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12民初7433号
原告: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集团股份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某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股份公司某分公司、某集团股份公司、徐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