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万家丽路支行(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里牌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68号万家丽家居广场一楼东北角。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长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中心产业园第103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巴陵石化金盆三区20栋102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桂大道南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格兰仕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马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万家丽路支行(以下简称万家丽路支行)与被上诉人湖南长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翔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仕集团)、中山格兰仕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仕销售公司)承兑汇票纠纷一案,万家丽路支行于2007年11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长翔公司偿还垫付票据本金2781.7486万元及利息,***、格兰仕集团、格兰仕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7)芙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长翔公司偿还万家丽路支行承兑汇票本金2781.748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长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长翔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进行重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2)长中民再初字第0352号民事判决。万家丽路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家丽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长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格兰仕集团和格兰仕销售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查明(与原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案发前,系长翔公司股东兼总经理。2007年4月19日,***利用其私刻的格兰仕销售公司、格兰仕集团以及长翔公司的印鉴,冒用三者的名义,与万家丽路支行的前身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里牌支行签订了一份《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长翔公司在万家丽路支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存入30%的保证金,万家丽路支行即为其办理付款人为长翔公司,收款人为格兰仕销售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计4000万元,可循环使用,但只能用于购买格兰仕空调产品;2、在银行承兑业务中,格兰仕销售公司、格兰仕集团对长翔公司未提货部分金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07年4月至10月期间,***利用身为长翔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利用其私刻的长翔公司、格兰仕销售公司的印鉴,伪造了长翔公司与格兰仕销售公司之间的所谓空调销售合同,冒用长翔公司的名义与万家丽路支行先后签订了5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对应附属的《保证金合同》。5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均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在订立了上述合同及预存了保证金1200万元后,***诱使万家丽路支行开出了8张票面总金额为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银票号码分别为07008827、07008835、07008836、07008016、07008017、07011018、07008839、07008400。该8张汇票收款人均系格兰仕销售公司,应当专用于支付长翔公司购买格兰仕空调产品的货款。万家丽路支行出票后,***使用伪造的格兰仕销售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其法人代表印章,通过伪造《商品金额证明书》等手段,将本应交付给格兰仕销售公司的8张银行承兑汇票私自截留,并通过背书转让的方法套现后将票款挪作他用。截至2009年7月13日,万家丽路支行因贴现上述汇票所蒙受的损失,计票款本金27817486.83元,利息8125537.56元(扣除预存保证金本金后)。受原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作出司法技术鉴定结论,认定本案讼争的5份承兑合同及附属保证金合同,承兑汇票等文件上加盖的”长翔公司”印鉴,与长翔公司送检的预留印鉴样本不一致。2007年10月26日,***个人又向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出具了一份《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4000万元票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讼争的承兑汇票开立前,也曾使用上述相同的手法,冒用长翔公司的名义与万家丽路支行发生过承兑汇票业务往来,且均履行完毕。2007年10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芙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认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万家丽路支行起诉要求长翔公司偿还万家丽路支行票据垫款本金27817486.83元及利息8125537.56元(依合同约定罚息率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09年7月13日,以后发生的利息再另行计算),***、格兰仕集团、格兰仕销售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其中涉及到***的经济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与***的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对于长翔公司是否知道***冒用其公司名义与万家丽路支行进行承兑汇票业务往来一事,万家丽路支行尚无充分证据证明长翔公司对此系明知。但是,***身为长翔公司的总经理,具有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身份,他虽然私刻长翔公司印鉴与万家丽路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但该行为属长期重复发生且曾多次履行完毕。基于***身份的特殊性和行为的重复性,万家丽路支行有理由相信***的活动确属长翔公司的授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以认定***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能够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在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保证金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万家丽路支行或万家丽路支行的工作人员参与了犯罪。因此,对本案所涉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保证金合同》,不能因***构成刑事犯罪而认定无效,而应按有效合同对待。***对万家丽路支行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也应视为有效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于***因签订、履行本案诉争承兑合同而给万家丽路支行造成的票款本息损失,依照上述合同法中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长翔公司作为***所在单位,依法承担票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长翔公司有权向***追偿。