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帝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帝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广州帝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515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刘志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帝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隆公司)因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28日,帝隆公司对正事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正事信息公司)、上海正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正事集团公司)提起诉讼称,帝隆公司系P2P智能存管交易管理软件(版本号V9.0)的权属人,该软件于2017年2月20日发布,后经调查发现,正事信息公司在其主办的“正事贷”网站使用的系统与上述软件相似度极高,不仅界面、排版相似,且系统前端代码也与上述软件一致,代码中有标注帝隆公司的公司名称及联系方式。正事信息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帝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构成侵权,正事集团公司作为正事信息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未依法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帝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正事信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帝隆公司合法登记的帝隆P2P智能存管交易管理软件(版本号V9.0)著作权的行为;2.正事信息公司向帝隆公司赔偿人民币50万元;3.正事集团公司在其未向正事信息公司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帝隆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正事信息公司、正事集团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帝隆公司以正事信息公司在其主办的“正事贷”网站使用的系统与帝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相似,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并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著作权侵权纠纷的管辖连接点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或查封地、被告住所地。帝隆公司主张本案涉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故其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所称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其特定含义和范围,是随着信息化发展出现的新类型民事侵权案件,由于网络侵权行为不同于普通的侵权行为,往往发生在网络领域内,而不具有具体的侵权行为地,而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并非新类型民事侵权案件;第二,本案帝隆公司诉请保护的是整个软件的著作权,而并非单一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应依案件整体认定案由并确定管辖所应适用的法律;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是将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发生地之一,本案属著作权侵权行为,前述著作权法解释第四条的管辖连接点并未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便帝隆公司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成立,也不能依此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帝隆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帝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帝隆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帝隆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侵权行为是在网络上进行,依法应当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依法应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受理。主要理由:一、上诉人自始未向被起诉人提供、出售过涉案软件,本案被起诉人要违法使用涉案软件,只能在其他经上诉人合法授权而使用涉案软件的网站中破译、窃取,故被起诉人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显然是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依法应当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二、被起诉人将涉案软件用于网络金融、信贷服务,其对涉案软件的使用、传播均是通过信息网络进行。因此,本案依法应当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范畴,应依法适用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所在地专属管辖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的法院,依法应当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1、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75号民事裁定;2、指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被诉侵权的正事信息公司和正事集团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帝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以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帝隆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帝隆公司以本案涉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普通民事侵权纠纷,而本案是著作权纠纷,应根据“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由于该解释第四条的管辖连接点并未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帝隆公司认为其公司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 萍
审 判 员  苏大清
审 判 员  王晓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吴 利
书 记 员  周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