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京发环保节能墙体材料厂与江苏华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138号
原告:高邮京发环保节能墙体材料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在高邮市京杭运河港口码头南侧。
投资人,***,该企业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华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南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1幢。
原告高邮京发环保节能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京发材料厂)与被告江苏华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电缆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华能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发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材料款6580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一建公司于2015年10月与被告华能电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江苏一建公司为被告华能电缆公司承建拉丝车间厂房。在施工中所需要的95#多孔砖由原告提供,施工结束后合计欠原告6580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能电缆公司辩称,我公司由江苏一建公司承建的拉丝车间工程是属全包工程,材料由江苏一建公司提供,在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而我公司不能作为被告承担原告的货款给付义务。
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被告江苏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华能电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江苏一建公司承建华能电缆公司的拉丝车间厂房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钢结构、装饰等,工程承包范围:双方确认的施工图中土建、钢结构部分(投标报价中的所有工作量、材料品牌,包括钢吊车梁制作安装),不含水、电、主钢构防火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432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在合同的尾部,被告华能电缆公司在发包人栏**,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在承包人栏**,同时在承包人栏的“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予以证实,到庭被告华能电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工程施工过程中,土建施工所需要的多孔砖,经***联系由原告提供,原告按约分批履行了供货义务。工程结束后,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未给付原告多孔砖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别于2016年元月7日和同年3月24日所立的欠据二份,以及***等人签名的2016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送货签收单21份在卷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华能电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承建被告华能电缆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中,向原告购买土建施工所需要的多孔砖属实,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未给付货款,导致本案纠纷产生,对此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货款金额的认定,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出具和签字的欠据和送货签收单合计金额为55780元,其余19份送货签收单由于系案外人***和***所签,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和***与被告江苏一建公司之间存在工作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能电缆公司承担货款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土建材料款应由承包人被告江苏一建公司负责给付,因而原告主张被告华能电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京发环保节能墙体材料厂货款557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华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