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240民初2307号
原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箭河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6859R。
法定代表人:陈孝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5UD35041。
法定代表人:孙安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蜀川,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南公司)与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蜀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伤赔偿款275406.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被告承建由原告分包的重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碧桂园天麓府房地产工程项目劳务工程,其中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乙方(被告)义务(3)安全文明施工中明确约定:必须确保施工期内无任何重大安全事故,轻伤事故率控制在2‰以内,一旦出现安全事故,人身5000.00元/次之内的(乙方)被告负责(超过5000.00元/次以上的由乙方购买20+1的商业保险一份承担,保险承担不够时由甲方承担),出现质量不安全的事故所导致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然而,被告未按约定购买20+1的商业保险,随后,在被告施工中出现7名工人受伤的事故,其中有2名工人尚未赔偿,其余5名已经赔付,造成原告垫付赔偿款275406.39元。综上,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施工中所受伤工人的费用理应被告承担,现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并望判如所请。
**公司辨称,1.原、被告并未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无权追偿。2.被告与深圳市宗基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且未履行。3.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履行的赔付义务与被告无关。4.商业保险不是强制购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重庆碧桂园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将其开发的重庆石柱县碧桂园天麓府房地产工程项目发包给巴南公司承建。2018年8月9日,深圳市宗基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石柱天麓府项目一期一标段(6#-26#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采取劳务包工、包周材、辅材、耗材的承包方式,工程暂估价约七千万元,综合单价见附表。该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被告义务(3)安全文明施工中明确约定必须确保施工期内无任何重大安全事故,轻伤事故率控制在2‰以内,一旦出现安全事故,人身5000.00元/次之内的乙方负责,出现质量不安全的事故所导致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第十七条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方项目经理黎永尧和乙方项目负责人朱爱明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朱爱明进场实际施工。被告和朱爱明均未购买商业保险,在其施工中出现7名工人受伤的事故,其中有2名工人尚未赔偿,其余5名已经由原告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承担全部的工伤赔偿款,被告辨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因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申请仲裁,故原、被告对该合同的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31.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琴
人民陪审员 秦辉林
人民陪审员 朱永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