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3221民初471号
原告:屈某,男,1973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仕成(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仕成(和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屈某与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蔡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庭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5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55512.50元(550000.00元从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按照年息4.35%计算);合计是70551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日,屈某与某公司项目负责人蔡某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由屈某为某公司承建的项目提供劳务施工,双方约定了施工范围、单价等,后屈某进场施工。2018年12月26日,蔡某为屈某出具结算单,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000000.00元,其中租赁费用550000.00元未支付,劳务费450000.00元已支付。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某公司辩称,1.蔡某是挂靠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组织工程的人、材、物及承担风险,本案中蔡某以个人名义自行结算,完全符合挂靠特征,且和田县人民法院已有大量生效判决查明该挂靠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蔡某新签署的结算对某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2.结算书及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屈某只是做劳务板块,关于租赁费仅是一句备注型的记载无法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针对该情况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租赁关系的形成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赁期间,租金计算标准,交付验收等等问题;3.此前屈某诉蔡某与某公司劳务费一案判决书明确载明5000000.00元款项扣除已支付部分,目前款项早已付清,原告就同一项目同一工程的劳务费改为租赁费,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或者虚假诉讼;4.结算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某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屈某与某公司项目经理蔡某沟通对接后,为某公司承接的案涉项目六标段提供劳务施工。2018年12月26日蔡某与屈某签订《劳务费付款结算协议》,协议中载明“屈某劳务班组劳务费与辅材费经双方清算协商达成协议共计500万元”、“劳务费经过劳动局协调已支付400万元劳务工资,剩余100万元由某公司蔡某负责支付:其中租赁费用55万元。此次支付5万元工人路费由屈某的会计代领支付,剩余40万元工人工资2019年5月30日支付给屈某”。
同日,蔡某书写《欠条》三张,内容为“屈某欠的和田哈密市回城乡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221600.00元经屈某同意由我从屈某劳务费中扣除,代为支付。此款于2019年1月20日之前支付150000.00元,2019年5月30日之前支付71600.00元”、“屈某欠的和田市某甲建材租赁站租赁费191900.00元经屈某同意由我从屈某劳务费中扣除,代为支付。此款于2019年1月20日之前支付140000.00元,2019年5月30日之前支付51900.00元”、“屈某欠的和田市某乙建材租赁站136400.00元,此款经屈某同意由我从屈某劳务费中扣除,代为支付。此款于2019年1月20日之前支付100000.00元,2019年5月30日之前支付36400.00元”。三张欠条中的欠款数额合计为549900.00元。
2020年11月19日屈某针对劳务费400000.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件案号为(2020)新3221民初802号,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屈某于该案起诉状中陈述共完成的劳务工作量为5000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尚欠款项为400000.00元,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判决某公司向屈某支付40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另查,哈密市回城乡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以被拖欠租赁费用本金333453.60元及其它费用等为由向某公司、蔡某、屈某、梁某提起了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2023)新民再213号裁判文书,判决屈某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284473.72元及其违约金等,蔡某作为债务加入人对此租赁费在221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还查,针对蔡某出具的和田市某甲建材租赁站以及和田市某乙建材租赁站的欠条中相应款项,蔡某、某公司、屈某均未进行过支付。
再查,在诸多案外人诉蔡某和某公司的案件中,法院曾判令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蔡某。
上述事实有屈某提交的《劳务费付款结算协议》、3份《欠条》、和田市某甲建材租赁站出具的《情况说明》、(2020)新3221民初80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9)新民申272号、(2023)新民再213号民事判决书,有某公司提交的(2021)新3221民初1483号、(2021)新3221民初1470号、(2021)新3221民初1468号、(2021)新3221民初1469号、(2021)新3221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查明原告所主张的550000.00元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是否属于重复主张;2.查明原告主张案涉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若该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则查明应当由谁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屈某主张的550000.00元是否属于重复主张的问题。首先,2018年12月26日,在屈某与蔡某出具《劳务费付款结算协议》的同时,蔡某专门另行出具了3份《欠条》,主要内容为屈某对外欠付的三笔租赁费即221600.00元、191900.00元、136400.00元由其从屈某的劳务费中扣除后代屈某进行支付,最晚支付时间约定为2019年5月30日,故可以认定在屈某与蔡某所出具的《劳务费付款结算协议》中,蔡某尚未支付的款项包含租赁费用550000.00元、剩余400000.00元工人工资、以及出具协议之时应支付的50000.00元工人路费;其次,该3份欠条中蔡某承诺要代屈某向哈密市回城乡某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的221600.00元直至2019年5月30日仍未自行支付,亦未协调其他人员进行支付,故哈密市回城乡某建筑器材租赁站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判决结果为屈某承担主要付款义务,蔡某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其承诺的221600.00元范围内与屈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最后,屈某在对《劳务费付款结算协议》中400000.00元劳务费约定的支付时间即2019年5月30日到期后仍未支付之时,于2020年11月19日提出诉讼要求蔡某和某公司支付4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法院经过审理后支持了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某公司向屈某支付相应款项。屈某表示在该案件中仅主张了400000.00元以及400000.00元相应的利息是因为其认为前述550000.00元的租赁费已通过蔡某另行出具欠条表示将代屈某向第三人支付,且其也不知晓该费用并未实际进行支付,故而并未一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屈某就其未曾收到5500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某公司认为其公司并非给付责任主体亦无义务予以支付,且该费用已经支付完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事实,蔡某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或抗辩其已完成了支付责任,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劳务费中的550000.00元租赁费未予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此次屈某的起诉不属于重复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结合对争议焦点1的分析,可以确认各方对款项代为支付的时间约定最晚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但该款项并未支付,且经过诉讼,最终于2023年10月19日确认《欠条》中的代付行为系债务加入行为,屈某仍为承担主要义务的主体,故屈某据此方知其具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蔡某和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权利,至今并未经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3,案涉工程由某公司承建,且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新民申272号案件中,某公司自在答辩中称与屈某是劳务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且在(2020)新3221民初802号案件生效裁判文书中已确认案涉劳务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某公司与屈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案涉劳务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某公司与屈某,并非蔡某与屈某。
关于利息,屈某于哈密市回城乡某建筑器材租赁站案件最终判决结果确认之时方具备请求法律保护的相关权利,但其未提交于本案诉讼之前曾向蔡某或某公司主张过权利的相应证据,并不存在着蔡某或某公司应付款而未付款给其资金占用造成了损失的情形,故本院对此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屈某支付剩余劳务费550000.00元;
二、驳回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5.13元、公告费400.00元,由屈某负担2480.91元,由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7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