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0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浮南村。
法定代表人:杨希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明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街道立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明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22)鄂1087民初4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收到松滋市人民法院的相关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管辖异议。松滋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人民法院在审查管辖异议纠纷中并非仅限于形式审查,而应对与管辖权异议有关的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现松滋市人民法院未经审查,就作出裁定系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9月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办理了《江苏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矿港公路项目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291792元,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上诉人下欠工程款293792元。原裁定认为“当事人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后,因给付工程款引起纠纷,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管辖异议有关的案件事实进行了审查,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建筑工程所在地在湖北省松滋市境内,松滋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志兰
审判员 陈红芳
审判员 韩秀士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