***依据其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也应当对万家丽路支行的票款本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对于万家丽路支行与此相关的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所涉《联保协议书》,是***出于骗取票据承兑的目的,冒用被告格兰仕集团、格兰仕销售公司的名义与万家丽路支行等相对人签订而产生,故属于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依法无效。对此格兰仕集团、格兰仕销售公司均不知情、无过错、未受益,依法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格兰仕集团、格兰仕销售公司对此项抗辩理由,该院予以采信。对于万家丽路支行索赔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此项损失确已实际发生,故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长翔公司赔付万家丽路支行承兑汇票款本金27817486.83元、利息8125537.56元(利息按承兑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规定暂计至2009年7月13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新增利息按相同标准继续计算);二、***对该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义务长翔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履行完毕;三、驳回万家丽路支行对格兰仕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万家丽路支行对格兰仕集团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万家丽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认为,***在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时系长翔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依照长翔公司的章程,总经理可以行使以下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因此***作为总经理即取得长翔公司的概括性授权,凡是与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事项,***不需由长翔公司另行特别授权,即可代表长翔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而本案所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事宜,系与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事项,***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权代表长翔公司与万家丽路支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长翔公司应对***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在本案之前以相同的方式在万家丽路支行多次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并已履行完毕,万家丽路支行有充分理由相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万家丽路支行要求长翔公司清偿承兑汇票本金27817486.8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长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本案所涉《联保协议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保证金合同》,是***出于骗取票据承兑的目的,私刻格兰仕销售公司、格兰仕集团以及长翔公司的印鉴,冒用三者的名义,与万家丽路支行签订而产生,属于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依法系无效合同。万家丽路支行依上述合同贴现的汇票本金27817486.83元,***应予返还。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无效,该合同中日万分之五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长翔公司与万家丽路支行之间的业务往来,均系***私刻公章,假冒签名所为,***尽管系长翔公司高管,但其无权从事与本案有关的业务,对此,万家丽路支行应当是明知的,因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在该纠纷中无充分证据证明长翔公司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长翔公司有过错,因此长翔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格兰仕销售公司、格兰仕集团不知情,无过错,未受益,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长翔公司、格兰仕销售公司、格兰仕集团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对于万家丽路支行索赔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实际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万家丽路支行承兑汇票本金27817486.83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万家丽路支行对长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万家丽路支行对格兰仕集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万家丽路支行对格兰仕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万家丽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万家丽路支行上诉的主要理由:1、重审认定事实错误。重审认定《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没有依据,我行已经依约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并兑付票款,不能因为***构成刑事犯罪而认定民事行为无效;重审认定”***无权从事与本案有关的业务,交通银行应当是明知的”错误,有充分证据证明***为长翔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并有权从事与本案有关业务;重审认定”无充分证据证明长翔公司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长翔公司有过错”错误,有充分证据证明长翔公司知晓***以公司名义在我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并且有重大管理过错;重审认定***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错误,我行在与长翔公司办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有充分理由相信作为长翔公司总经理的***具有足够的代理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长翔公司应对***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2、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重审错误适用无效合同的法律条文,且错误适用***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条文,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长翔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1、本案所涉合同属典型个人犯罪行为,与长翔公司无任何关系,且对长翔公司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属当然的无效合同;2、长翔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与万家丽路支行发生过往来和业务关系,万家丽路支行应当明知***无权从事与本案有关的业务;3、由于万家丽路支行自身存在的重大过错,使得***有机可乘才得以实施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4、长翔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不是长翔公司总经理,其行为根本不能代表公司;5、***系在长翔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以私刻长翔公司的公章和印鉴,伪造法人代表***的签名,假冒长翔公司的名义,以犯罪手段骗取交通银行承兑汇票,并将犯罪所得全部据为己有,属典型的个人犯罪行为,长翔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对重审认定的事实万家丽路支行、格兰仕集团、格兰仕销售公司均没有异议,长翔公司除对重审认定***是长翔公司总经理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它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重审事实予以认定。