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12民初21547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迎宾大道888号E2幢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5UD35041。
法定代表人:孙安元。
被告:**,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被告**挂靠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古路镇中铁十九局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劳务工程。原告于2021年3月至4月为被告**提供劳务,其下欠原告劳务费20500元。为此,被告**于2022年1月26日以委托书形式证明下欠原告等款项属实,同时明确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到期后,而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重庆市云阳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故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重庆市渝北区,本案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应当移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窦锦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磊
书 记 员 李巧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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