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帅,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军,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尧,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和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永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527536XE。
法定代表人:戴冬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刚,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月玲,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审被告:楼雁声,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上诉人***、陈学军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和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原审被告徐月玲、楼雁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民初7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帅、上诉人陈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尧、被上诉人和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刚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和诚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和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认为“***是作为项目承包人将涉案工程与陈学军一起分包给和诚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完全系一审法院的猜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1.案涉绍兴文理学院元培学院易地新建工程(田径场、看台及主席台)建安工程施工的事实情况是:施工总承包单位系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广公司),长广公司再将案涉田径场分包工程发包给和诚公司施工。因此,长广公司才有权作为案涉分包工程的发包主体,与和诚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和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长广公司,并非***。2.长广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转包、承包关系。***仅仅是工程现场的工作人员,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一审法院仅凭猜测就认定其是项目承包人是完全错误的。在和诚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上虽然有***的签字,但其签字行为完全系履行职务行为,作为工程现场工作人员,个人代表公司签字是非常普遍常见的现象,***代表的是长广公司。而在和诚公司提交的工程定单上的签字,***更是仅作为现场经办人员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量增减情况进行核对,并未有项目承包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除该两份材料之外,***并没有在其他任何材料上进行签字,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表明长广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施工,***更从未以项目承包人的身份与长广公司或和诚公司进行过对接,一审法院认为所谓的“高度盖然性”在没有事实支撑的情况下是不成立的,应当予以纠正。3.一审中,为查明本案事实,***已申请追加长广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如果长广公司能参加本案诉讼活动,那么长广公司与和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将非常明晰,也便于法院能够直接查清基本法律关系。但在和诚公司根本没有有力证据能够证明***系项目承包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认定和诚公司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反而认为长广公司参加诉讼为“非必需”,并直接凭主观臆断认定***为项目承包人,完全没有逻辑性,也明显不公平。二、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在对账时陈学军确系遗漏了两笔已付款项(2015年8月25日10万元、2016年2月6日10万元),一审法院在未经查证的情况下即认为“遗漏的可能性较小”,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和诚公司提交的2019年2月2日进出账明细确认单中已付工程款系由四部分款项组成,从该明细单可知,第一部分的255万元系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作为一个整体计入,2015年8月17日之后(第二部分款项)就只计算了4笔款项,第四部分30万元系单独一笔,款项的组成非常简单明晰。而在和诚公司提交的与陈学军的微信聊天图片中,除了遗漏的两笔款项,其余款项是一一对应的,2019年2月2日进出账明细确认单中第一部分描述的255万元的计算起始点2014年12月9日与截止点2015年8月17日和实际付款时间均是完全对应的,根本不可能将2015年8月17日时间点后的2015年8月25日10万元及2016年2月6日10万元计算在这一部分款项之内,而进出账明细确认单第二、第四部分的款项均有时间及内容,也未包含该两笔款项,因此,进出账明细确认单确实遗漏了这两笔款项共计20万元。另外,关于微信聊天记录图片中没有付款时间的10万元,经与陈学军本人核实,该款系由陈学军从其个人账户取出现金后再存入戴冬根账户内,因时间久远,取现、存现的回执已无法找到,故陈学军已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戴冬根名下银行账户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银行记录。即使该10万元没有证据支撑,从和诚公司的其他收款总额来看,2019年2月2日进出账明细确认单至少也遗漏了一笔10万元,该款应当计入和诚公司的已收款项。一审法院认为“陈学军、***亦在2021年2月8日对工程造价、尚需支付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在该工程定单中对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仍与先前记载一致”,该认定完全脱离了证据本身,是严重错误的。2021年2月8日的工程定单,仅仅是针对案涉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增减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对于已付款金额仅仅是引用了2019年2月2日确认单中的数据,并未再次进行核对,因此,一审法院以2021年2月8日的工程定单作为已付款依据是错误的。三、关于2019年2月2日进出账明细确认单中挖土费用6000元,系对账时的计算错误,实际应当为600元,一审法院关于“仍应以最终确认的数额为准”的认定亦是错误的,应当根据实际金额予以调整。