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8民初23843号
原告: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3424号214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南长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98号产业园第103栋。
原告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长翔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以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已清偿完毕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48.30元,减半收取计424.10元,由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