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10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浮南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强,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上诉人江苏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3民初19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和海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3民初194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和海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有“荆州市318国道水稳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引起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合同签订过程为:合同先由曾强签署后,再由曾强通过邮寄方式将合同送至和海公司处江苏省太仓市,由和海公司签署,再寄回给曾强,合同成立地为太仓市,即太仓市为合同签订地,合同上打印的签订地非实际合同签订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因此曾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和海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提出,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曾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荆州318国道水稳运输合同》第七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引起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尾部明确注明:签订地点湖北省荆州市,且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地点为荆州市318国道荆州段,上述约定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故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江苏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莉
审判员***
审判员*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