关于挖土费用,单价应当是150元/车,结算价应当为600元,6000元系笔误,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据实调整。综上,***并非案涉工程的项目承包人,亦非和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相应的付款责任不应由***承担。在和诚公司的已收款项中,一审法院遗漏了两笔款项合计20万元,该款应当进行扣减。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和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在目前已有证据情况下,未认定徐月玲、楼雁声为共同转包人,答辩人表示无异议,虽然一审法院已查明徐月玲系现场工作人员,但答辩人会查找证据,并视案款履行情况继续追究徐月玲、楼雁声的法律责任。二、上诉人***、陈学军与答辩人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双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合同》中,虽以“绍兴文理学院元培学院易地新建工程田径场工程项目部”作为本合同甲方,但签字落款的是***本人,答辩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查询到项目部工商登记信息,同时该工程合同中,并未出现元培学院易地新建工程的总承包人长广公司的信息,可以清楚印证***以自然人身份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系本案合同的相对方。2.答辩人在一审中举证的《承诺书》,由陈学军亲笔签字,其中第二行、第三行清楚载明“本人陈学军为绍兴文理学院元培学院易地新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项目经理)”,很清楚的证明陈学军为本案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同时在《承诺书》中,陈学军与答辩人共同向总承包人长广公司承诺按期完成工程及竣工验收,并在第4条表明“我双方(即陈学军与答辩人)对于田径场项目的增减工程量核实、结账、清算、各种经济纠纷、欠款等与贵司无关(即长广公司),由我双方自己处理,承担责任。”更清楚的印证涉案工程系陈学军作为项目承包人再分包给答辩人,陈学军系合同的相对方。3.***的配偶徐月玲、陈学军的配偶楼雁声以个人名义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也可以印证***、陈学军为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4.陈学军与答辩人在2019年2月2日的对账,陈学军、***与答辩人在2021年2月8日的对账,两人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进行,而非以长广公司的名义进行,均可印证***、陈学军为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以上证据和法院查明的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陈学军为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三、本案未支付工程款为1289651元。***、陈学军在2021年2月8日出具《绍兴文理学院元培学院田径场工程订单》载明,截止2021年2月8日,***、陈学军已支付361万元,还需支付1309651元,结合答辩人自认在2021年2月11日收到楼雁声20000元工程款,故欠款金额为1289651元事实清晰。对于***、陈学军抗辩应扣除徐月玲于2015年8月25日、2016年2月6日已支付两笔分别为10万元的工程款及挖土费用计算错误,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抗辩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2019年2月2日明细确认中,明确了答辩人已收取的工程款项为361万元,对账当天陈学军发送款项支付的明细表格给答辩人的财务工作人员,表格中明确记载前述两笔款项,并且该两笔款项进行标红注明,此后在间隔二年后的2021年2月8日,陈学军、***再次的对账,确认了工程决算价格、已支付款项、未支付款项,其中已支付361万元与第一次对账中已支付金额一致,可以排除在双方对账中遗漏该两笔共计20万元的款项。2.无论是从2019年2月2日的明细确认,还是2021年2月8日的工程定单来看,双方对账基本不规范,特别是2021年2月8日的工程定单中联系单中的扣款带有更大的随意性,并无具体书面凭证来支持,完全是凭双方口头协商的结果。而最终的工程欠款是双方商定后妥协的结果,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中上诉人已支付的20万元确实是遗漏的情况下,仅凭汇款的记录来推翻工程结算协议,这对答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3.答辩人举证对账当天陈学军微信发送的明细表格,其证明目的仅是证明陈学军并未遗漏上诉争议的两笔共计20万元的汇款,而明细表格仅是陈学军单方电脑上的记录,同时根据2019年2月2日的明细确认,该表格已明确缺少2014年8月份的戴冬根保证金20万元,戴冬根借款15万元等对于上诉人不利的记录,说明表格记录的数据是不全、不规范的。戴冬根当初与陈学军、***关系很好,双方来往中远不止对账载明的款项明细,其中有现金借款,还有第三方代为向上诉人转账,具体细节回忆不起来了,但无论2019年还是2021年双方对账的时候,上述争议的20万元陈学军肯定不是忘记了。根据明细表格的排列顺序,2015年8月25日10万元和下面顺列的不明目的的10万元,其排序在2015年2月12日50万元的记录下面,排在2015年6月29日的30万元上面,与其他付款按时间顺序排列有明显的差异,这个差异可以印证戴冬根陈述的可信性。结合以上事实,本案双方不但有工程欠款,还有保证金、工程借款、第三方代为向上诉人转账等进出账,***、陈学军陆陆续续付款时间长达7年之久,在答辩人起诉前***、陈学军一直未对工程欠款提出异议,在本案中,上诉人仅凭转账记录不足以推翻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故应以双方书面结算协议为准。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学军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陈学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和诚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和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由陈学军作为项目承包人再分包给和诚公司,陈学军应系合同相对方”,该认定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1.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情况是:施工总承包单位系长广公司,长广公司再将案涉田径场分包工程发包给和诚公司施工。因此,长广公司才有权作为案涉分包工程的发包主体,与和诚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和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长广公司,并非陈学军。2.长广公司与陈学军之间不存在转包、承包关系。陈学军仅仅是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一审法院仅凭2015年6月23日的《承诺书》即认定陈学军系项目承包人、认定其是合同相对方是完全错误的。在该承诺书中,陈学军仅系作为长广公司的经办人员,与戴冬根作为和诚公司的经办人员,其地位是一致的,该承诺书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即各方均明知案涉分包工程的发包人系长广公司,承包人系和诚公司,付款主体系长广公司,收款主体系和诚公司,在长广公司按约向和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的陈学军愿意参与到案涉分包工程的验收、结算中来,如果长广公司未按约向和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陈学军与戴冬根的四条承诺内容均不生效。