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钱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男,1984年9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某某、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蔡某某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蔡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只对钱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对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作认定,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钱某某明知蔡某某、陈某某不能代表某建设公司,其并非代理行为。第一,根据钱某某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钱某某)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将本合同交业主方、监理、总包单位等相关单位查看,不得对任何个人及总包单位透露关于本合同的相关内容或条款,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该条款明显为特殊专门约定,如果蔡某某代表的是总包单位某建设公司,双方为何约定不能交由总包单位查看。该条款也表明,钱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蔡某某不是某建设公司的有权代表,蔡某某和某建设公司分属两个主体,其签订的合同某建设公司并不知情,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蔡某某个人。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单项工程承包协议》发包人处名称虽为某建设公司,但既无某建设公司印章,也无某建设公司法人代表签字,蔡某某、陈某某均无某建设公司授权,事后也未得到某建设公司的追认。案涉合同从签订到办理结算,相对方自始至终都是蔡某某、陈某某与钱某某,与某建设公司无关。2.某建设公司从未刻制项目8号章,该枚印章系伪造,并曾经被钱某某使用过,钱某某应知明知该枚项目章并非某建设公司刻制,不能代表某建设公司。从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另案判决(2023)新民申1109号案件中可知,钱某某曾在自己对外承租的合同中也将承租方列为某建设公司由钱某某签字并加盖了项目8号章,钱某某在本案中与陈某某签订的合同同样加盖了该枚8号项目章,说明该项目章钱某某可以轻松获取,且合理怀疑可能处于钱某某控制之下,更进一步说明该项目章系伪造,不能因为加盖项目章而认定陈某某有权代表某建设公司。从钱某某自己对外签订合同也加盖了8号项目章说明钱某某应知明知该项目章并非某建设公司刻制和持有,不能代表某建设公司的意思表示。3.《人员变更通知单》系伪造,不应被采信。《人员变更通知单》虽然从业主方调取,但某建设公司从未向业主方提交过此函件,并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对《人员变更通知单》上印章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枚印章与某建设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该枚印章系伪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蔡某某、陈某某并非代理行为,其个人对外签订的合同不应对某建设公司发生效力。案涉项目由某建设公司中标后转包给蔡某某,业主方、劳务班组等均知晓蔡某某与某建设公司的关系。从钱某某与蔡某某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可知,蔡某某是以个人名义与钱某某建立的劳务分包关系,某建设公司并不知晓,其个人行为不应由合同外的第三方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法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结算的次日起算即2019年1月2日,则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双方的合同和结算单形成于钱某某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且项目已竣工验收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明确,钱某某对付款期限具有合理预期,清楚知晓在合同签订时或结算单办理时,自身的权利已受到损害。法院认定付款期限为2019年1月2日,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已届满。 钱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1.关于合同主体及表见代理的问题。一审已查明,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单项工程承包协议》虽未加盖某建设公司公章,但结合人员变更通知单、项目章使用的事实,足以认定蔡某某、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建设公司为合同主体,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2民终326号、327号民事调解书及上诉状中,某建设公司承认蔡某某在案涉项目中具有代理权,且《人员变更通知单》的真实性已获司法确认。蔡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具备代理权的权利外观,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其代表某建设公司,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某建设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届满”,与事实及法律严重不符。案涉工程虽于2018年12月6日竣工验收,但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结算单,确认劳务费未付金额为2310786元。2022年8月,因农民工上访,某建设公司向钱某某支付了54964元人工工资。该行为系某建设公司主动履行义务,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时间为2022年8月。且自从结算以来,钱某某一直在向某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每次主张亦构成时效中断,本案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3.关于款项支付责任的问题。一审已查明,某建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超额支付钱某某的劳务费,且钱某某自认的未付金额1298477元与结算单一致。某建设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应承担付款责任。4.关于合同相对性的问题。某建设公司辩称“合同相对方为蔡某某个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蔡某某以个人名义与钱某某建立合同关系。相反,案涉合同明确载明甲方为某建设公司,且蔡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被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合同相对方为蔡某某、陈某某的主张不成立。5.关于项目章伪造的问题。某建设公司声称“项目章系伪造”,但未提供有效鉴定结论或刑事立案材料。而生效判决已确认该印章在工程资料中的合法使用,其主张自相矛盾。6.关于另案判决的问题。某建设公司援引的(2023)新民申1109号裁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案涉及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且本案中存在新证据足以推翻其主张。 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蔡某某向钱某某支付劳务费1310786元,逾期付款利息304857元【(1)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止,共计19个月,年息6%,即1310786元×6%:12×19=124524元;(2)从2020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3月30日止,共计43个月,年息3.85%,即1310786元×3.85%一12×43=180833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某建设公司、蔡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甲方为某建设公司,乙方为钱某某,尾页落款处并无某建设公司盖章,仅有蔡某某以项目负责人名义签字确认及钱某某签字;《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甲方为某建设公司,乙方为钱某某,尾页落款处有陈某某签字并加盖项目章,项目章刻有“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8)”字样。2019年1月1日,蔡某某以项目负责人名义、陈某某以项目现场负责人名义与钱某某对《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并签订工作量确认单、工作量清单,确认了工程总量、总价款、扣款、已付款等相关合同结算内容。 