共累计金额160270元,大写壹拾陆万零贰佰陆拾柒元整)。此三笔扣款纯属我个人没有及时处理对受伤工人的赔偿没到位,导致重庆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受相关损失。我承诺该三笔款项按月利息壹分伍计算,从2022年2月15日起支付给重庆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息,且该本息从此项目下次拨款中支付给重庆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执行款的总金额160267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22年2月15日起至还款结束,承诺人:雷某(签名按指印)。日期:2022年2月15日。” 2022年11月3日,由原告会计打印制作欠条,由欠款人雷某、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按指印。2份欠条分别载明:“本人雷某,今欠到重庆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铁路东环项目部路基附属工序劳务项目垫付税金及管理费共五次(2021年8月24日25303.5元;2021年8月24日17332.06元;2021年10月29日22653.15元;2022年1月20日2234.89元;2022年11月3日50486.27元)合计金额:118009.87元,大写金额壹拾壹万捌仟零玖元捌角柒分整。该合计款项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重庆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若没按时支付,按月壹分伍计算利息,利息起始时间按开票时间计算。欠款人:雷某(签名按指印)。日期:2022年11月3日。担保人:***(签名按指印)。”“本人雷某;今欠到重庆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60267元;大写壹拾陆万零贰佰陆拾柒元,该欠款从2022年2月15日期(起)按月利息壹分伍计算。欠款人:雷某(签名按指印)。日期:2022年11月3日。担保人:***(签名按指印)。” 重庆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雷某在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铁路东环项目部路基附属工序劳务项目垫付税金及管理费共五次,开票时间分别为:2021年8月24日42635.56元(25303.5元+17332.06元)开票时间为2021年8月23日,2021年10月29日22653.15元开票时间为2021年10月29日,2022年1月20日2234.89元开票时间为2022年1月21日,2022年11月3日50486.27元开票时间为2022年11月3日。 庭审中,原告主张承诺、2份欠条出具后,欠款人雷某没有支付欠款本金、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铁路东环项目部路基附属工序劳务作业合同及附件、重庆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欠条两份、承诺一份、渝北劳人仲案字〔2021〕第2865号仲裁调解书、(2022)渝0235执410号执行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网上银行单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上述事实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雷某垫付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铁路东环项目部路基附属工序劳务项目税金和管理费共计118009.87元,有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被告雷某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支付其垫付的税金和管理费118009.87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若没按时支付,按月壹分伍计算利息,利息起始时间按开票时间计算”,原告主张按开票时间以开票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4倍即年利率13.8%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因在法院涉及执行案子,被强制执行160267元,被告雷某给原告出具承诺,该款由其支付给原告,并出具欠条,原、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支付160267元,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该欠款从2022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壹分伍计算”,原告主张从2022年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4倍即年利率13.8%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两份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主张其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税金和管理费118009.87元、支付利息(以42635.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从202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22653.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从2021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2234.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从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50486.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从2022年1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雷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60267元、支付利息(以1602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从2022年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8元,减半收取计3219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