在一审中,陈学军还提交了长广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长广公司也再三承诺其作为付款主体向和诚公司付款。综合以上两份承诺书可知,无论是长广公司亦或是和诚公司,均非常明确案涉分包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长广公司与和诚公司,付款主体系长广公司而非陈学军个人。至于陈学军在2019年2月2日进出账明细确认单及2021年2月8日工程定单上的签字,仅系陈学军代表长广公司与和诚公司进行对账,并非系代表个人。陈学军作为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比较清楚整个工程的情况,由其出面与和诚公司对接是理所应当的事情,但并不因其出面对账的履行职务的行为就可认定其系项目承包人,这是没有任何依据的。3.一审中,为查明本案事实,陈学军已申请追加长广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如果长广公司能参加本案诉讼活动,那么长广公司与和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将非常明晰,也便于法院能够直接查清基本法律关系。但在和诚公司根本没有有力证据能够证明陈学军系项目承包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认定和诚公司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反而认为长广公司参加诉讼为“非必需”,并直接凭主观臆断认定陈学军为项目承包人,完全没有逻辑性,也明显不公平。二、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在对账时陈学军确系遗漏了两笔已付款项(2015年8月25日10万元、2016年2月6日10万元),一审法院在未经查证的情况下即认为“遗漏的可能性较小”,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和诚公司提交的2019年2月2日进出账明细确认单中已付工程款系由四部分款项组成,从该明细单可知,第一部分的255万元系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作为一个整体计入,2015年8月17日之后(第二部分款项)就只计算了4笔款项,第四部分30万元系单独一笔,款项的组成非常简单明晰。而在和诚公司提交的与陈学军的微信聊天图片中,除了遗漏的两笔款项,其余款项是一一对应的,2019年2月2日进出账明细确认单中第一部分描述的255万元的计算起始点2014年12月9日与截止点2015年8月17日和实际付款时间均是完全对应的,根本不可能将2015年8月17日时间点后的2015年8月25日10万元及2016年2月6日10万元计算在这一部分款项之内,而进出账明细确认单第二、第四部分的款项均有时间及内容,也未包含该两笔款项,因此,进出账明细确认单确实遗漏了这两笔款项共计20万元。另外,关于微信聊天记录图片中没有付款时间的10万元,该款系由陈学军从其个人账户取出现金后再存入戴冬根账户内,因时间久远,取现、存现的回执已无法找到,故陈学军已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戴冬根名下银行账户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银行记录。即使该10万元没有证据支撑,从和诚公司的其他收款总额来看,2019年2月2日进出账明细确认单至少也遗漏了一笔10万元,该款应当计入和诚公司的已收款项。一审法院认为“陈学军、***亦在2021年2月8日对工程造价、尚需支付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在该工程定单中对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仍与先前记载一致”,该认定完全是脱离了证据本身,是严重错误的。2021年2月8日的工程定单,仅仅是针对案涉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增减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对于已付款金额仅仅是引用了2019年2月2日确认单中的数据,并未再次进行核对,因此,一审法院以2021年2月8日的工程定单作为已付款依据是错误的。三、关于2019年2月2日进出账明细确认单中挖土费用6000元,系对账时的计算错误,实际应当为600元,一审法院关于“仍应以最终确认的数额为准”的认定亦是错误的,应当根据实际金额予以调整。关于挖土费用,单价应当是150元/车,结算价应当为600元,6000元系笔误,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据实调整。综上,陈学军并非案涉工程的项目承包人,亦非和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相应的付款责任不应由陈学军承担。在和诚公司的已收款项中,一审法院遗漏了两笔款项合计20万元,该款应当进行扣减。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和诚公司辩称,与对***的答辩意见一致。
***辩称,同意陈学军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徐月玲、楼雁声均未作答辩。
和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9651元,利息102086.4元(具体清单附后),合计1391737.4元,并支付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LPR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18772.38元。计算公式1289651×3.85%/365×138;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利息部分计算说明:1309651元从2019年2月3日开始至2021年2月11日计739天计利息102086.4元。后续1289651元从2021年2月12日至款清之日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广公司与绍兴文理学院元培学院(以下简称“元培学院”)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元培学院将其位于绍兴市镜湖新区易地新建工程(田径场、看台及主席台)建安工程发包给长广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曾以绍兴文理学院元培学院易地新建工程田径场工程项目部(甲方,***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字)的名义与原告和诚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绍兴文理学院元培学院田径场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及范围为400米透气型跑道、标准天然草足球场及附属设施的施工,工程造价4000000元;工期为150日历天。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23日,被告陈学军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戴冬根向长广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时加盖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驻杭州办事处印章),载明:本人陈学军为绍兴文理学院元培学院易地新建工程(田径场、看台、主席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项目经理);本人戴东根为绍兴文理学院元培学院易地新建工程田径场的施工分包者(包工、包料)。现因各种原因致使田径场最后一道工序(塑胶铺设施工)迟迟末能完成,已超过合同工期。为保证发包人、承包人的利益,顺利完工收尾,不产生今后的各种经济纠纷,在此我陈学军、戴东根向贵司做出如下承诺:1.