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02民初3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三村2-1号。
负责人:唐华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多韬,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司机,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芝(**之妻),女,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六安叶集支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涛,安徽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上窑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礼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静,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亚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西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罗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男,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重庆市亚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与被告**、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申请追加重庆市亚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捷运输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亚捷运输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多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涛、夏学芝、被告泉源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静、第三人亚捷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负责人唐华锋、被告泉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礼昌、第三人亚捷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348,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亚捷运输公司在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为PYDL201550010000004456,保险标的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综合险,保险金额为1,710,000元。2015年12月18日1时47分,**驾驶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D×××××号重型平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瀛洲桥路口,向南右转弯由东向西倒车调整方向时,遇张胜利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车沿瀛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倒车,加之张胜利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车超速行驶,致使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D×××××号重型平板车上装载的风电叶片与豫C×××××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胜利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洛阳瑞风电叶片有限公司质量检测报告,风电叶片无法维修,推定全损。受损风电叶片价值56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赔偿亚捷运输公司372,400元,泉源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原告与亚捷运输公司协商,原告赔偿亚捷运输公司348,000元,并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为求偿权。
**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是投保了货物运输险的指定车辆,**是投保人亚捷运输公司的员工,为亚捷运输公司工作,**与亚捷运输公司是利益一致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而不是第三人,原告向**主张代为求偿权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与亚捷运输公司表述348,000元损失也就是诉请,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确定的,该数字没有经过中立的第三方评估及确定,更没有被告的参与,**没有享有知情权,所以原告要求**承担这个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涉及的第三者代为求偿权的求偿人应当是张胜利,结合亚捷运输公司对该车的投保事实,原告依据该保险合同关系进行理赔,属于货物运输损失险责任范围内的理赔,原告在负有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不是本案代为求偿权适格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泉源运输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挂靠单位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答辩人虽然是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但是本案是基于第三人员工的职务行为引起的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劳动法,而不是民事侵权法律,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无权向**行使追偿权。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基于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本案第三人对**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因为**是第三人的员工,且**从事运输行为是从事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该事实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保险理赔的赔偿协议书》足以证实;3、运输合同中第三人是承运人,2016年9月21日开始实行的交通运输部的超限行使规定,第三人没有办理相应的护送车辆,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且诉请不合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合格的叶片与**的职务行为存在关联性,也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向第三人支付了**职务行为导致叶片损失的赔偿款,而且诉请是推定全损,关于叶片的残值部分,答辩人是不知情的,应该有残值。
亚捷运输公司辩称:**不是亚捷运输公司的职工,亚捷运输公司委托**运输货物,亚捷运输公司与**之间是委托关系。关于原告的诉请,亚捷运输公司不认为**的肇事行为是职务行为,亚捷运输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企业公示信息、**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亚捷运输公司与洛阳双瑞电叶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建设银行回单,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赔偿协议、付款凭证;泉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亚捷运输公司营业执照、投保单、保险单(含条款)、中船重工(重庆)海装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洛阳双瑞风电叶片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复印件)、中船重工(重庆)海装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亚捷运输公司的叶片运输合同(复印件),两被告对亚捷运输公司营业执照、投保单、保险单(含条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船重工(重庆)海装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洛阳双瑞风电叶片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复印件)、中船重工(重庆)海装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亚捷运输公司的叶片运输合同(复印件),经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合格报告,该报告盖有洛阳双瑞风电叶片有限公司的公章,对该报告是洛阳双瑞风电叶片有限公司出具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报告没有附件及照片,无法确认该报告中的叶片与涉案叶片是同一叶片。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权益转让书,由于权益转让书是第三人出具的,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图片12张,由于该图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的证人曾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带着自己的车子给亚捷运输公司拉货,连人带车每个月25,000元,其他所有的费用包括油费都是亚捷运输公司承担。由于证人与**、卢某所讲的情况相同,原告与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故对证人曾某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的证人卢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证人和**是给第三人拉运叶片的。由于两被告与第三人对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14日,亚捷运输公司在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为PYDL201550010000004456,货物名称为叶片,保险金额为1,7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十六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十六时止,约定运输叶片的车牌号为皖N×××××、皖N×××××、皖D×××××每车装13T,每车保额70万。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提供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者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2015年12月18日1时47分,**驾驶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D×××××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运输叶片途中,行驶至瀛洲桥路口,向南右转弯由东向西倒车调整方向时,遇张胜利驾驶豫C×××××号中集牌重型自卸货车超速行驶,致使皖D×××××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3773挂灵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上装载的风电叶片与豫C×××××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胜利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1月12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胜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亚捷运输公司(甲方)与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乙方)达成赔偿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乙方承保甲方的货物运输保险,保额为570,000元/每片,免赔率(损失金额的5%),于2015年12月18日在河南省河洛路瀛洲路口,甲方单位员工**驾驶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D×××××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承载标的:风力发电叶片)与三者方车辆(豫C×××××)发生碰撞,造成保险标的(风力发电叶片)全损,损失金额560,000元,三者方驾驶员(张胜利)当场死亡的保险事故,在此事故中,交警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裁定事故双方为主次责任。乙方负主要责任,三者方负次要责任,按照主次责任的常规处理方式,比例为主责(70%),次责(30%),经甲乙双方协商按此比例协商赔付处理,针对此次保险事故,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保险赔偿款348,000元。2016年6月21日,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盖章,2016年6月22日,亚捷运输公司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盖章。2016年7月26日,亚捷运输公司签发了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书载明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请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将上述损失人民币348,000元先予赔付。现将追偿权转移给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并协助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共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2016年8月4日,亚捷运输公司收到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的348,000元赔偿款。
另查明: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D×××××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泉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购买车辆后因从事货物运输,**与泉源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委托代管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每年向泉源运输公司交纳劳务费1200元。杨永保是亚捷运输公司在运输叶片事宜中的全权代理人,**运输叶片事宜是杨永保与**口头约定,**连人带车的费用是每月25,000元。事故发生后,关于叶片的赔偿事宜都是亚捷运输公司与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协商,亚捷运输公司没有通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
本院认为,亚捷运输公司当庭认可杨永保是其公司的全权代理人,杨永保的行为代表亚捷运输公司。**与杨永保口头约定**为亚捷运输公司运输货物,**每月连人带车的费用是25,000元,杨永保的行为代表亚捷运输公司,故**与杨永保的口头约定应视为**与亚捷运输公司的约定。涉案事故发生后,亚捷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在赔偿协议中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亚捷运输公司均认可**是亚捷运输公司员工,亚捷运输公司虽当庭提出**不是其员工,但亚捷运输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涉案叶片长达40多米,**的车辆长只有十几米,亚捷运输公司作为叶片的运输方没有安排超重型车组,只安排运输车辆,**是在执行亚捷运输公司运送叶片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车辆倒车时其车上装的叶片与张胜利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事故发生。综上,**在运输叶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片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亚捷运输公司承担。由于涉案的赔偿责任由亚捷运输公司承担,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在赔偿亚捷运输公司的损失后不享有对**的追偿权。由于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在赔偿亚捷运输公司的损失后不享有对**的追偿权,故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要求**、泉源运输公司赔偿34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花
审 判 员 岳文莲
人民陪审员 杨 雷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芦习文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