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民终3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淮安市洪泽区,住靖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2月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俭飞,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中洲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MA1MEH3F30,住所地靖江市滨江新城区江阳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玉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滨江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673751742,住所地靖江市滨江新城区江阳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玉海,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萍,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炼,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永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684931542C,住所地张家港市塘市镇金塘东路52号3楼。
法定代表人:马炳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河海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61524677R,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盛亚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马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51409237Y,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与富阳路交接处(光芒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中洲建设有限公司、靖江市滨江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永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河海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江苏马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4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在3882号案件审理期间,上诉人将本案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受理了本案,可见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且本案也是一审法官要求上诉人起诉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曾提出本案与3882号案件一并处理,但一审不同意,故即使本案为重复起诉也是一审法院造成的;二、本案不符合民诉法解释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构成要件;三、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现3882号案件已经生效,这是新的事实,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
被上诉人靖江市中洲建设有限公司、靖江市滨江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永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河海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江苏马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答辩称:本案与3882号案件当事人一致,诉讼标的一致,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撤销***、***与靖江市中洲建设有限公司、靖江市滨江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永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河海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江苏马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所签订《协议》第一条、第三条。2、本案诉讼费由靖江市中洲建设有限公司、靖江市滨江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永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河海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江苏马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与靖江市中洲建设有限公司、靖江市滨江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永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河海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江苏马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协议》后,***、***于2019年5月29日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确认《协议》第一条、第三条无效,并判令靖江市中洲建设有限公司等赔偿损失计72930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苏1282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协议合法有效,故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3882号案件中明确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第三条无效,则不存在撤销的问题,然***、***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协议》第一条、第三条,在3882号案件与本案所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下,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3882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请求确认案涉协议第一、三条无效的(2019)苏1282民初3882号案件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而本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本案中***、***请求撤销案涉协议第一、三条,一审法院未能将两案合并审理一并审查案涉协议的效力,并于2019年8月28日就***、***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案件先行作出判决。***、***主张撤销协议的事由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2019)苏1282民初3882号案件中并未对案涉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况进行审查,故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44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军强
审判员 顾连凤
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世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