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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3民初5403号 原告:***,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某,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连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连某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40天*300元=12,000元,扣除借支7,000元,应补原告***5,000元)。在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金额900元,共计5,900元。事实和理由:***在做点工时,某乙公司和连某未支付工资,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支付其租赁费用,故***起诉来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某甲公司将冷链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已完成结算,除质保金外所有费用包括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成。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劳动关系,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是因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建筑行业代发制度,受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发,资金从农民工专用账户中支出,代发银行流水备注一般代发,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是受托行为,并非基于直接劳动关系或合同关系向其支付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资和机械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基本事实不存在,实际上为原告***与其配偶由被告连某联系到工地上班,双方的劳务费是按件进行计算,达成的口头协议是1,000元每吨,原告***共做18吨,按照口头协议,应支付18,000元、本案中,已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向其配偶支付了11,000元,费用已全部结清。对某甲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被告连某是借用某乙公司的劳务资质的事实认可。 被告连某辩称,2023年6月,被告连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按计件方式计算,以1,000元/吨计价,原告***和其配偶共做18吨,对被告连某是借用某乙公司的劳务资质的事实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其总包的成都青白江综合保税区冷链仓库项目土建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 2023年12月1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 庭审中,某乙公司主张系连某借用其公司资质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连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在案涉项目与其配偶从事钢筋制作与绑扎工作。***提交的考勤表载明***有限考勤共计40天,***在起诉状中亦认可。 同时查明,2023年11月、2024年2月,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委托代发工资委托书》,载明:“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受托单位名称):我司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贵公司(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成都青白江综合保税区冷链仓库项目劳务分包工程,为保证我单位聘用的民工工资足额全员支付,现特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我单位聘用民工的工资,代为支付的工资款在贵公司对我司支付劳务工程款中等额扣除。”在此期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了《承诺书》,主要承诺:工程结算款先用于本项目民工工资支付,绝不挪作他用,否则将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2024年8月2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某甲公司向***代为支付劳务报酬共计7,000元(2023年12月7日支付3,000元、2024年2月6日支付4,000元)。 2024年8月21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支付申请人***工资40天*300元=12,000元,扣除借支7,000元,应补申请人5,000元;2、支付申请人机械租赁费1年14400元。同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不〔2024〕000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主张其系连某要求在某甲公司工地、某乙公司从事钢筋制作与绑扎工作,按每天300元支付劳务费,并提交了考勤表、工作内容记录证明。某乙公司主张***的劳务费,是按件计算,按照***与连某的口头协议,按每吨1,000元标准向***支付劳务费,经某甲公司审核,最终确定为18吨,按每吨1,0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8,000元。某甲公司通过两次打款共计向***转款7,000元,***所做劳务均全部支付劳务费。连某主张与***口头协议,按计件计算,计件方式按1,000元/吨计价。***对某乙公司、连某的主张均不予认可。某乙公司、连某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连某与***已达成***劳务费按计件计算的口头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代发工资委托书、承诺书、转账记录、考勤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连某雇佣***为案涉建筑工程提供劳务,依法应当向***支付劳务报酬。 某乙公司出借质证给连某对外承揽案涉建设工程,对拖欠***的劳务报酬,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应当对***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对拖欠***的劳务报酬,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不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劳务报酬具体数额。***主张其系连某要求在案涉工地从事钢筋制作与绑扎工作,按每天300元支付劳务费,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某乙公司、连某主张***的劳务费,是按连某与***口头协议,按件计算每吨1,000元支付劳务费,但某乙公司、连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提交的证据,连某雇佣***在案涉工地从事钢筋制作与绑扎工作并按每天300元支付劳务费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供劳务共计40天,劳务报酬为12,000元(40天×300元/天),扣除已付的7,000元,还应支付5,000元。对***增加的诉请金额9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000元; 二、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连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