在二审开庭时万家丽路支行提供了2013年11月2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一份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长翔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将***的股权以超低价过户给了***。***已不是长翔公司的股东,***个人承担责任无法执行。长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其主张并非***自主转让而是根据法院生效调解书执行的。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1、长翔公司1993年申请成立,由11家发起人共同出资,公司注册资金为260万元。***是公司最大股东,占公司股本总额的30.79%,2003年8月9日长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岳阳市大洋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大洋公司以1000万元入股长翔公司,占35%股份。2004年2月长翔公司第九次股东大会确认将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60万元增资到3558万元,公司股东由原来的***等7人变更为***和***两人,其中***出资2068.977万元,占58.15%,***出资1489.023万元,占41.85%,并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为监事。2004年2月27日长翔公司收到***、***投资款货币资金3000万元,经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投入的注册资本进行函证后,于同日由长翔公司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的形式支付给大洋公司。2003年8月26日开始至2007年8月***陆续从大洋公司和远海商贸公司汇入长翔公司往来款2691.84万元作为补缴公司注册资本。现长翔公司股东已变更为***和***。
2、长翔公司曾于2003年9月27日在万家丽路支行开户,2005年10月21日销户。2005年10月26日,***以长翔公司名义在万家丽路支行再次开户,***所提供的长翔公司公章与长翔公司在工商局预留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在《(债务人/担保人全称)预留印鉴卡》上,法定代表人签字栏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在董事股东签字栏上签了名。
3、长翔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填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卡年审报告书》中,在”高级管理人情况”栏中,填写***的身份是总经理,在”未结清承兑汇票情况登记表”中,有未结清万家丽路支行4500万元承兑汇款的记载。
4、***于2007年11月7日在向长沙市公安局陈述时,称***是长翔公司总经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确认***是长翔公司总经理。
5、***以长翔公司的名义于2005年11月15日至29日在万家丽路支行用与本案相同的方式发生承兑汇票业务往来四笔,共计4500万元,该四笔款项于到期日均已归还。***在本案中以长翔公司名义与万家丽路支行所签的合同上,均未签自己的名字,而是代签了长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
6、***于2007年10月28日在长沙市公安局供述,称其是长翔公司的总经理;其从银行套现的资金有2700万元投入到了长翔公司。
根据万家丽路支行的上诉理由和长翔公司的答辩意见,此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长翔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1、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2)合同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3)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本案中,首先***以长翔公司的名义与万家丽路支行订立合同没有获得长翔公司的书面授权;其次,万家丽路支行与***签订合同时,是按***开户时提供的长翔公司预留的印鉴及公章签订合同的,其主观上并不知道***是私刻的印鉴和公章;第三,万家丽路支行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其一,***是长翔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之一,且占41.85%的股份。***自己对外也是以长翔公司总经理身份自居,长翔公司填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卡年审报告书》中,将***填报为长翔公司总经理。长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也称***是公司的总经理【已被生效的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其二,***在本案发生之前,多次以长翔公司的名义,用相同的方式在万家丽路支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并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可以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2、关于长翔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长翔公司虽然没有书面授权***到万家丽路支行办理承兑汇票业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效力及于长翔公司。虽然***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长翔公司本应承担偿还万家丽路支行票据垫付本息的责任。因本案中万家丽路支行在***开立帐户时审查不严,在签订《联保协议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办理业务承兑汇票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以至于未能识别***多次以长翔公司的名义骗取汇票承兑的行为,故可适当减轻长翔公司的责任,由长翔公司在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已经构成犯罪,且实际占有该款项,***应负责偿还万家丽路支行的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判虽对***的责任承担以及格兰仕集团和格兰仕销售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处理正确,但对表见代理的认定错误,对长翔公司的责任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万家丽路支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再初字第0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万家丽路支行承兑汇票本金27817486.83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再初字第035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万家丽路支行对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万家丽路支行对中山格兰仕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再初字第0352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
四、湖南长翔实业有限公司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履行规则,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万家丽路支行承兑汇票本金27817486.83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湖南长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五、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万家丽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71840元,***承担185920元,湖南长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11552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万家丽路支行承担743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