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614民初1790号
原告:龙口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蓬莱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烟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街32号内6号,系公司员工。
原告龙口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某某商贸公司)与被告烟台蓬莱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烟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某某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口市某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2000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函费由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2月28日,原告基于买卖关系收到烟台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690745200006520240912001000811,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4年9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5年3月11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青岛某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系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关联公司),票据注明可转让。该汇票载明四被告均为原告前手背书人。2025年3月11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原告认为,原告持有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应为合法有效。该汇票到期不能兑付,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六十八条之规定,向四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们也是受害者,我们的货款还没有收到。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票据款,请求法院调解。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请求青建集团支付该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2月23日,原告龙口某某商贸公司与案外人烟台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铸造铝合金锭购销合同》,约定:某丁公司购买原告铸造铝合金锭,合同采购数量暂定为30吨,具体以某丁公司的发货量为准;结算单价按每吨21100元计算;结算及付款:双方暂定本合同总价款为633000元(具体以实际供货量为准,某丁公司承诺三个月内完成采购量);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某丁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0元,原告收到该款后按某丁公司指定地点送货。若原告所发铝合金锭发货金额已超出预付款20万元,则双方应就多出的金额按月结算,某丁公司应按实际发生的应付货款金额的95%于当月30日前完成全部付款义务,逾期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某丁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货款200000元,某丁公司于2025年2月28日向原告开具票据号码为69074520000652024091200100081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的票面信息记载:出票人:某乙公司公司;收款人:青岛某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某乙公司;出票时间:2024年9月12日;汇票到期日:2025年3月11日;票据金额:200000元;能否转让:可再转让—可分包;出票人承诺: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背书情况:2024年9月12日,由青岛某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背书给某丙公司;2024年9月14日,由某丙公司背书给某甲公司;2024年9月16日,由某甲公司背书给某丁公司,2025年2月28日,由某丁公司背书给原告龙口某某商贸公司。2025年3月11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案涉票据提示付款,显示“自动拒付”,现票据状态显示“已到期追索中”。2025年3月19日,原告龙口某某商贸公司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上传本案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本案涉案票据属于商业汇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系有效票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商业汇票追索权;二、原告的票据追索权是否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消灭;三、本案追索权数额的确定。
关于焦点一,原告是否享有商业汇票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票据为可转让汇票,收票人某丁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结算货款,交易真实合法,汇票背书签章连贯,原告作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且实际持票,享有要求出票人和承兑人某乙公司及背书人某丙公司、某甲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原告享有涉案票据追索权。
关于焦点二,原告的票据追索权是否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中,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5年3月11日,原告于2023年3月11日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后,于202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无论是向涉案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某乙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还是向其前手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均在上述法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内。原告的票据追索权没有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消灭。
关于焦点三,本案追索权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本案中,被告除了应该按照上述法条支付原告涉案票据本金200000元外,还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案涉汇票到期的次日即202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青岛某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汇票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烟台蓬莱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烟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烟台蓬莱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烟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