田径场塑胶铺设施工最后一道工序在2015年7月20日基本完成,至7月底进行竣工验收(如遇下雨不能施工或因后期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到位等情况,完成时间相应顺延)。2.在7月底未能完成竣工验收,我双方将愿意接受贵司的处罚。3.田径场未能顺利通过验收,由我双方承担一切责任后果。4.我双方对于田径场项目的增减工程量核实、结账、清算、各种经济纠纷、欠款等与贵司无关,由我双方自己处理,承担责任。贵司只负责向发包人催要工程款,监督我双方的支付工程款情况。以上4条对贵司的承诺,在建设单位后期工程款汇到贵司后5天内按照协议约定向我双方支付到位的情况下有效。若因贵司无故拖延支付或者挪用后期我项目部的工程款,对我双方造成的损失由贵司承担。另查明,2019年2月2日,被告陈学军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戴冬根对《文理学院元培学院田径场进出账明细确认》予以签字,最终明确已支付戴冬根工程款361万。2021年2月8日,被告陈学军、***以绍兴文理学院元培学院田径场长广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对《绍兴文理学院元培学院田径场工程定单》予以签字,经核对载明工程款共计4919651元,已支付361万元,还需支付1309651元。2021年2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楼雁声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至此,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1289651元。涉案部分工程款系通过徐月玲、楼雁声账户支付给原告。又查明,被告方陈述***、徐月玲系夫妻关系,陈学军、楼雁声系夫妻关系;陈学军系长广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也是现场管理人员,***、徐月玲系现场工作人员,徐月玲作为***妻子在现场帮忙经办一下,四被告与长广公司都未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认为四被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要求四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但四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方为长广公司,四被告的行为系代表长广公司作出,故付款主体应系长广公司,同时申请追加长广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主体如何确定。对此,该院评析如下:首先,2015年6月23日,被告陈学军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戴冬根向长广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时加盖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驻杭州办事处印章),载明“本人陈学军为绍兴文理学院元培学院易地新建工程(田径场、看台、主席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项目经理)”,该《承诺书》中,陈学军与戴冬根均向长广公司承诺涉案工程的结算以及其他经济纠纷在长广公司支付款项到位情况下,由双方自行处理负责,与长广公司无关。由此可见,涉案工程系由陈学军作为项目承包人再分包给原告,陈学军应系合同相对方。其次,被告***曾以绍兴文理学院元培学院易地新建工程田径场工程项目部(甲方,***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字)的名义与原告和诚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绍兴文理学院元培学院田径场工程分包给原告;而在陈学军与戴冬根于2019年2月2日核对确认了原告方已经收到的款项后,在2021年2月8日,被告陈学军、***以绍兴文理学院元培学院田径场长广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一同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尚需支付的款项向原告方进行签字确认。据此,被告***在与原告方签订合同、与陈学军一同向原告确认最终应付工程款时,均是代表“工程田径场工程项目部”、以“田径场长广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出现,而被告方认为上述行为均系代表长广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方与长广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最后,被告陈学军提供的长广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中亦可明确涉案工程存在项目承包人(内部承包人)、分包单位,与本案情况相符。综上,鉴于前述对陈学军身份的分析,该院认为被告***亦是作为项目承包人将涉案工程与陈学军一起分包给原告,系合同相对方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徐月玲、楼雁声亦系合同相对方,但仅凭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该院认为尚不足以证明。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月玲、楼雁声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方关于陈学军、***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而对于涉案《工程合同》效力的问题,因被告陈学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时具有相应发包主体资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合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的情况,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学军、***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方辩称曾经有两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20万元(2015年8月25日10万元,2016年2月6日10万元),但这未在《文理学院元培学院田径场进出账明细确认》中列明,故被告方实际已支付的款项应增加20万元,但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该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交的陈学军与原告方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在2019年2月2日对账当天,陈学军曾发送款项支付的明细表格给财务,表格中明确记载前述两笔款项,故可见被告陈学军在对账时存在遗漏的可能性较小,对账单中已明确列明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款支付的款项组成,且此后陈学军、***亦在2021年2月8日对工程造价、尚需支付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在该工程定单中对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仍与先前记载一致,故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的前提下,该院对被告方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方还辩称《文理学院元培学院田径场进出账明细确认》中记载的挖土费用存在计算错误,实际应为600元;而原告则认为计算过程仅系笔误。