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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甲公司与四川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923民初696号 原告:四川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某甲公司诉被告四川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四川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53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分别以35940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为9493.68元;以59539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15日为75610.7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标的额暂计:680503.39元,其中利息暂计:85104.3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6日,永德县德党镇人民政府作为招标人,云南某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永德县2018年农村综合改革乡村振兴试点试验示范项目招标公告,该项目于2019年5月21日进行开标,确定被告为成交供应商,并发布了中标公示。201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案涉工程的电子版方案图纸,原告进行了报价,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2019年3月9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了《永德县乡村振兴项目工程施工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忙蚌广场服务中心村委会、餐厅、商店房建(发包人承担的永德县乡村振兴项目中的分部项目),建筑面积:557.26平方米,层数:一层,结构类型:钢结构,承包范围:提供结构、墙体围护、内隔墙、屋面、地面建造解决方案;基础及以上部分结构、围护、水电、内外装以及屋面的建设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1954800元,合同价款为含税价。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45天。暂定于2019年3月10日开工;于2019年4月25日竣工,以实际开工日为准。该合同还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格是承包合同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的价格体现,如发包人未调整做法和工作范围,则在合同施工期间该价格不变。发包人分4次向承包人预付或支付工程款,付款节点及付款比例分别为: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款45%,所有加工钢构件到达施工现场2日内支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22%,一年质保期界满5日内支付3%。上述施工及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进场施工,为抢工期,原告短时间内组织了大量施工人员、材料、机械进场并加班加点施工,于2019年4月14日首届忙蚌泼水节之前,完成了除卫生间装修部分少量收尾工作外的所有工程内容,案涉工程随即在2019年4月14日首届忙蚌泼水节成功举办时投入了使用,随后,剩余的少量收尾工作完成,经被告验收后,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退场。施工过程中,因案涉工程工期短、被告资金紧张等原因,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被告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承诺于2021年2月10日(除夕前腊月二十九)付清全部工程款并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遂于2021年2月7日开具了18张价税金额合计19548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价税金额108605元,18张价税合计金额1954890元,比合同金额1954800元多出了90元),该发票均由被告用于了销项税抵扣,但被告并未完全兑现其承诺,仅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了100万元,后于2021年10月15日支付了359401元。截止2024年7月15日,被告尚欠595399元工程款未付,致使原告因垫资施工遭受巨额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某乙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双方尚未最终结算,待结算后才能确定工程款金额。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22%,但是案涉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四川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 1.招标公告,欲证明永德县德党镇人民政府发布了永德县2018年农村综合改革乡村振兴试点试验示范项目招标公告。 2.中标公告,欲证明被告中标了永德县2018年农村综合改革乡村振兴试点试验示范项目。 3.《永德县乡村振兴项目工程施工及技术服务合同》,欲证明(1)被告将属于永德县2018年农村综合改革乡村振兴试点试验示范项目的子项目的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承建。(2)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工程承包造价为:1,954,800元,合同价款为含税价,乙方收款时需向甲方出具正式增值税普通发票。(3)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45天。(4)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格是承包合同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的价格体现,如发包人未调整附件1“工程造价清单”中的做法和工作范围,则在合同施工期间该价格不变。(5)合同末尾由被告代表***以及原告代表在合同末尾签字、盖章。(6)合同附件有:《忙蚌广场服务中心工程造价预算汇总表》《忙蚌广场服务中心餐厅工程造价预算清单》《忙蚌广场服务中心商店工程造价预算清单》《忙蚌广场服务中心村委会工程造价预算清单》《忙蚌广场服务中心餐厅(厕所)工程造价预算清单》,列有完整工程量清单以及造价预算,合计价为:1,954,894.36元,取整后即为合同承包造价1,954,800元。(7)因约定的是固定总价承包,工期又短,施工过程中被告未调整合同附件1“工程造价清单”中的做法和工作范围,故固定总价1,954,800元不变。 4.照片,欲证明原告进行案涉工程施工过程的部分影像记录以及施工完成后的相关对比图,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成了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已久。 5.“振兴乡村经济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忙蚌村首届泼水节成功举办”网页文章,欲证明(1)该网页文章载明的时间是2019年4月22日,内容中载明有:“忙蚌自然村从2018年底开始进行全面建设改造,现已经基本实现全村住房环境改造”“民俗广场和泼水广场的建设,为村民提供了休闲娱乐的新场所”。(2)案涉工程,在2019年4月14日首届忙蚌泼水节成功举办时已经投入了使用。 6.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情况,欲证明(1)2021年2月7日(腊月二十六),被告代表***告知业主将在春节前拨付第一次工程款,并答应向原告付款,要求原告一次性开具全部工程款(1,954,800元)增值税发票。