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203民初1026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男,系某乙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1.5倍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施工设备,分别用于青岛市市北区xx路西项目和市北区工程项目。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4万元,履约保证金待全部供货完成或工程竣工后达到各项目标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现涉案项目全部竣工,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
某乙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4月20日,某乙公司(承租方)与某甲公司(出租方),就青岛市市北区沾化路西项目签订《建筑施工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为上述项目向某甲公司租赁汽车泵、地泵等施工设备,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该保证金待全部供货完成并达到各项目标后10日内由某乙公司无息返还。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某乙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款事实。
双方均认可,上述项目已于2024年1月25日完成供货。某甲公司主张,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保证金返还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称,合同约定的“达成各项目标”应理解为案涉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现项目仅部分竣工验收,故保证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21年12月7日,某乙公司(承租方)与某甲公司(出租方)就青岛市市北区工程项目,另行签订《建筑施工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为项目向某甲公司租赁混凝土泵送设备租赁服务。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该保证金于租赁期结束某乙公司不再租用某甲公司设备或工程竣工后达到各项目标十日内由某乙公司无息返还。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上述项目履约保证金2万元,某乙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款事实。
双方均认可,上述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关于竣工验收时间,某甲公司主张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11月24日,并提交青建竣备字第2023-104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予以佐证。某乙公司主张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12月27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施工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沾化路西项目。双方均认可该项目已于2024年1月25日完成全部供货。合同约定保证金于“全部供货完成并达到各项目标后10日内”返还。某乙公司关于“达到各项目标”指项目整体竣工验收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作为设备出租方,其供货义务已于2024年1月25日完成,保证金返还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2月4日前返还保证金2万元。
关于xx新区项目。双方认可该项目已竣工验收。某乙公司主张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12月27日,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主张验收时间为2023年11月24日,并提交《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合同约定保证金于“工程竣工后达到各项目标十日内”返还,故某乙公司应于2023年12月4日前返还保证金2万元。
综上,案涉两笔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保证金4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其主张的计算基数与起算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万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