对此,该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仍应以最终确认的数额为准,故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截止2021年2月8日,被告陈学军、***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09651元,现原告认可此后亦收到被告楼雁声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289651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工程定单中未明确具体支付的时间,故该院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以12896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方申请追加长广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该院认为,原告已经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就合同相对方、分包方被告提起诉讼,故长广公司参加诉讼并非必需,对上述申请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学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和诚公司工程款1289651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以12896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和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494元,由原告和诚公司负担1224元,由被告陈学军、***负担16270元;财保费5000元,由原告和诚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陈学军、***负担4650元。被告陈学军、***负担的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陈学军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七份、客户回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2019年2月2日进出账明细确认单遗漏了两笔已付款项共计20万元(2015年8月25日10万元、2016年2月6日10万元)。被上诉人和诚公司质证认为:对其中银行转账凭证的书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对转账的真实性并不否认,但并不能证明遗漏了相应款项的证明目的;对客户回单因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由他人代陈学军支付。上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和诚公司提交了客户回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9年2月2日、2021年2月8日对账载明的款项以外,还有其他资金往来,排除上诉人仅凭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对账漏算20万元,印证2019年2月2日、2021年2月8日双方书面结算协议的正确性。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部分款项包含在2019年2月2日进出账明细确认中借款15万元以内。上诉人陈学军质证认为:同意***的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徐月玲、楼雁声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学军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间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上诉人陈学军提交的客户回单,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学军在二审中还向本院申请调查戴冬根的账户,以证明陈学军曾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8月17日将10万元现金存入该账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查申请的内容应系当事人举证范围,而非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月玲、楼雁声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间的争议焦点,本院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与被上诉人和诚公司实施案涉工程的相对方认定问题。对此,两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案外人长广公司,其系代表长广公司作出的行为。但在案涉《工程合同》中并未列明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的落款处也仅有***签名与和诚公司的印章,尚不足以体现该合同系***代表长广公司所签。在陈学军与和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东根共同向长广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则明确写明陈学军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2021年2月8日的案涉工程定单中,陈学军和***亦是以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签名确认。陈学军和***不能证明他们与长广公司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他们在案涉工程所作出的行为系代表长广公司的行为且得到了长广公司的确认,因此,一审认定***和陈学军系案涉工程的相对方,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应付工程余款的数额认定问题。两上诉人主张2015年8月25日和2016年2月6日的各10万元,未列入进出账明细确认单中,已付款应予相应增加。但在2019年2月2日陈学军与和诚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学军所发送的付款表格清单中包括了该两笔款项,在当天进行对账并签署进出账明细确认单中遗漏该两笔款项的盖然性较小。虽陈学军提供了其向和诚公司相关人员汇付款项的全部凭证,但和诚公司亦提供了其向陈学军授权人员汇款的相应依据,故当事人之间除本案所涉工程款外尚有其他款项往来,仅以汇付款项的凭证,尚不足以证实均用于支付工程款。且在2021年2月8日由两上诉人共同出具的工程定单中,对已付款再次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以该单据中所确认的欠款余额,扣除此后支付的工程款,认定两上诉人尚应支付的工程余款,也无不当。
第三,关于2019年2月2日进出账明细确认单中挖土款项的认定问题。两上诉人主张该确认单记载单价为150元/车,故结算价应当为600元,该单据中记载6000元为笔误。本院认为该确认单中单价与计算的结果确实存在矛盾,但联系该部分款项与其他款项相加总和等记载内容,可以反映该部分款项6000元应系实际价格,该单价记载应系笔误,实际单价应为1500元/车。本院对两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6407元,由上诉人***、陈学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伟
审判员傅芝兰
审判员张百元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