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北大资源物业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3号502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记,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大资源物业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路58号盛和大厦1号楼13层1302。 负责人:蓝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烟台市牟平区。 上诉人青岛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大资源物业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6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记,被上诉人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电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维护保养费795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链及基本常理,判决不合理。1、本案消防维保的基本流程是:上诉人每个月对新都心苑小区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并且根据消防设施检查情况制作“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并将报告书交由被上诉人签字**后,再交由消防主管部门备案。2、根据合同第12页(二)维保工作要求第1条之约定,被上诉人消防设施如需上诉人维修,维修费用需另计。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如果需要上诉人维修消防设施,除维保费用外,需另行向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用。3、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及“消防维保/维修记录表”之所以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是因为,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的消防系统存在的问题较多并如实做了记录,上诉人将报告书和维修记录表交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担心其消防系统存在的问题太多,据实上报会受到消防部门的处罚,但又不想另外花钱让上诉人对其维修,所以一直拒绝在报告书和维修记录表上签字。4、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消防维保现场照片,因为当时维保人员离职或更换手机,所以无法提供原始载体。虽然上诉人无法提供原始载体,但是仅仅因照片不是原始载体就完全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显然不合理。照片反映了上诉人履行维保的事实,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其中部分照片也予以认可。关于照片的拍摄时间,部分照片拍摄时间(2019年4月23日)系被上诉人发终止合同公函之后,该组照片是上诉人撤场前被上诉人安排人员与上诉人到现场一起检查维保情况时拍摄的,其中部分照片上还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当时对维保情况并未提出异议,也印证了对上诉人合同期内维保工作的认可。说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发公函后仍然按照合同约定去现场履行维保义务。还有一部分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这说明两部分照片拍摄并非来自同一个人和同一时间,进一步说明了上诉人是在多次履行消防维保过程中拍摄的,并非上诉人收到终止合同公函后有目的性拍摄。5、一审判决并未将《消防报警系统维保合同》的公函列入证据链分析。公函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终止合同的原因是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到期,并非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而终止合同,既然不是合同期内终止,就是合同期内正常履行,被上诉人理应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在公函中要求上诉人在撤场前做好新都心苑小区外包消防维保的工作及物流交接工作,进一步说明了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在现场的服务工作。6、合同约定了解除条件及违约金,如果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根据上述约定解除合同或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结合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公函内容可以证明在一年的合同期限内,上诉人未触发过上述违约条款。7、一审法院应综合考虑案件证据链、双方合同约定及是否符合基本常理等因素定案,也应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主张的证据,不应仅苛求上诉人提供更多的证据。结合上述陈述及基本常理,不难看出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付款。二、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本案消防行业的特殊性,判决显失公平。1、根据《山东省消防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维修保养机构每年对自动消防系统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和维修保养。自动消防系统应当二十四小时有操作人员值守,值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双方合同约定了上诉人承担风险及责任的情况。2、消防维保合同与其他类型合同一个很大的不同点是,消防维保合同实际也是一个风险转嫁合同。如果在维保期限内发生一切火灾事故,被委托单位会承担很大责任。上诉人在合同期内代被上诉人承担了很大的风险及赔偿责任。现在合同期满,合同期内未发生火灾事故,被上诉人却拒付维保费用,合同期内担着如此大的风险,上诉人不可能不进行正常的维保工作。3、一审法院未考虑本案行业特殊性和上诉人在合同中承担的风险及整个证据链的关联性,以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有失公平。 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答辩称,一、阳光电器公司未按照维保合同约定履行维保义务,要求支付维保费用无事实依据。根据维保合同的约定,阳光电器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完成周、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保记录,出具相应的***报告、半年度综合检测报告、年度报告,并在设备发生故障时,派人到现场进行检修,解除故障等。阳光电器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的义务后,向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提供有效发票及每个服务周期的消防维保记录,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收到后支付相应价款。自合同签订后,阳光电器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保义务,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也从未收到任何维修保养的工作记录,其所提供的所谓“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上没有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更遑论提供发票及消防维保记录以作为付款依据,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自然不会支付相应款项。在一审过程中,阳光电器公司未能出具任何有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签字认可的记录,并且也没有提供现场检修的证据,包括检修人员、时间、地点等也都含混不清,仅有的现场照片也是2019年4月23日以后拍摄的,且无法提供原始载体,甚至连项目的具体地址都未能准确描述,这足以说明其实际上并未履行维保合同。且根据常理,如果阳光电器公司真的已经依约提供了维保服务,理应向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要求结算及支付款项,或催促答辩人对维保记录进行确认。二、阳光电器公司声称维保合同是风险转嫁合同,与事实不符。维保合同显示,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委托阳光电器公司开展火灾报警主机及联动控制系统的日常维保工作,合同内对于日常维保工作内容、标准、维保工作记录都做了详细的描述。维保合同内约定的阳光电器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均属于正常的民事合同条款,不存在风险转嫁之说。且维保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价款也是包含项目维保所需的材料费、人工费以及全部税金,并未提及风险转移费用。阳光电器公司的说法无任何事实依据支撑。 阳光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向阳光电器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79500元;2.请求判令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向阳光电器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3.请求判令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5月21日,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甲方)与阳光电器公司(乙方)就火灾报警主机及联动控制系统的维保签订了《消防报警系统维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日常维保内容:(一)维保范围为烟感、温感、可燃气探头、报警主机、主机软件及各分接线盒内原件、中继器及各类功能模块等全部设备的检测及维保;联动系统控制信号至外控设备末端继电器等控制系统及线路维保;消防广播系统的检测及维保;电梯迫降信号及反馈的系统检测及维保;防火卷帘信号及反馈的系统检测及维保;水流指示器与压力开关信号及反馈的系统检测及维保;手动报警系统检测及维保。