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建集团股份公司

何根矿;常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安徽凡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403民初11331号 原告:何某,男,1970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常某,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某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何某与被告常某、某股份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何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何某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