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翔实业有限公司

湖南长翔实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万家丽路支行与湖南长翔实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万家丽路支行等票据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抗字第53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长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中心产业园第103栋。
法定代表人:何应斌,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万家丽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68号万家丽家居广场一楼东角。
负责人:周岸峰,行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钱文华。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容桂街道容桂大道南25号。
法定代表人:梁庆德,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格兰仕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马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庆德,董事长。
申诉人湖南长翔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万家丽路支行、二审被上诉人钱文华、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中山格兰仕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5)7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贺 褆
审判员 李相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