(2)原告于2021年2月7日(腊月二十六)开具了18张价税金额合计1,954,8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价税金额108,605元,18张价税合计金额1,954,890元,比合同金额1,954,800元多出了90元),发票均由被告用于了销项税抵扣。(3)被告认可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954,800元。(4)因2021年2月,业主才向被告第一次拨付500万元,故2021年2月之前,被告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7.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1)因被告代表***答应付款,原告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后,于2021年2月9日(腊月二十八)向***催款,***告知业主方只拨款500万,答应先支付原告100万元,并承诺“余下的2月底收了租金给你解决”,原告问“能不能再转五十嘛”,***回复“不得行了啊”。(2)被告代表***从未提出过原告完成工程量少于合同附件1“工程造价清单”中的工程量,也从未提出过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代表***认可原告工程款至少150万元,其所称“余下的”工程款是954,800元,而不是被告于2021年10月15日转账支付的359,401元。 8.支付业务回单,欲证明(1)被告按照被告代表***答应的,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0万元,摘要为“工程分包款”。(2)被告并未按照被告代表***承诺的“余下的2月底”解决,拖延于2021年10月15日才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59,401元,摘要为“工程款”,之后,再未支付。(3)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595,399元未付。 经质证,被告四川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是固定总价款,双方需要进行结算才能确定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2%,该项目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证据4,对三性不予认可,照片无法确定形成时间、地点及人员,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证据5,对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应当是常态化使用,而不是一次使用。证据6,对真实性没有意义,但是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并不能作为双方确定工程款最终金额的依据。证据7,对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聊天主体是君羊公司的员工,聊天主体涉及刑事案件,目前在关押中,被告不能确定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据8,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针对抗辩主张,被告四川某乙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一组证据: 1.本院依职权向永德县林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取永德县“振清线、施孟线、羊勐线”公路沿线乡村振兴示范点项目-大雪山勐旨村忙蚌自然村结算审核报告及竣工图中涉及忙蚌广场服务中心村委会、餐厅(厕所)、商店的相关材料。 经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的一组证据,对永德县“振清线、施孟线、羊勐线”公路沿线12个乡村振兴示范点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忙蚌打造项目竣工图对该竣工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调整做法和工作范围(双方签订合同时是按照自建房中广泛存在的滴水面积计算的建筑面积),君羊公司应当按照固定总价向艾尚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由昆明某某公司出具的《永德县“振清线、施孟线、羊勐线”公路沿线乡村振兴示范点项目-大雪山勐旨村忙蚌自然村结算审核报告》对该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审核金额总额为2625562.11元,远高于君羊公司与艾尚方公司约定的合同总价1954800元,艾尚方公司所得价款仅有审核金额的74.4%,也就是说,君羊公司获得了高达25.6%的转包收益,艾尚方公司作为实际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人,若艾尚方公司收取工程款再低于1954800元,则君羊公司所得转包收益将会更高,不符合正常建设工程中关于施工方所得工程款的下浮比例,将会导致严重的利益不平衡,君羊公司应当按照固定总价1954800元向艾尚方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对法院调取的一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上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不是君羊公司备案印章加盖,该证据也未在公司留存。退一步讲,君羊公司和建设单位的结算也和本案原告无关,其工程量及价款不能直接引用和套用。君羊公司和原告结算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收方单、过程签证等资料进行办理。具体经办人***目前处于在看守所关押状态,只有向其了解,才能还原事实真相。 通过庭审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是不能证实应按固定总价1,954,800元支付工程款,故对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4、5,能够证实涉案项目2019年4月已投入使用,但是不能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故予以部分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6,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是不能证实工程款应按固定总价1,954,800元计算,故对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实2021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21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9,401元,与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吻合,但是不能证实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款金额,故予以部分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8,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是不能证实拖欠工程款金额为595,399元,故对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6.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一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永德县乡村振兴项目工程施工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永德县乡村振兴项目大雪山乡忙蚌广场服务中心村委会、餐厅、商店房建(发包人承担的永德县乡村振兴项目中的分部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筑面积:557.26平方米,层数:一层,结构类型:钢结构,承包范围:提供结构、墙体围护、内隔墙、屋面、地面建造解决方案;基础及以上部分结构、围护、水电、内外装以及屋面的建设施工(具体参照附件1《工程造价预算清单》及附件2《建筑施工图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1,954,800元,合同价款为含税价。