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民终1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三村2-1号。
负责人:唐华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多韬,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司机,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涛,安徽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上窑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礼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静,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亚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西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罗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运输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亚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捷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多韬,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涛和泉源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亚捷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赔偿协议均认可**是亚捷公司的员工,虽然亚捷公司当庭提出**不是其员工,但亚捷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这种认为明显是错误的,不符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法庭开庭审理的目的就是以法庭查明的事实为依据,而不是以任何未经查证的文字表述作为依据。一审中被告**申请追加重庆市亚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出庭应诉,亚捷公司的副总经理罗春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时明确证明“**不是亚捷公司的职工,当时亚捷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赔偿协议对**的身份表述错误”,为确认这一关键事实,亚捷公司在庭审后,又再次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文件,证实**确实不是亚捷公司的职工。作为**申请的证人曾某、卢某当庭陈述他们的情况和**是一样的,**对此也予以确认,证人和**在法庭调查时均确认他们没有从亚捷公司领取过工资,也没有到亚捷公司去过、没有在公司签过到,也不认识公司的法人(老板)和财务,亚捷公司也当庭证实他们不认识**和两位证人等等,证人和**的陈述清楚的证明了他们不可能是亚捷的员工。**与重庆市亚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委托运输的合同关系。从本案的事实情况分析,亚捷公司显然是把运输风电叶片的工作转包了出去,有一个名叫杨永保的人承包了本案的运输工作,杨永保再找到一些运输个体来承担本案的实际运输工作,所有的运输手续都由杨永保来负责办理,**等人通过转包得到的运输业务,**是第三层次的承运人,亚捷公司、杨永保及**之间都是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来裁判本案是错误的,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中已有确凿证据证实**不是亚捷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当然不应由亚捷公司来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是亚捷公司员工,并且运输行为是职务行为,因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追偿诉求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员工身份问题,在一审中,赔偿协议上,亚捷公司与上诉人的公司中明确了,被上诉人**接受亚捷公司的指派,按月领取费用,双方是一直认可的。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与亚捷公司有运输合同合作关系。一审中查明事实,**领取的是固定薪水,其他所有相关费用都是亚捷公司承担,如果**与亚捷公司有运输合同的话,应当是按趟给付费用,而不是按月给固定薪资。
泉源运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是否是亚捷公司的员工,还是委托运输的关系,还是与亚捷公司构成委托关系,从一审证据来看,保险是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保险理赔上明确承认**是亚捷公司的职工。上诉人凭庭审中,亚捷公司诉讼代理人说**不是亚捷员工,就不是亚捷的员工,这两个证据之间,在上诉人发起诉讼前,赔偿协议更具有真实性。所以**是具有员工身份的。**与泉源公司的关系,登记车主是泉源公司,实际车主是**。一审中我们也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委托协议。**在庭审中也承认了自己是实际车主。**是成年人,对自己行为有一定认知,所以泉源公司仅仅是这一台车的登记车主,并非实际车主。
亚捷运输公司未到庭陈述。
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348,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4日,亚捷运输公司在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为PYDL201550010000004456,货物名称为叶片,保险金额为1,7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十六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十六时止,约定运输叶片的车牌号为皖N×××××、皖N×××××、皖D×××××每车装13T,每车保额70万。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提供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者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2015年12月18日1时47分,**驾驶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D×××××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运输叶片途中,行驶至瀛洲桥路口,向南右转弯由东向西倒车调整方向时,遇张胜利驾驶豫C×××××号中集牌重型自卸货车超速行驶,致使皖D×××××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37**挂灵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上装载的风电叶片与豫C×××××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胜利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1月12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胜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亚捷运输公司(甲方)与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乙方)达成赔偿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乙方承保甲方的货物运输保险,保额为570,000元/每片,免赔率(损失金额的5%),于2015年12月18日在河南省河洛路瀛洲路口,甲方单位员工**驾驶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D×××××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承载标的:风力发电叶片)与三者方车辆(豫C×××××)发生碰撞,造成保险标的(风力发电叶片)全损,损失金额560,000元,三者方驾驶员(张胜利)当场死亡的保险事故,在此事故中,交警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裁定事故双方为主次责任。乙方负主要责任,三者方负次要责任,按照主次责任的常规处理方式,比例为主责(70%),次责(30%),经甲乙双方协商按此比例协商赔付处理,针对此次保险事故,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保险赔偿款348,000元。2016年6月21日,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盖章,2016年6月22日,亚捷运输公司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盖章。2016年7月26日,亚捷运输公司签发了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书载明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请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将上述损失人民币348,000元先予赔付。现将追偿权转移给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并协助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共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2016年8月4日,亚捷运输公司收到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的348,000元赔偿款。
另查明: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D×××××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泉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购买车辆后因从事货物运输,**与泉源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委托代管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每年向泉源运输公司交纳劳务费1200元。杨永保是亚捷运输公司在运输叶片事宜中的全权代理人,**运输叶片事宜是杨永保与**口头约定,**连人带车的费用是每月25,000元。事故发生后,关于叶片的赔偿事宜都是亚捷运输公司与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协商,亚捷运输公司没有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亚捷运输公司当庭认可杨永保是其公司的全权代理人,杨永保的行为代表亚捷运输公司。**与杨永保口头约定**为亚捷运输公司运输货物,**每月连人带车的费用是25,000元,杨永保的行为代表亚捷运输公司,故**与杨永保的口头约定应视为**与亚捷运输公司的约定。涉案事故发生后,亚捷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在赔偿协议中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亚捷运输公司均认可**是亚捷运输公司员工,亚捷运输公司虽当庭提出**不是其员工,但亚捷运输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涉案叶片长达40多米,**的车辆长只有十几米,亚捷运输公司作为叶片的运输方没有安排超重型车组,只安排运输车辆,**是在执行亚捷运输公司运送叶片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车辆倒车时其车上装的叶片与张胜利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事故发生。综上,**在运输叶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片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亚捷运输公司承担。由于涉案的赔偿责任由亚捷运输公司承担,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在赔偿亚捷运输公司的损失后不享有对**的追偿权。由于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在赔偿亚捷运输公司的损失后不享有对**的追偿权,故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要求**、泉源运输公司赔偿34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争议焦点:**与亚捷运输公司是什么样的工作关系。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亚捷运输公司于2015年9月180日与中船重工(重庆)海装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2000KW风力发电机组叶片运输合同》后,便于2015年12月14日又与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签订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对由该公司指定运输车辆皖N×××××、皖N×××××、皖D×××××进行了投保。2015年12月18日,**驾驶皖D×××××主、挂车在运输已投保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此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6月21日,亚捷运输公司为甲方,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在此《赔偿协议》中,亚捷运输公司认可**为单位员工。虽然亚捷运输公司在一审开庭陈述时又否认**是其单位员工,但是,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认可,故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高于亚捷运输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真实情况说明》。另,亚捷运输公司全权委托人杨永保证明,**在本运输中,按月领取工资,运输中的过路费和燃油费均由亚捷运输公司负担。因此,杨永保的证词也能佐证**在从事本案运输过程中,其身份符合亚捷运输公司员工身份。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上诉称亚捷运输公司与杨永保是运输承包关系,杨永保与**是转承包运输合同关系,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损害行为。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重庆大渡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卞九龙
审判员 张 晨
审判员 王元元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许小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