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某某与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巴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0民初532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蜀川,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迎宾大道888号E2栋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5UD35041。
法定代表人:孙安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银,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彭公路物流基地环道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6859R。
法定代表人:陈孝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熹,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城东路165号天尧写字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5YPYJB7Y。
法定代表人:李春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洋,该公司职工。
被告:深圳市**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紫荆社区商报东路英龙商务大厦1707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79860623。
法定代表人:邓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祠,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南公司)、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蜀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银,被告巴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权、游国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洋,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巴南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33333.00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0000.00元并且支付截止2019年12月30日的逾期利息26644.00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以2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巴南公司从被告***公司处承包了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天麓府房地产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深圳公司。原告***借用原告**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深圳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因被告深圳公司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而导致原告***借用**公司与被告深圳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法在石柱县规划建委等行政部门予以备案。根据建筑法29条的规定,被告巴南公司在承包***项目之后将其建筑项目分包给被告深圳公司,被告深圳公司再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公司,导致被告深圳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且未履行。之后,原告***向被告巴南公司劳务班组负责人承建了本案所涉及的相应工程。2019年6月,因被告巴南公司和***公司的原因,致原告方承建不能。原告与被告巴南公司于2019年8月5日结算,原告方的总工程款为2240万元。原告方领取了大部分款项,被告巴南公司尚欠原告方21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原、被告在相关部门主持下,于2019年8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被告在2019年8月30日、9月30日分别付清尚欠原告工程款的50%。后被告***公司在2019年10月15日出具《承诺函》,保证在2019年10月30日付清原告方款项。但被告巴南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
被告巴南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不是适格主体,***挂靠**公司,**公司才是适格主体,即使巴南公司需要承担付款责任,也是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巴南公司已足额支付经原、被告一致认可的案涉结算工程款359592.00元。结算工程款应该扣除原告向李某某领取的10万元、原告违规施工的罚款5.44万元以及被告巴南公司赔付的工伤保险款32.8万元,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巴南公司返还款项;3.被告巴南公司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使存在逾期付款利息也应该由***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巴南公司将案涉工程层层违法转包分包给原告,其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巴南公司应对原告的施工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公司不认可《承诺函》中由项目部盖章的承诺按时支付进度款的内容,不认可该承诺函的效力。该承诺函也仅仅是对巴南公司作出的,而不是对**公司作出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被告***公司与巴南公司已达成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支付给巴南公司1500万元解决案涉工程的所有索赔,***公司已向巴南公司支付750万元补偿款,如巴南公司不能妥善解决问题,***公司将追回该750万元;4.原告的施工存在大量的违约行为,导致***公司后期产生大量的抢工费用,***公司保留向原告及被告巴南公司追责的权利。
被告深圳公司辩称:与被告巴南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石柱县万寿大道***天麓府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发包给巴南公司承建,巴南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深圳公司。
2018年8月9日,***借用**公司的资质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深圳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深圳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转包给**公司。工程项目采取劳务包工、包周材、辅材、耗材的承包方式承包,劳务工作区域为***天麓府项目一期一标(6#楼-21#楼),工程暂估价约七千万元,实际合同价款以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建筑图纸实际面积计算。合同还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工期、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安全、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黎永尧在该合同“甲方项目经理”栏签字并加盖公司公司合同专用章,***在该合同“乙方项目负责人”栏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之后,**公司进场施工。
