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23民初2624号
原告:海南盛美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盛路229号海南钢材交易市场南区A栋A711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9313454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上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绿生花园89号商铺二楼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MA5T6NT3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8772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盛美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美亚公司)诉被告海南上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乘公司)、第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美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青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美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8743.81元,律师费192402.58元,因保全保函而支付保险费6714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524.24元(自2023年12月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12月8日为7524.24元,应当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上费用合计225384.63元。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原告因第三人拖欠钢材款及违约金而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友好协商,三方达成调解方案,即上述欠付的钢材款及违约金由第三人承担,被告则自愿承担原告因该案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因保全保函而支付保险费等维权费用。2023年4月,三方就此签订《债务监督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因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而支出的诉讼费18743.81元(已减半收取),律师费192402.58元,因保全保函而支付保险费6714元,合计217860.39元,被告应于2023年12月1日前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对此进行监督,但第三人对该笔费用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上述全部款项。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青建公司对此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意见,跟我们公司无关。
被告上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青建公司系“三亚市龙祥天誉租赁式住宅项目(二标段)”的总包单位,上乘公司系该项目的分包。青建公司因该项目拖欠盛美亚公司的钢材款,盛美亚公司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3)鲁0203诉前调2619号、(2023)鲁0203民初5516号】。盛美亚公司因该案产生了诉讼费18743.81元、保全保险费6714元、律师费192402.58元。后经三方协商一致,上乘公司(甲方)、盛美亚公司(乙方)、青建公司(丙方)就上述案件的诉讼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签订了《债务监督协议》,约定:一、上乘公司应按时履行《调解协议》中的义务,青建公司对此进行监督,但青建公司对《调解协议》中上乘公司各项义务不承担保证责任;二、上乘公司自愿承担盛美亚公司因与青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3)鲁0203诉前调2619号】而支出的诉讼费18743.81元(已减半收取),律师费192402.58元,因保全保函而支付保险费6714元,合计217860.39元,上乘公司应于2023年12月1日前将该笔费用支付给盛美亚公司,青建公司对此进行监督,但青建公司对该笔费用不承担保证责任;三、若上乘公司未按时履行本协议第一、二条的付款义务,上乘公司、盛美亚公司同意并委托青建公司,将上乘公司欠付盛美亚公司的款项从青建公司应付上乘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盛美亚公司。待“三亚市龙祥天誉租赁式住宅项目(二标段)”业主方支付青建公司工程款后,青建公司将应付上乘公司工程款情况告知盛美亚公司。盛美亚公司、上乘公司共同向青建公司出具上乘公司欠付盛美亚公司的欠款明细表、收款账户。青建公司在应付上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盛美亚公司支付上乘公司欠付盛美亚公司的货款,青建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及保证责任,上述扣款也不等同于债务加入。约定的履行期限到后,上乘公司未依约向盛美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遂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务监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上乘公司自愿承诺向盛美亚公司支付案件的诉讼费、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上述费用盛美亚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实际的支出,故原告盛美亚公司诉求被告上乘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被告上乘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2023年12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拖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24年12月8日为7660.33元(217860.39元×372天×3.45%÷365=7660.33元),原告盛美亚公司主张暂计至2024年12月8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7524.24元,不超出法律的规定,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南上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盛美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18743.81元、保全保险费6714元、律师费192402.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17860.39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暂计至2024年12月8日为752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340.39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海南上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