另案中,从工程发包方调取的《人员变更通知单》载明蔡某某为项目负责人、陈某某为技术负责人。某建设公司在另案的上诉状中自述蔡某某在案涉工程中有代理权。经核实,案涉工程某建设公司原项目负责人胡某没有参与案涉工程。 另查明,案涉工程中,某建设公司与甲方在工程施工、结算中均使用了项目章,并与第三方单位回执中也使用了项目章,即刻有“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8)”字样的项目章。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单项工程承包协议》,钱某某不具有施工资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属无效合同。 关于案涉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的合同主体问题。《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页载明甲方为某建设公司,乙方为钱某某,尾页落款处并无某建设公司盖章,仅有蔡某某以项目负责人名义签字确认;《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第一页载明甲方为某建设公司,乙方为钱某某,尾页落款处有陈某某签字并加盖项目章,项目章刻有“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8)”字样。经另案中从甲方调取的《人员变更通知单》及某建设公司另案的上诉状中可以确认蔡某某为某建设公司派驻案涉工地的甲方管理人员,且刻有“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8)”的项目章,被用作与甲方往来及向第三方单位回执中。且《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的最终结算中虽未盖有项目章,但有蔡某某、陈某某签字确认。综合案件现有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钱某某有理由相信蔡某某、陈某某有权代表某建设公司,故可确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的合同主体为某建设公司与钱某某。 关于案涉工程劳务欠款数额及支付主体问题。根据2019年1月1日钱某某与蔡某某、陈某某就案涉工程的结算,确定工程劳务总价款为4575631元,扣款与已付款2264845元,钱某某自认后期某建设公司给付1012309元,剩余未付款为1298477元。某建设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付款相关证据,证明其付款超过钱某某自认的数额,故法院对钱某某诉求某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中的1298477元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根据《验收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1日钱某某与蔡某某、陈某某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结算的次日起算即2019年1月2日,参考LPR,年利率按3.85%计算较为适当。蔡某某在本案中履行的是代理行为,其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劳务费129847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算,以3.85%为年利率)直至劳务费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40.79元,由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44.19元,原告钱某某负担379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建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2024)新民申450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案与本案案情相似,为案涉项目上另一劳务分包人母某某,经和田地区中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由蔡某某承担付款责任,蔡某某不能代表某建设公司,同时也认定陈某某没有代表某建设公司进行结算的权限,陈某某也并非项目负责人,其签字行为也未得到某建设公司的认可。 钱某某质证称,对证据形式真实性的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母某某案中,法院认定“陈某某并非项目负责人,其签字未获某建设公司授权”。而本案中,《人员变更通知单》明确载明蔡某某为项目负责人、陈某某为技术负责人,且某建设公司在另案上诉状中自认“蔡某某有代理权”,母某某案未涉及“项目部专用章(8)”的问题,母某某案中缺乏直接证明表见代理的关键证据,而本案中,蔡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母某某案中,未有证据证明某建设公司未在另案中自认蔡某某的代理权,而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在(2021)新32民终326号、327号案件的上诉状中以及本案上诉状中明确表示“不否认蔡某某有代理权”。母某某案再审裁定与本案在关键事实、证据链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显著差异,其裁判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证据二、《委托付款单》,拟证明:某建设公司基于蔡某某的委托,向各劳务班组代发农民工工资,某建设公司并未与劳务班组监理合同关系,某建设公司仅是代付单位。 钱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蔡某某”的签字笔迹不一致,有伪造可能性,多份单据无委托人身份证号或金额涂改,12份单据中11份指向其他劳务班组,与本案无关,2022年8月的单据直接对应钱某某班组农民工工资,可印证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某建设公司长期代付工资,钱某某有理由相信其认可蔡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 本院认证认为,对某建设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采信,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焦点一致,将在论理部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钱某某提交一组新证据:钱某某与蔡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2年6月,蔡某某还在向我方的工人支付款项。 某建设公司质证称,因为我方不是聊天的相对方,对证据三性无法发表意见,由法院综合认定。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2.案涉劳务欠款的支付主体如何认定。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本案中,钱某某虽于2019年1月1日与蔡某某、陈某某进行了结算,但蔡某某在2022年6月还在与钱某某核实案涉工人的借支情况,处理欠付款项事宜,并未拒绝支付欠付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22年6月份重新起算,本案诉讼时效未过。 关于案涉劳务欠款的支付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存在两份合同,其中一份落款处并无某建设公司盖章,仅有蔡某某签字,另一份加盖有“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8)”字样的项目章(以下简称项目8号章),两份合同产生的劳务费在一张单子上进行的结算,则两份合同不能分开认定支付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关于项目8号章是否具有缔约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某建设公司不认可该印章,认为该印章是伪造的不应予以采信,但从2020年直至现在某建设公司不断参与案涉工程上的诉讼案件,某建设公司却一直未提供相关报案或证明该印章系伪造的证据,相关加盖有项目8号章的案件判决由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某建设公司也并未申请再审,因此对于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分布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中同时加盖了胡某的建造师印章和某建设公司的公章,说明某建设公司对胡某的建造师印章是认可的,而在某建设公司向监理公司出具的多份报审、报验表和整改情况回执单中又同时加盖了胡某的建造师印章和项目8号章,说明某建设公司是知道项目8号章的存在并认可,本院认为,钱某某已经举证证明某建设公司在同一段时期内其他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的场合使用过项目8号章,则可认定该印章具有缔约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欠付劳务费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欠付金额的问题,因某建设公司认可双方结算时其公司人员刘某某在场,且其对结算金额并未上诉,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6.29元,由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