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力聚塔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22民初8183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力聚塔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东海县石榴街道牛辰路西侧00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路216号东创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长江路318号64幢5室。 被告:***,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竹园路788号天平桃花源山庄81幢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善人桥村(12)马巷上10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力聚塔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聚塔公司)、苏州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御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聚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御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聚塔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6,2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94,582.92元(详见附件《诉讼请求计算》);2.判令被告御园公司、***、***、***就第1项诉讼请求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与江苏力聚塔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聚塔公司”)之间素有货物交易往来。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31日,***应力聚塔公司要求交付了石子、混凝土等货物用于***、花木市场项目建设。经双方确认,案涉货物结算总金额为166,214.4元。然而截至起诉之日,力聚塔公司也并未就案涉货物收到过任何款项,尚欠货款金额为166,214.4元。***当时为力聚塔公司股东,并任职力聚塔公司总经理;***当时任职力聚塔公司董事长,并与***同为苏州力聚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妻子,当时任职力聚塔公司财务总监;***与***同为御园公司股东,***任御园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任监事。经调查,力聚塔公司与御园公司之间内部存在账目混同,高管之间交叉任职等情况。并且,***、***也存在多次通过自己账户向***支付过其他货物货款的情况。故原告认为:第一,力聚塔公司与御园公司在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高度混同,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法人独立人袼,应认定为法人人格混同,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也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力聚塔公司辩称,我公司查阅了相关资料没有发现有欠付原告的案涉货款的记录,也没有找到原告的供货记录,所以我公司认为没有欠款的事实,而且这么多年距今已经接近十年,我公司也未收到过原告发催款的一个记录,所以我方认为即便是原告所谓的结算单真实,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御园公司、***、***共同辩称,一、关于法人独立人格混同的答辩公司独立性:御园公司与力聚塔公司均为依法注册的独立法人实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两家公司各自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账目独立性:***所提到的账目混同并未提供具体的证据。力聚塔公司与御园司各自有独立的财务系统和账目管理,不存在账目混同情况。业务独立性:力聚塔公司和御园公司在业务范围上是独立的,不存在业务上混同。二、关于高管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答辩***通过个人账户向***转账4万元,实际上是***为自己乡下老家天池村修路给原告的材料款,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经营无关,不能视为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证据。而原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却将该笔款项归结为力聚塔的项目,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御园公司及股东是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在此要求原告解除对被告御园公司、***及***的查封,否则,将向原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三、关于案涉债务的答辩正常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有订单,发货单,对账单,发票,付款记录等,原告提供了七组证据,仅仅证据一提供了9张材料结算单,是该项目一共仅有9张结算单还是未付9张结算单,如果是未付还有9张,那在***未出庭,被告力聚塔更换主要负责人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整个项目的全部供货材料及付款材料,不能仅拿出9张结算单就说明有货款没有付清,且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与力聚塔公司素有货物往来。交易主体明确:根据***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货物交易是***与力聚塔公司之间进行的,故案涉货物的债务应由力聚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认为御园公司及其高管应对力聚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御园公司与力聚塔公司不存在混同情况,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对御园公司、***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力聚塔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2年1月13日,经营范围为公路、桥梁、土建市政、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木工作业、础筑作业、抹灰作业、石制作业、油漆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脚手架搭设作业、模板作业、焊接作业、建筑水电安装作业、钣金工程作业、景观架线亮化作业及绿化养护工程劳务分包;国内劳务派遣;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咨询、培训服务。2020年12月4日,该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投资人由***、***、***变更为***、***。 御园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8年6月4日,经营范围为绿化工程、城市景观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及桥梁堤岸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园林绿化工程养护;销售:花卉盆景、假山石、园林机械设备、园艺器材;苗木种植与销售。许可项目:建筑劳务分包。一般项目:金属门窗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水资源管理;水污染治理;土壤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住宅水电安装维护服务;物业管理: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水利相关咨询服务;机械设备租赁;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文物文化遗址保护服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城乡市容管理;建筑物清洁服务;节能管理服务;大气污染治理;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轻质建筑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系公司股东。 ***、花木市场项目系被告力聚塔公司承建。原告为证明被告力聚塔公司尚欠其货款166,214.4元,举证了材料结算单九张(出具人为***、***、***)、三份录音,材料结算单载明“现将该单位供应材料内容及数量汇总如下,并同意此据作为支付该单位款项的原始依据,请予以审核”,九张结算单载明的货款总计为166,214.4元,其中出具人为***、核实人为***的为两份,货款为3,189.2元(1,747.6元+1,441.6元),该组结算单后均有***核算签字;其中出具人为***的两份,货款为95,360元(36,200元+59,160元);其中出具人为***的为四份,货款为67,665.2元(11,168元+11,349.2元+29,290元+10,146元+5,712元)。原告称结算单的出具人及核实人均为被告力聚塔的工作人员,因交易习惯有些是原件有些是复印件。被告力聚塔公司质证意见为:因公司2020年有股东变更过,没有找到相关材料,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和***并非公司员工,所以他们签字不能代表任何东西,且有的结算单有具体的审核人,另外七张没有审核,审批流程不完整,是否是这个金额不能确认,可以说明原告本人也是知道这个需要对账审核的,我公司是有审批流程的,仅凭此无法证明原告确有供货,另外,根据原告所述,***是财务其没有资格代表公司进行审核签字。