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44438号
原告:江苏华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南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华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16号1号楼A601-A6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江苏华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与被告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清时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至清时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至清时光公司立即给付华能公司货款18825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7651元;2.判令至清时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份,因业务需要至清时光公司向华能公司购买138万余元电缆。事后,至清时光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经华能公司催要,截止2016年5月份,至清时光公司还下欠华能公司货款228255元;事后华能公司再次催要,至清时光公司仅给付4万元,下余货款至清时光公司一直拖欠。
被告至清时光公司辩称,欠款数额认可,同意支付本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至清时光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氧化铝配套二汽站4×24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设备采购综合电缆商务合同》(以下简称《综合电缆采购合同》),约定至清时光公司向华能公司购买电缆设备,合同价格为1136696元。
2010年8月,至清时光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电缆采购补充协议》,约定至清时光公司在《综合电缆采购合同》的基础上追加采购第二批电缆,供货价格为264427.04元,以最终的实际采购量确认总价。
2016年5月30日,至清时光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其上载明:至清时光公司与华能公司于2010年签订电缆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总价款为1386655元,截止目前剩余228255元货款未付。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自2016年6月起,至清时光公司每月支付华能公司货款不低于4万元整,至2016年11月31日前付清;二、至清时光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向华能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按未付货款的百分之二十计算)。
其后,至清时光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4万元,目前尚欠188255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能公司提交的《综合电缆采购合同》、《电缆采购补充协议》、《付款协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能公司与至清时光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二司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至清时光公司未支付剩余合同款188255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若至清时光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向华能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未付货款的20%,该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至清时光应予支付。因此,对于华能公司主张至清时光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188255元以及违约金37651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255元以及违约金3765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9元(原告江苏华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