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4民终1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彭公路物流基地环道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6859R。
法定代表人:陈孝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熹,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5UD35041。
法定代表人:孙安元,该公司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蜀川,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碧桂园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东路**天尧写字楼**用代码91500240MA5YPYJB7Y。
法定代表人:朱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超,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碧桂园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的(2020)渝0240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重庆碧桂园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石柱县碧桂园天麓府房地产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深圳市宗基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后深圳市宗基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转包给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此可见,深圳市宗基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与案涉工程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使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退场结算协议,如要认定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得工程价款,也应当将深圳市宗基建筑服务有限公司追加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以便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3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8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翟维玲
书 记 员 钱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