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7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16号1号楼6层B60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南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清时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4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至清时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至清时光公司不支付违约金37651元;2.华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双方之间2010年5月26日、2010年8月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中,均未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清时光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未考虑该情形,应当予以改判。二、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了《付款协议》,至清时光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也积极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由于公司经营困难、资金回拢出现问题,导致后续还款未能及时支付,而并非系主观故意违约,故关于《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应支付。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对至清时光公司实际情况未予以考虑,依法应予以改判。
华能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明确约定,至清时光公司欠华能公司的货款应在2016年11月底前付清,至清时光公司未按期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按未依约付款金额的20%**能公司支付违约金。该《付款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且与现行法律规定无抵触,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华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至清时光公司立即给付华能公司货款18825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7651元;2.判令至清时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6日,至清时光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氧化铝配套二汽站4×24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设备采购综合电缆商务合同》(以下简称《综合电缆采购合同》),约定至清时光公司**能公司购买电缆设备,合同价格为1136696元。
2010年8月,至清时光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电缆采购补充协议》,约定至清时光公司在《综合电缆采购合同》的基础上追加采购第二批电缆,供货价格为264427.04元,以最终的实际采购量确认总价。
2016年5月30日,至清时光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其上载明:至清时光公司与华能公司于2010年签订电缆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总价款为1386655元,截止目前剩余228255元货款未付。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自2016年6月起,至清时光公司每月支付华能公司货款不低于4万元整,至2016年11月31日前付清;二、至清时光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能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按未付货款的百分之二十计算)。其后,至清时光公司**能公司支付4万元,目前尚欠188255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华能公司与至清时光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二司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至清时光公司未支付剩余合同款188255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若至清时光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能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未付货款的20%,该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至清时光公司应予支付。因此,对于华能公司主张至清时光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188255元以及违约金37651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至清时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能公司支付货款188255元以及违约金3765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华能公司与至清时光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签《付款协议》有效正确。根据至清时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至清时光公司是否应**能公司支付违约金。
双方签订的在案《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对于至清时光公司尚欠华能公司的228255元货款,自2016年6月起至清时光公司每月**能公司支付不低于4万元,至2016年11月31日(应为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至清时光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能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按未付货款的百分之二十计算)。但该《付款协议》签订后,至清时光公司仅**能公司支付4万元,至今尚欠华能公司188255元货款未付。至清时光公司未按《付款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成事实。据此,华能公司要求至清时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备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清时光公司以其经营困难,并非主观故意违约为由,认为《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应支付的上诉主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至清时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元,由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