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亚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亚捷运输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230民初3942号 原告:向***,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向***之大舅子),住重庆市秀山县。 被告:***,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告:重庆市亚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陵峡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09353452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重庆市亚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经理),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三村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902992889K。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与被告***、重庆市亚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捷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渡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亚捷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大渡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4.96元、误工费50005.47元、护理费7298.33元、交通费993元、住宿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33.94元、摩托车修理费38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69.80元、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后续安装及更换义齿费用10800元、鉴定辅助检查费用193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7260.50元;人民财保大渡口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足部分由***、亚捷运输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驾驶亚捷运输公司的渝AX号轻型厢式货柜车从丰都县南天湖镇三抚方向沿丰都县老厢路往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方向行驶,行驶至丰都老厢路1KM老鸦千路段处,因***驾驶车辆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渝G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治疗后,现病情基本稳定。因原、被告之间无法就有关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依法判决。 ***、亚捷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属实。***系亚捷运输公司的员工,渝AX号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原告伤后,亚捷运输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22059.21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人民财保大渡口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X号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但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赔付的限额后,还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并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未投不计免赔,***承担事故全责,故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也应免赔20%。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及向***的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也不需要营养,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具体损失方面: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误工费,共认可99天,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认可14天,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认可19天,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00元(14天×50元/天);摩托车修理费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共认可5500元;后续安装及更换义齿费用,共认可4500元;鉴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亚捷运输公司员工。2016年10月20日9时5分,***驾驶登记在亚捷运输公司名下的渝A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丰都县南天湖镇三抚方向沿丰都县老厢路往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老厢路1KM老鸦千路段时,***驾驶的渝AX号轻型厢式货车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的向***驾驶的渝G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向***受伤及渝G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月31日,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向***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向***伤后先后经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3天,重庆、丰都等地医院门诊治疗9次,共计花费医疗费18929.30元(亚捷运输公司支付18344.34元,向***支付584.96元)。在向***伤后治疗期间,亚捷公司支付护理费2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向***为修理摩托车,花去修理费238元(亚捷运输公司支付200元,向***支付38元)。 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对向***的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0月11日,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向***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18—20日,今后手术取出内固定器时需要1人护理8—10日;3.向***出院休息80—90日后可以从事部分轻体力劳动;4.向***的营养期为90日;5.向***手术取内固定器需要费用5000.00—6000.00元左右。安装义齿一次需要费用2400.00—3600.00元左右,需要更换1—2次。”为此,向***支付司法鉴定费3100元、医疗费193元、住宿费16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渝A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保大渡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人民财保大渡口公司与亚捷运输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协商一致:人民财保大渡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20%。亚捷运输公司请求将其已支付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还查明,***(1945年10月21日出生)、***(1951年12月1日出生)夫妇生育有长子向***、次子***2人。向***与***(1974年1月12日)婚后生育有长女***(1997年6月19日出生)、次女***(2004年11月16日出生)、子***某(2010年3月18日出生)3人。现***、***、***、***某均在丰都县南天湖镇三汇村4组居住生活。 还查明,2001年3月1日,向***在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了暂住证,暂住地址为海盐县武原镇桥北路114号海盐宾馆拆房工地宿舍,有效期为1年;2015年11月16日,又在杭州市公安局市北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暂住地址为杭州市萧山区萧山钱江处理厂扩建及提标改造工程(三),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2017年8月7日,向***填写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表,居住地址为皋塘西二区103。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药费专用收据、收条、保险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居委会及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暂住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向***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渝A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亚捷运输公司,且被告***系该公司员工,故被告亚捷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渝A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渡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亦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保大渡口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向***因伤致残后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逐项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向***主张594.96元(其自付部分)。结合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该项总额为19122.30元(18344.34元+584.96元+193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向***主张16800元。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从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原告向***主张50005.47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亦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结合其已住院天数、鉴定结构的鉴定意见,并从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原则,本院酌定为8320元(104天×80元/天)。 4.护理费,原告向***主张7298.33元。结合其已住院天数、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从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原则,本院酌定为4500元(200元+43天×100元/天)。 5.交通费,原告向***主张993元(其自付部分)。结合其伤后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总额为1500元。 6.住宿费,原告向***主张160元。其提供了住宿费发票为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向***主张2400元。结合其已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700元(14天×50元/天)。 8.营养费,原告向***主张2433.94元。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000元。 9.残疾赔偿金,原告向***主张94474元。因其经鉴定构成Ⅹ级伤残,故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结合其提供的工作、居住等方面的证据及户籍信息,并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也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情况,故应当按照2016年重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54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本院确认为23098元(20年×11549元∕年×10%)。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向***主张18769.80元。结合本院审理查明及2016年重庆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954元∕年的标准,本院确认费用为18912.60元(9954元∕年×***9年×10%÷2+9954元∕年×***12年×10%÷2+9954元∕年×***6年×10%÷2+9954元∕年×***某11年×10%÷2),故原告向***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一并赔偿。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向***主张10000元。结合其伤后治疗情况、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4000元。 12.鉴定费,原告向***主张3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13.摩托车修理费,原告向***主张38元(其自付部分)。结合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本院确认为238元。 所以,原告向***因伤致残后的经济损失共计101308.10元。其中,医疗费中的1824.46元[(19122.30元-10000元)×20%]不由被告人民财保大渡口公司承担,而由被告亚捷运输公司承担。同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大渡口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60347.80元(误工费832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60元+残疾赔偿金230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38元;超出交强险各项下限额部分30722.30元(医疗费19122.30元+后续治疗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的10000元),除鉴定费3100元外,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大渡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638.27元[(30722.30元-1824.46元-3100元)×80%],其余10084.03元由被告亚捷运输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在对已支付费用及相应损失进行扣减之后,被告人民财保大渡口公司还应当赔付被告亚捷运输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9360.31元(医疗费18344.34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84.03元),赔偿原告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1863.76元(60347.80元+10000元+238元+20638.27元-9360.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1863.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重庆市亚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等费用9360.31元; 三、驳回原告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计2204元,由原告向***负担1204元,被告重庆市亚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向***已垫付,被告重庆市亚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周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