被告御园公司、***、***质证称对复印件部分不认可,原告称部分为原件,但根据被告查看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均为复印件,即便为原件也只能证明其与力聚塔公司可能存在货物往来,不能证明力聚塔公司欠原告16万元。 第一份录音为2022年1月21日原告***与***的通话录音,在该份录音中,***让原告将对账翻出来找公司财务对账,并表示账已经全部交了,让***问一下***交给谁了;第二份为2024年2月2日,***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在该份录音中,***表示***、花木市场的账几年前就交给***了;第三份录音为2024年3月24日,***与***的通话录音,该份录音中,***询问***、花木市场的事,***表示理都理不清了,我们自己内部好多也都没弄明白,且***这些是和***他们一块的。被告力聚塔公司质证称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二人均与我公司无关,并且我方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二人皆不能代表我公司并且在原告提供的2024.3.24原告与***电话录音中八分三十秒左右,原告自述其涉及的未付款项应是14.5万,与原告诉求矛盾的,而且录音中也听不出与本案诉请的关系。被告御园公司、***、***质证称该录音中***、***未出庭,无法核实被录音人的身份,原告本人也未到庭,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予以采信,而且录音内容自相矛盾,比如***录音中提到账目给了***,***提到***说给他老婆了,两份录音内容完全相反,语境不清语意不明,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同时,该录音中也从未提到过被告御园公司,仅提到了苏州公司,如果说苏州公司就是指的被告御园公司,原告证据中也提到了苏州力聚塔,那是否也可以算是苏州公司,综上该组证明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交2021年11月26日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该份录音中,原告向被告***询问花木市场情况,***表示什么资料都没有让原告与***商量。被告力聚塔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法庭核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并非公司股东,也未在公司任职,并且谈论的是否是本案和本公司所涉及的货款并不明确。被告御园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首先,***并未认可***、花木市场项目系御园公司承接,该项目与御园公司并无关系,其次,被告***并未表示认可付款,该录音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已过诉讼时效,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为证明被告力聚塔公司与御园公司存在混同,原告举证人事令及力聚塔通讯录复印件,该人事令及通讯录显示,被告***为董事长,***为总经理,***为财务总监,***为财务管理部部长,***为会计,***为机料安全部&劳务保障部部长,***为尹东八村项目的测量员。被告力聚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及***并非公司人员,被告御园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首先,该证据没有原件,其次,该证据为双面复印,第一页是人事令,第二页是机料管理制度,非常混乱,被告认为是在机料管理记录上临时打印出来的,第三,该证据落款仅有力聚塔公司的公章没有被告御园公司公章,同时对比该公章大小与实际公章明显大小不一致,且该文件也没有加盖骑缝章,无法说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为补正上述人事令、通讯录的真实性,同时说明力聚塔公司与御园公司在人员、业务方面存在混同的情形。原告提交被告力聚塔公司及御园公司社保缴纳信息,其中力聚塔公司1992年1月-2024年12月的员工社保缴纳信息显示,其员工***(缴费起止日期2011.08-2018.09)在上述人事令、通讯录中为行政物资部材料员、***(缴费起止日期2012.08-2019.04)在上述人事令、通讯录中为行政物资部部长;御园公司2015年4月-2024年12月的员工社保缴纳信息显示:御园公司的员工包括***、***、***、***、***等,均在人事令、通讯录中有记载。被告御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目的。被告御园公司、***、***对社保信息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人事令并无御园公司盖章,可能系***自行制作,御园公司并未向外发布认可与人事令相关的人事安排,被告***知道力聚塔公司、御园公司的人员构成,能够制作成该人事令,同时,对于公司横向混同,需要构成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等要件,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上述标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为证明被告公司及股东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情况,原告另举证了***的银行卡明细,其中被告***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付款凭证两份,一份附言载明:胥江,另一份附言载明:材料费,被告***支付给***40,000元的支付凭证;被告御园公司支付给***的3,000元付款凭证,原告陈述运河东岸及胥江工程均向原告购买沙石、水泥,被告力聚塔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明细中载明金额加起来49万多,远超胥江结算单上的二十几万,不欠原告款项。被告御园公司、***、***对于其中***转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转账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会计***的汇款时间太长,记不清了,被告***的该笔转账系为自己老家天池修路的材料款,与本案无关。 关于原告与被告力聚塔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告称在履行完项目后与被告的项目对接人员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材料结算单,在材料结算过程中,被告有时给原件,复印件在被告处留存,但有时没给原件,经原告催要,复印一份给原告,方便总的对账,但不管是原件还是复印件,都会有一个汇总的结算。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告提交前港河项目结算单、对账单复印件以及滨溪路项目材料报告单,对账单复印件载明了***材料费明细及工程名称、金额、已付、未付款等内容,手写部分为“统计金额截止至10月31日,***15.12.3”。被告力聚塔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项目非公司所做,也非我公司中标,且其中有的只有***签字,说明原告手中有大量的空白材料结算单模板,对于签字人员也看不出来是***,且***并非我公司人员。对于滨溪路项目并非力聚塔公司中标、施工,签字人员也并非公司人员。被告御园公司、***、***认为前港河项目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项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该项目已经结清,对于结算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案涉项目供货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31日,对账单统计金额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该对账单上并没有案涉项目,故该对账单说明案涉项目与御园公司无关。对于滨溪路的报告单三性均不认可,出具人并非御园公司员工,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材料结算单、人事令、通讯录、录音材料、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与***、***、***的通话记录内容,能够认定案涉***、花木市场的项目由原告进行了供货,对于***的身份问题,虽然被告力聚塔公司称***并非公司工作人员,但从原告提交的材料结算单能够看出,***对力聚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结算单进行了审核,能够认定***具有代表力聚塔公司对账的权限,故对于***出具的结算单以及***签字的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出具的结算单,因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系被告力聚塔工作人员,故对其出具的结算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力聚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8,549.2元(3,189.2元+95,3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力聚塔公司与御园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以及被告***、***、***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力聚塔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8,549.2元及利息(以98,549.2元为计算,自2024年9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2元,保全费1,825元,合计7,037元,由原告***承担4,378元,被告江苏力聚塔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59元(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