2018年8月11日,**公司向深圳公司缴纳石柱***施工劳务合同定金50万元。2019年1月4日,深圳公司向**公司退石柱***施工劳务合同定金50万元。
2019年6月5日,**公司退场。
2019年8月5日,巴南公司(甲方)与**公司(***、孙安元、孙安银)(乙方)签订《云阳**劳务公司退场结算协议》载明:由巴南公司承建的***天麓府一期一标段项目(2#地块、3#地块);***为代表负责施工的范围(详施工截面划分表)。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结果,办理退场结算。结算金额为2080万元。1.不含工地现场所剩材料残值。2.不包含19#楼的铝塑模23层(不含23层)以上的租金。3.不包含钢管、扣件、塔吊、施工电梯2019年6月15日以后的租金及操作机械的人员工资。4.除了上述1、2、3点所述以外的费用已经全部包含。5.**劳务公司提供资料给巴南建设,以供巴南建设向***索赔。6.此协议签订以后劳务立即组织所有相关班组人员退场,不得再以未办理结算为由阻挠项目正常施工。黎永尧在该协议“巴南公司”栏签字并加盖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专用章,***、孙安元、孙安银在该协议“**公司”栏签字捺印。
同日,***公司、巴南公司、**公司签订《关于云阳**劳务公司退场后剩余材料的购买协议》载明:经商议,现场2#、3#地块属于**公司的材料以160万元的价格由***公司购买。此协议签订后**公司不得再以材料问题为由阻止施工。刘俊显在该协议“***公司”栏签字捺印,黎永尧在该协议“巴南公司”栏签字捺印,***、孙安元、孙安银在该协议“**公司”栏签字捺印。
2019年8月16日,***公司(项目总经理刘某某)、巴南公司(项目负责人黎某某)、**公司(劳务负责人***)、各劳务班组负责人:张某某、薛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罗某某、范某某、邹某某、聂某某、罗某某在石柱县南宾街道城东社区便民调解社区工作站经街道办、治安大队、派出所和司法所调解,就**劳务及各个班组剩余费用支付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2019年8月30日前***方以转账方式向**劳务垫付剩余结算款的50%(剩余结算款=**劳务与巴南建设确定的工程款最终结算款-巴南建设已实际支付的结算款),以实际计算确认的最终剩余结算款为准;本次支付不含8月25日***垫付的100万元。二、2019年9月30日前***方以转账方式向**劳务垫付剩余结算款(***从巴南扣除100万元,巴南从**劳务中扣除100万元),以实际计算确认的最终剩余结算款为准。***方按照本协议第一款及第二款的约定垫付完**劳务的费用后,**劳务确定其在本工程的所有费用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欠付。三、2019年8月19日,由各个班组负责人向***方提供经相关司法机构鉴定确认的、真实的、合法的、且需**劳务签字按印及加盖巴南建设公章的费用支付明细表。……。四、***方垫付费用将从应支付巴南建设的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五、***方在支付**劳务100万元费用前,巴南建设应向***方出具加盖公章的委托付款函。在支付本协议第三款费用前,除委托付款函外,各劳务班组负责人还应按照本协议第三款规定向***方提供明细表。在未收到本款约定的委托付款函或明细表前,***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劳务、巴南建设及各劳务班组负责人承担。……。
2019年10月15日,***公司天麓府项目部出具《承诺函》载明:“*****保证在10月30日前支付给巴南建设进度款(含劳务一二队尾款),如未按时支付给巴南,一切后果由***项目负责”。
2020年1月13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巴南公司、***公司给付原告***、**公司工程款2100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过审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渝0240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巴南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9592.00元及利息。巴南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巴南公司从***公司处承包了石柱县***天麓府房地产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深圳公司。后深圳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转包给**限公司。由此可见,深圳公司与案涉工程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使巴南公司与**公司签订了退场结算协议,如要认定**公司应得工程价款,也应当将深圳公司追加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以便查清本案基本事实,遂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渝04民终16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渝0240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该重审案件后,依法追加深圳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2400000.00元,被告巴南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1978615.00元(包含材料款1600000.00元),并且原告同意抵扣罗德付竹挑板1500.00元、塔吊灯6个共计4260.00元、水费1033.00元、借款55000.00元,因此,被告巴南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59592.00元(22400000.00-21978615.00-1500.00-4260.00-1033.00-55000.00)。
二原告均主张朱受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只是用于双方结算时的一个挂名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原告主张***与巴南公司口头达成的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合格验收并结算,巴南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巴南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为***公司垫付了19号楼预售架的工程款10万元。同时,巴南公司以追偿权纠纷另案向**公司主张垫付的工伤赔偿款。
再查明,“云阳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巴南公司可否在本案中主张抵扣***的10万元领款、5.44万元罚款和工伤保险待遇32.8万元;3.本案应由谁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4.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现逐一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并不否认案涉转包合同当事人、缴纳和退还施工劳务合同定金、退场结算协议、退场购买协议等工作均是以**公司名义进行,且参与相关工作的人员亦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中孙安元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主张其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通过借用**公司施工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其为实际施工人。