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营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营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91民初3483号 原告:甘肃营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箭道巷76号1幢2**12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营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营盘公司”)诉被告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营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一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营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783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1429元(2017年12月19日至2022年9月19日);2022年9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5.775%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6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塑胶运动场铺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兰州新区××道和人工草皮的项目交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13厚塑胶跑道、5mm硅PU篮球场每平米138元,50厚的人造草每平米108元,结算方式为竣工后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约定材料进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完成一半工程量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后提供资料及检测合格后预留5%的质保金其余全部付清,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工程的结算价款为2640000元。但是被告一直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甘肃一安公司辩称,1.鉴定报告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时间久远,案涉工程已经过翻修,原先工程完成情况无法有效的进行鉴定,此外被告方并没有举证责任,但鉴定机构要求被告进行举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发包人已经在本院提起工程质量诉讼,因还没有判决结果,本案无法提出质量起诉,本案的质量责任以另一案件判决结果为准,现工程款已经付清;3.原告没有开具发票,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存在承担利息的任何事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甘肃一安公司将其自兰州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兰州新区××道和人工草皮项目分包给甘肃营盘公司负责施工,双方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塑胶运动场铺设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3厚塑胶跑道、5mm硅PU篮球场、5mm人工草皮16000针,跑道的划线、球场的划线。质量标准约定按国家标准GB14833-2011执行。场地尺寸、坡度符合设计要求。工程造价约定为:13厚塑胶跑道、5mm硅PU篮球场每平米138元,面积约10000平方米,计1380000元;50厚的人造草每平米108元,面积约6000平方米,计648000元;工程总造价2028000元,竣工后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材料进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完成一半工程量后支付完成量的80%,工程完工后提供资料及检测合格后预留5%的质保金其余全部付清,质保期一年,一年后付清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甘肃营盘公司于2017年4月进场施工,甘肃一安公司通过转账及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甘肃营盘公司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甘肃营盘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核算及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573124.78元。甘肃一安公司针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答复。 另查明,兰州市第六十一中学(兰化一中)新区分校于2017年年初建成投入使用。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塑料运动场铺设合同》、付款凭证、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上列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责任。本案中,甘肃一安公司将其承包的兰州新区××道和人工草皮项目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甘肃营盘公司,签订的《塑料运动场铺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2.甘肃营盘公司诉请的利息、律师费应如何处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甘肃一安公司对篮球场施工界面无争议,但认为足球场、塑胶跑道实际施工面积与现场现状不相符且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机构以400米国标操场图集计算工程量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在《塑料运动场铺设合同》明确约定竣工后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在案涉工程无施工图纸的情况下,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勘验测量,得出甘肃营盘完成施工的操场尺寸与400米国标操场尺寸一致,进而按照实际测量面积及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造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甘肃一安公司虽然辩称施工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另外,新区六十一中自2017年建校投入使用至今,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亦无法区分质量问题系甘肃营盘公司施工导致还是使用过程中产生,故对于甘肃一安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工程造价2573124.78元,甘肃一安公司已支付2100000元,尚需支付473124.78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甘肃一安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甘肃营盘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虽然甘肃营盘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12月向甘肃一安公司送达了工程结算申请及工程结算催办函,但该材料无签署日期,且无证据证明向甘肃一安公司进行了送达,故对其自2017年12月起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竣工后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案涉项目工程款经委托鉴定后最终确定,本院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8月24日(起诉之日),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且甘肃营盘公司亦未提交律师费支出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甘肃营盘公司为实现其债权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4348元,系必要支出,应当由甘肃一安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甘肃营盘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甘肃营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3124.78元及自2023年8月24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甘肃营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729元、保全费4348元,由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霞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