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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923民初610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诉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337247.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款337247.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0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4年4月30日为86099.26元;3.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合计438346.6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YN××××109),约定被告将永德县“振清线、施孟线、羊勐线”公路沿线12个乡村振兴示范点项目大雪山乡忙蚌自然村游客服务中心(2-4轴至2-7轴交2-A至2-C轴、3-1轴至3-5轴交3-A至3-G轴部分钢结构)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与钢结构相关的工程(含预埋件、钢柱、钢梁、隅撑、檩条、压型钢板、彩板夹芯板、螺栓等工序)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所在地为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201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1878287.40元。针对付款事宜,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28日签订《关账协议》,协议中明确: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878287.40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54104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7247.40元;被告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337247.40元。原告未在协议约定时间之内收到上述约定款项时,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本协议约定最后付款时间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日利率0.03%计算),并承担原告为维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同时约定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处理本协议项下纠纷所产生的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关账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番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根本违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辩称,1.结算单、关账协议上的印章不真实,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他人伪造(尚不清楚何人伪造),结算单签字人文某某仅是公司授权的现场管理人员,不是有权代表公司结算的授权代表。关账协议也无授权代表签字(关账协议有一个《债权债务确认书》附件对方未提供,要求对方提供完整版)。2.虽然合同真实,但是双方尚未最终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后付至97%。因原告原因迟迟未提交结算文件资料,原告需提供真实结算文件,经被告审核确认结算金额后,方符合付款条件。3.因关账协议虚假,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过实际损失,即使存在损失也仅限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照一年期LPR计算。4.因关账协议虚假,律师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而且律师费没有提供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律师费损失不确认是否真实。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1.《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N××××109)复印件,欲证明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N××××109),约定被告将永德县“振清线、施孟线、羊勐线”公路沿线12个乡村振兴示范点项目大雪山乡忙蚌自然村游客服务中心(2-4轴至2-7轴交2-A至2-C轴、3-1轴至3-5轴交3-A至3-G轴部分钢结构)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与钢结构相关的工程(含预埋件、钢柱、钢梁、隅撑、檩条、压型钢板、彩板夹芯板、螺栓等工序)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所在地为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2.《工程量结算书》《结算汇总表》《关账协议》复印件,欲证明(1)201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办理,结算金额1,878,287.40元。(2)针对付款事宜,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28日签订《关账协议》,协议中明确: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878,287.40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541,04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37,247.40元;被告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337,247.40元;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原告未在协议约定时间之内收到上述约定款项时,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本协议约定最后付款时间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日利率0.03%计算),并承担原告为维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处理本协议项下纠纷所产生的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 3.国内业务收款回单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律师函邮寄签收物流信息复印件,欲证明(1)案涉项目双方办理结算完毕后,原告已经足额开具给被告结算金额1,878,287.40元的发票,但截止2020年1月22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541,040,尚欠尾款337,247.40元。(2)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支付尚欠的尾款,2022年5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尾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电子保单、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2712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计算》)、保全责任保险费450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18,162元,前述费用属于原告维权的合理性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且原被告双方在《关账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也明确约定前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证据2,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备案印章,是他人伪造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国内业务收款回单4份三性予以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该发票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且开票的金额也不等于原告的工程量;律师函邮寄签收物流信息,被告收到律师函,但被告不认可律师函的内容,故被告没有予以回复。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账协议盖的章是伪造的,由于关账协议的虚假,所有的约定也同时失效,所以在没有约定律师费承担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保全责任保险费不是民事案件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 针对抗辩主张,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工程量结算书》《结算汇总表》,有《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确定的被告公司授权现场管理代表文某某于2019年4月4日签名确认,被告仅以两份证据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系他人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对其不发生效力,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关账协议》,仅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原告不能证明该协议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故该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是不能证实所有费用都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YN××××109),约定被告将永德县“振清线、施孟线、羊勐线”公路沿线12个乡村振兴示范点项目大雪山乡忙蚌自然村游客服务中心(2-4轴至2-7轴交2-A至2-C轴、3-1轴至3-5轴交3-A至3-G轴部分钢结构)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与钢结构相关的工程(含预埋件、钢柱、钢梁、隅撑、檩条、压型钢板、彩板夹芯板、螺栓等工序)专业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所在地为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9年4月4日,被告公司授权现场管理代表文某某确认了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书》《结算汇总表》,结算金额为1878287.40元。截止2020年1月22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54104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7247.4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2024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337247.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款337247.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0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4年4月30日为86099.26元;3.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合计438346.6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37,247.40元的诉求 本院认为,2019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9年4月4日,被告确认了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书》《结算汇总表》,结算金额为1,878,287.40元,截止2020年1月22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541,04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7,247.4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37,247.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给付清结之日止,按日利率0.0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4年4月30日为86,099.26元的诉求 本院认为,2019年4月4日,被告确认了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书》《结算汇总表》,结算金额为1,878,287.40元,截止2020年1月22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541,04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7,247.40元。原告主张以337,247.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本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计算利息,其中: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的利息为29,844.08元(850天÷365天×3.8%×337,247.40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2712元、保函费450元的诉求 1.律师费15,000元,系原告为了解决本案合同争议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方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 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保全费2712元属于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3.保函费450元,该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工程款337247.40元; 二、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37247.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计算的利息29844.08元; 三、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自2024年5月1日起至款项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37247.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五、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8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承担518元,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承担3420元;保全费2712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承担352元,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承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