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3民初5311号
原告:欧某,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欧某配偶),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市青白江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某,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欧某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连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连某支付原告欧某工资5,000元(40天×300元=12,000元,扣除借支7,000元,应补原告欧某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欧某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某乙公司、连某共同支付原告欧某5,500元(55天×300元=11,650元,扣除11,000元,应补5,500元);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给予原告欧某补偿。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15日至2024年7月22日,被告连某要求原告欧某在被告某甲公司工地、被告某乙公司从事钢筋制作与绑扎工作,每天300元,出勤197天,其中做钢筋技术工40天,做钢筋技术工以外15天,共计16,500元。扣除被告某甲公司转账支付的11,000元,剩余5,50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某甲公司将冷链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拥有合法资质,属于合法分包。同时,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对案涉分包劳务已进行结算,且劳务费用已全部支付完毕,仅剩3%质保金未到质保期尚未支付。原告欧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劳动关系,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欧某发放工资是因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建筑行业代发制度,受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发,资金从农民工专用账户中支出,代发银行流水备注一般代发,原告欧某不能仅依靠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欧某发放工资主张双方具有劳动或合同关系,原告欧某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和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欧某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欧某没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欧某基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庭予以驳回;2.原告欧某在劳动仲裁申请书及民事诉状中提到的所谓工资,实际上为原告欧某与被告连某的劳务费,该劳务费是按件进行计算。原告欧某共产值18.3619吨,按照原告欧某与被告连某的口头协议,按每吨1,000元标准向原告欧某支付劳务费。后经原告欧某向被告连某出具钢筋配料单,共计18.3619吨,由于被告某乙公司是被告连某借用其公司资质分包了被告某甲公司的劳务,因此,连某将原告欧某制作的产值表(钢筋配料单)向被告某乙公司报送,被告某乙公司再向被告某甲公司报送,经被告某甲公司审核,最终确定为18吨,按照每吨1,0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8,000元,被告某甲公司通过三次打款分别跟原告欧某转款11,000元,向欧某配偶***(另案原告)转款7,000元,原告欧某所做劳务均全部支付劳务费。
被告连某辩称,2023年6月,工地开工进场的时候,被告连某就与原告欧某口头协议,工程按计件计算,原告欧某看了施工图之后进场,具体包含制作、安装等,计件方式按1,000元/吨计价。原告欧某提供钢筋产值表,报送被告某甲公司项目部确认18吨后,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被告某甲公司付款,其中原告欧某11,000元,***7,000元,有银行流水为证。原告欧某提供的工地制度考勤表,只能作为进出场打卡记录,不能代表实际上班做活的工天,所有工天,被告连某提供了施工日志或项目部影像资料,其中原告欧某与***只有41天,原告欧某开装机的3天没有包含在内;给木工焊定位筋不是全勤,有3个小时为0.5天,被告连某予以认可,其他的都不是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其总包的成都青白江综合保税区冷链仓库项目土建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
2023年12月1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
庭审中,某乙公司主张系连某借用其公司资质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连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2023年6月15日至2024年7月22日,欧某在案涉项目从事钢筋制作与绑扎工作。欧某提交的黄某乙制作的考勤表载明欧某出勤40天,欧某在起诉状中亦认可。庭审中,欧某主张除钢筋工外,还做其他工15天,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连某在答辩时,仅认可欧某开装机有3天、给木工焊定位筋有0.5天。
同时查明,2023年11月、2024年2月、8月,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委托代发工资委托书》,载明:“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受托单位名称):我司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承包了某丙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成都青白江综合保税区冷链仓库项目劳务分包工程,为保证我单位聘用的民工工资足额全员支付,现特委托某丙公司代为支付我单位聘用民工的工资,代为支付的工资款在某丙公司对我司支付劳务工程款中等额扣除。”在此期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了《承诺书》,主要承诺:工程结算款先用于本项目民工工资支付,绝不挪作他用,否则将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2024年8月29日,某甲公司与玖兴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某甲公司向欧某代为支付劳务报酬共计11,000元(2023年12月7日支付3,000元、2024年2月6日支付4,000元、2024年9月2日支付4,000元)。
2024年8月21日,欧某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支付申请人欧某工资40天×300元=12,000元,扣除借支7,000元,应补申请人5,000元;2、支付申请人机械租赁费1年14400元。同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不【2024】000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欧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欧某主张其系连某要求在某甲公司工地、某乙公司从事钢筋制作与绑扎工作,按每天300元支付劳务费,并提交了考勤表、工作内容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含原连某喊欧某做活的转账记录)证明。某乙公司主张欧某的劳务费,是按件计算,按照欧某与连某的口头协议,按每吨1,000元标准向欧某支付劳务费。由欧某提供钢筋产值表,某乙公司再向某甲公司报送,经某甲公司审核,最终确定为18吨,按每吨1,0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8,000元。某甲公司通过三次打款分别向欧某转款11,000元,向欧某配偶***(另案原告)转款7,000元,欧某所做劳务均全部支付劳务费。连某主张与欧某口头协议,工程按计件计算,欧某看了施工图之后进场,具体包含制作、安装等,计件方式按1,000元/吨计价。欧某对某乙公司、连某的主张均不予认可。某乙公司、连某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连某与欧某已达成欧某劳务费按计件计算的口头协议。庭审中,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报送的钢筋产值及其代为支付民工工资进行说明,称“是某乙公司报产值,审核确定工程量,根据分包合同单价确定可支付额度,在额度内提供代发申请及代发人员金额,某甲公司通过建管平台向农民工专用账户提出发放申请,农民工账户再进行代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代发工资委托书、承诺书、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连某雇佣欧某为案涉建筑工程提供劳务,依法应当向欧某支付劳务报酬。
某乙公司出借质证给连某对外承揽案涉建设工程,对拖欠欧某的劳务报酬,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应当对欧某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对拖欠欧某的劳务报酬,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不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欧某劳务报酬具体数额。欧某主张其系连某要求在案涉工地从事钢筋制作与绑扎工作,按每天300元支付劳务费,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某乙公司、连某主张欧某的劳务费,是按连某与欧某口头协议,按件计算每吨1,000元支付劳务费,但某乙公司、连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某甲公司审核的每吨1,000元,是根据分包合同单价确定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欧某提交的证据,连某雇佣欧某在案涉工地从事钢筋制作与绑扎工作并按每天300元支付劳务费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欧某提供劳务共计43.5天(其中,钢筋制作与绑扎40天、开装机有3天、焊定位筋0.5天),劳务报酬为13,050元(43.5天×300元/天),扣除已付的11,000元,还应支付2,050元。对欧某提出某乙公司给予其补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欧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某支付劳务报酬2,050元;
二、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连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