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21民初5573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81年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某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某某,北京某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县西塘镇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嘉善县西塘镇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乙公司)、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某某、被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如下的诉讼请求:1.被告甲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055652.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5652.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自2022年12月1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丙公司对上述被告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嘉善县贞观路的西塘某二期项目发包给被告甲公司,后被告甲公司将案涉项目木工展模作业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于2020年11月进入案涉项目开展施工作业,分别在案涉项目地下区域12区车库、17区车库、18区车库、20区车库、16区跑道、17区跑道、21区跑道,地上区域6号楼、11号楼、12号楼、13号楼、15号楼、16号楼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查明,被告丙公司系被告甲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被告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
被告甲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甲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了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告系某公司的木工组班组长,原告亦确认该事实,故其无权向甲公司主张劳务费;2.原告仅系劳务分包,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3.原告主张的款项并非单纯的农民工工资,故本案亦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的规定。
被告甲公司答辩称,1.陈某无原告主体资格,实际系陈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原告与被告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3.本案系劳务报酬,并非工程款,原告亦不是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甲公司及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丙公司答辩称,与被告甲公司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量清单、微信记录、签证单、证明;2.与甲公司***的微信记录、西塘工地交流群记录;3.工程款计算表;4.微信记录、批量明细结果查询。被告甲公司提交证据:承诺书。被告甲公司提交证据:劳务费单据、工程分包合同。当事人对甲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仅提交复印件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均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当事人提交的原件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西塘某二期”工程发包给甲公司,甲公司将该工程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某公司。2021年1月7日,陈某向甲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陈某身份证号3424261981********,为某公司所属西塘东区八九间二期项目木工班组负责人,于2021年1月7日前后收到贵司通过农民工专户汇入本人名下账户的10万元工程款,本人保证将此笔款项转交到工人手中,确保工人不因此事上访聚众闹事等其他过激行为,若因此对贵司产生不良影响,本人愿承担贵司一切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效力具有相对性,权利义务约束签约主体。从本案庭审查明来看,甲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陈某自认其系某公司所属项目木工班组负责人,现无证据证明陈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陈某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被告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陈某仅施工木工班组的劳务,不涉及具体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完成,并非实际施工人,且与被告不存在单层转分包关系,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被告甲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已无必要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8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