而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根据上述***认可的事实,本院认定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为深圳公司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深圳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巴南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至于***与**公司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仍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该解释第二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超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原告**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虽因存在违法转包而无效,但案涉建设劳务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而且,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安元与巴南公司签订了《云阳**劳务公司退场结算协议》等协议,因为法定代表人孙安元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即便合同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以,原告**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可以请求合同相对方巴南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中,二原告均主张朱受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只是用于双方结算时的一个挂名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原告主张***与巴南公司口头达成的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合格验收并结算,巴南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公司明确要求巴南公司将案涉工程款359592.00元直接支付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巴南公司可否在本案中主张抵扣***的10万元领款、5.44万元罚款和工伤保险待遇32.8万元?
1.被告巴南公司是否可以抵扣***的10万元领款?
被告巴南公司主张李某某是其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原告***向李某某领款10万元就应当作为工程款予以扣除。但既未举证证明李某某与被告巴南公司是何种关系,也未举证证明李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委托付款人,而且被告巴南公司在原审的庭审中认可该10万元款项系其为***公司代付的19#楼预售架的费用。故,被告巴南公司不应将***向李某某领取的10万元在其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其可与***公司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权利。
2.巴南公司主张抵扣罚款5.44万元?
被告巴南公司主张抵扣罚款5.44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罚款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也不足以证明其罚款通知单已经有效送达给原告方,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只要有其签字的罚款可以抵扣,故,本院确定有***签字的罚款部分可以抵扣。结合《发文记录表》的签字情况和《罚款单》显示的罚款金额,本院认定有***签字的罚款部分如下:巴南公司提交的《发文记录表》显示***两次签收罚款单,一次是2018年11月13日签收的,该日的罚款单只有1张,金额为1000.00元;另一次是2018年12月14日签收的,该日的罚款单有3张,金额分别是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在无法确定***签收的罚款单是哪一张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其对应的罚款单的金额是500.00元。故,本院酌定巴南公司可以抵扣的罚款金额为1500.00元。
3.被告巴南公司是否可以抵扣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关于工伤赔偿的费用,因巴南公司已另案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而且巴南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案件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应当抵扣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具体数额,且原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本院亦难以支持巴南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诉讼请求。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应由谁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因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根据《退场结算协议》和《调解协议》的约定,由巴南公司承建的***天麓府一期一标段项目(2#地块、3#地块),***为代表负责施工的范围(详施工截面划分表),经巴南公司与**公司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结果,办理退场结算,结算金额为2080万元。***公司只是在巴南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的前提下承担费用的垫付责任,而巴南公司才是费用的最终支付者。故被告巴南公司是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公司也不认可《承诺函》的效力和承诺内容。即使根据《承诺函》的约定,该承诺函也仅仅是***公司承诺支付给巴南公司建设进度款,而未承诺给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而案涉工程的支付责任应由巴南公司承担,若逾期支付工程款,则应由巴南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是,原告在明确其诉讼请求时只请求巴南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33333.00元,而请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9年12月30日的逾期利息26644.00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以2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在巴南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另外,原告主张***公司应支付其剩余5万元预售架工程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被告巴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9592.00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罚款1500.00元后,被告巴南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8092.0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8092.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13.15元,由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119.27元,被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9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兰
人民陪审员    谭祥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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