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豫0802行初21号
原告河南伟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南海路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院内西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丰收路与政二街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医疗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4年6月19日出生,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伟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邦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12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示)工伤认定[2016]2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伟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伟邦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焦(示)工伤认定[20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缺乏根据,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未载明***的工伤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用寥寥几个字“根据情况”,就当然得出“***于2015年11月4日发生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显然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关于“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害部位、××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焦(示)工伤认定[20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焦(示)工伤认定[2016]2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答辩人调查核实的基本事实为:2015年11月4日10时左右,***在河南伟邦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时不慎被活件挤压左手无名指,被送到焦作市同仁医院进行急救包扎,后转入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环指离断伤。答辩人对证人范某、李某作出调查笔录,两位证人均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被压断手指的事实。第三人受伤后,在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答辩人办理住院手续时,将第三人姓名报成***,2016年6月7日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证明确认受伤者***为***。答辩人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二、答辩人作出的焦(示)工伤认定[2016]2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综上所述,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示)工伤认定[2016]2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工伤事故报告;1-3企业信息查询;1-4焦劳人仲案字(2016)第226号仲裁裁决书。证据指向: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2-1(2016)豫0802民初409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2-2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书;2-3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2-4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2-5住院病案、入院证;2-6范某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7李某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8焦作市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范某);2-9焦作市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被调查人***);2-10焦作市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李某)。证据指向:第三人工作时受伤,后住院治疗及病情诊断。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3-1情况说明;3-2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病案;3-3营业执照副本。证据指向: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与被告调查核实的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4-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2送达回证(决定书受送达人第三人,时间2016年12月14日);4-3送达回证(决定书受送达人原告,时间2016年12月21日);4-4焦(示)工伤认定[2016]2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伟邦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1有异议,该申请表上没有被告经办人与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没有受理时间,无法证明被告何时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且未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对1-2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对1-3、1-4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2-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2、2-3、2-4、2-5认为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2-6、2-7属于证人自述,对于证人身份是否属于原告职工不能确认,所以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2-8、2-9有异议,在未向原告核实是否是工伤的前提下,先期进行调查核实属于程序违法,重点说明对范某的调查笔录,应该先期对原告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在原告单位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再向证人进行调查核实,我单位是在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反馈第三人不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先期对事故进行调查,程序违法。对第三组证据3-1没有异议;3-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3-3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4-3、4-4有异议,送达程序不合法,原告单位是公司,其并没有采取有效的送达方式证明其工伤认定书向我方送达,收件人***既不是原告法人,也不是其收发人员,其签收违法,送达程序违法,不能证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伟邦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关于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伟邦公司的职工,2015年11月4日上午10时左右,***在伟邦公司工作时,不慎被活件挤压左手无名指手指,被送到焦作市同仁医院进行急救包扎,后转入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环指离断伤。2016年11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焦(示)工伤认定[2016]2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伟邦公司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作为原告伟邦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不慎被活件挤压左手无名指手指,造成左环指离断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伟邦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伟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