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2民终1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和田某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蔡某系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的,和田某商贸有限公司并未将蔡某列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和田某商贸有限公司未要求蔡某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情况下,判决蔡某承担支付责任不当。且一审法院在蔡某未到庭的情况下,认定案外人***、***两人系蔡某的雇佣人员无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和田某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09.3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