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45天。暂定于2019年3月10日开工;于2019年4月25日竣工,以实际开工日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45%,所有加工钢构件到达施工现场2日内支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22%,一年质保期届满5日内支付3%。”合同附件1《工程造价预算清单》,忙蚌广场服务中心村委会建筑面积为158.76㎡,单价为3,559.41元/㎡;餐厅建筑面积为156.69㎡,单价为3,150.30元/㎡;商店建筑面积为135.72㎡,单价为3,236.13元/㎡;厕所建筑面积为106.09㎡,单价为4,307.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完工后交付给了被告,2019年4月已投入使用,但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2021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合计1,954,890元,比合同金额多出90元,该发票被告已用于税款抵扣。2021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21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9,401元,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2024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涉案工程被告与业主方永德县林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完成了竣工验收结算,忙蚌广场服务中心村委会建筑面积为109.44㎡,餐厅建筑面积为156.69㎡,商店建筑面积135.72㎡,厕所建筑面积81.89㎡。庭审中被告方确认涉案工程只发包给原告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95,399元的诉求 本院认为,2019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永德县乡村振兴项目工程施工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验收和结算,但是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只发包给原告方。且涉案工程2019年4月已投入使用,被告与业主方永德县林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完成了竣工验收结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造价为1,954,800元,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根据被告与业主方的竣工结算,忙蚌广场服务中心村委会建筑面积为109.44㎡,比预算面积少49.32㎡(158.76㎡-109.44㎡),按预算单价3,559.41元/㎡计算,应扣减工程款175,550元(49.32㎡×3,559.41元/㎡);忙蚌广场服务中心厕所建筑面积为81.89㎡,比预算面积少24.2㎡(106.09㎡-81.89㎡),按预算单价4,307.42元/㎡计算,应扣减工程款104,239元(24.2㎡×4,307.42元/㎡),故本案工程款确认1,675,011元(1,954,800元-175,550元-104,239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21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9,40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15,610元(1,675,011元-1,000,000元-359,401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分别以359,40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为9,493.68元;以595,39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15日为75,610.71元的诉求 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59,40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9,493.68元,本院认为,2021年10月15日被告付款时原告并未主张支付利息,原告现在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95,39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7月15日止的利息为75,610.71元,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验收和结算,但是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只发包给原告方。且涉案工程2019年4月已投入使用,被告与业主方永德县林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完成了竣工验收结算。故涉案工程款2021年1月20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尚欠工程款金额为315,610元。本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截止2024年7月15日的利息为39,530.81元【其中: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12月19日共计312天按年利率3.85%计算为10,386.6元(312天÷365天×3.85%×315,610元);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共计31天按年利率3.8%计算为1,018.6元;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共计214天按年利率3.7%计算为6,846.58元;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共计302天按年利率3.65%计算为9,531.42元;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共计62天按年利率3.55%计算为1,903.17元;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7月15日共计330天按年利率3.45%计算为9,844.44元】。 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甲公司拖欠工程款315610元; 二、被告四川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甲公司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以尚欠工程款3156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39530.81元; 三、被告四川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甲公司自2024年7月16日起至款项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3156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四川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3元,由原告四川某甲公司承担2533元,被告四川某乙公司承担2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