(二)乙方应当每周进行次巡检,并出具维保报告报甲方签字确认;每月进行次系统维保,包括主机及附属设备的检修,软件检测;每季度进行次系统维保,包括主机及附属设备的检修、软件检测;每半年进行综合检测,并出具半年度综合检测报告;每年进行次整体联动检测,并出具年度报告。每年配合甲方准备1次消防年检;设备发生故障,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小时内派人到达现场时内检修解除故障,防止出现安全事故;设备维护中发生故障的,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出具书面报告,经甲方确认为产品质量或性能老化故障后,方可更换受损零件,更换零件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免费更换。三、维保期限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四、维保费用共计79500元,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维保费用。同时该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应的约定。 2019年4月18日,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向阳光电器公司发送了《关于北大资源物业集团青岛分公司与青岛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终止》的公函,该公函记载:“……,我方拟自2019年5月13日起终止与青岛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报警系统维保合同》。我方要求贵公司在撤场前做好新都心苑小区外包消防维保的工作及物料交接工作,并在2019年4月22日前,与我方签订消防维保合同终止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阳光电器公司是否向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管理的新都心苑小区提供了消防报警系统维保服务”。根据《消防报警系统维保合同》约定,阳光电器公司需对新都心苑小区消防报警系统进行巡检及维保,其中每周的巡检报告及检测报告均需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签字确认,维保后应向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提供维保记录,设备出现故障后需进行检修并排除故障,更换零部件时需出具书面报告等。但是在本案中,阳光电器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小区照片、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及消防维保/维修记录欲以证明,然而上述证据均无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签字**确认,通过小区照片也无法反映阳光电器公司在服务期间向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服务,且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阳光电器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向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提供了新都心苑小区消防报警系统维保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在阳光电器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于阳光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青岛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青岛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阳光电器公司提交:证据一,过程照片7张。证明阳光电器公司履行合同职责。证据二,微信聊天图片1张。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在为阳光电器公司催款时集团要求补充资料,证明阳光电器公司一直在履行合同职责,并得到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的认可。证据三,交接照片22张。多张照片有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证明阳光电器公司按照要求进行撤场交接,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配合交接工作且在交接时并未对阳光电器公司工作提出异议。 被上诉人进行质证称,证据一、三的拍摄时间都是在4月23日以后。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是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当时项目负责人发给对方的消防维保合同资格预审文件,该预审文件是招标前的文件,不应是在合同执行一半发给对方,前后都没有任何能证明这是催款过程中补交的文件。 对上述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合同履行并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主张,根据消防管理部门规定及消防管理条例规定,消防部门定期进行检查。被上诉人认可,小区内的消防系统无论是否抽查到,都必须得有养护、维护措施。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主张**光电器公司没有提供服务,因此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提出了终止合同。庭审过程中,法庭要求被上诉人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出具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5月13日之前,是否因上诉人阳光电器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表示没有证据提交,在法庭规定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二、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检查、维修书面记录,但并未提交证据,法庭询问其原因时,上诉人解释称其在检查、维护过程中发现问题需要维修,被上诉人如果签字则表示其认可问题存在,此时上诉人就会将报告提交给消防管理部门。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履行合同以及如何确定维保费。对于双方签订的《消防报警系统维保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正确、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对于上诉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并未提交直接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维保记录单,但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理由如下:1.合同签订后,进入一年的履行期间,在此一年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上诉人未履行合同提出异议,因为“完全不履行”合同属于重大的违约行为,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属于接受服务一方,在提供服务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其有权利也有义务正式“督促”或提出“异议”,未履行上述行为,不符合常理;2.被上诉人确认案涉消防报警系统的维保属于物业服务中必要的内容,并不因消防部门是否抽查到而免除,据此可以认定,在本案合同期间内,上述消防系统的维护已经完成。在其与上诉人签订服务合同的情况下,若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其另行委托第三方或者是被上诉人自行维保,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依照高度盖然性确认合同已经履行,即上诉人提供了维保服务;3.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函中,仅提出因为期限届满的原因而终止合同,并未提出“完全未履行合同”的重大违约行为。综合上述理由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阳光电器公司已经履行合同。对于维保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阳光电器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不当履行的情形,根据上诉人自述,其在检查、维护过程中发现消防报警系统存在问题,虽然其自述已经记录在案,但此后其并未按照相关消防条例要求北大物业青岛分公司签字并进一步整改,而是采取不再跟进的放任态度,理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双方过错以及本案涉及的消防报警系统的特殊性,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有权收取合同约定维保费的50%,即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维保费39500元,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阳光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646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北大资源物业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维护保养费39500元; 三、驳回青岛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青岛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北大资源物业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各自负担1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青岛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北大资源物业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各自负担1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