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建集团股份公司

南通天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鲁06执复7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南通天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永镇海长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山法院)作出的(2025)鲁0613执异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莱山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天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天宏)与被执行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青建集团对莱山法院采取的扣划其名下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账户内银行存款4453246.17元的执行措施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莱山法院查明,在审理原告南通天宏与被告青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南通天宏保全申请,莱山法院于2024年8月2日作出(2024)鲁0613民初2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青建集团银行存款1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执行过程中,中国进出口银行于2024年8月6日反馈显示:青建集团于2018年11月9日在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开户的2070000100000314215-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余额7117886.86元,可用4453246.17元,账号状态“正常”,强制措施信息“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冻结654186元,冻结截止日2025年4月2日”,备注“对公活期账户规则为账号-钞汇-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2024年8月6日,莱山法院向中国进出口银行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青建集团在中国进出口银行2070000100000314215-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50000元。同日,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向本院回执:青建集团在我行2070000100000314215-1(对公活期账户规则为账号-钞汇)账户内存款余额人民币7117886.86元,本案已以4500000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4453246.17元,超额冻结金额4500000,冻结期限自2024年8月6日至2025年8月6日。 2024年9月2日,莱山法院作出(2024)鲁0613民初255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青建集团支付南通天宏工程款共计15197593.75元,分别于2024年11月20日前支付10818083.75元、2025年8月25日前支付3669465元、2028年8月25日前支付710045元;二、南通天宏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3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371元,由南通天宏负担;四、如果青建集团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全部履行任何一笔付款义务,则除应继续履行上述第一项约定的付款义务之外,还应当向南通天宏支付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63371元 青建集团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支付义务,南通天宏向莱山法院申请执行,莱山法院受理后立案号(2024)鲁0613执1557号。执行过程中,莱山法院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2024)鲁0613执157号之二十八执行裁定:划拨青建集团在中国进出口银行2070000100000314215-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453246.17元。同日,莱山法院向中国进出口银行送达(2024)鲁0613执1557号之二十八执行裁定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向本院回执:本案已从青建集团在我行2070000100000314215-1(账号)账户内扣划4453246.17元至你院执行款专户。 青建集团提供保函申请书、保函开立申请书、保函开立申请人承诺书及保函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2018年10月23日青建集团因承揽的莱索托91公里主干道升级项目(Mpiti至SehlabaThebe段)(合同编号为W/RD/DD/3-Q)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开具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期限至2025年3月7日、受益人为莱索托工程与交通部的见索即付履约保函一份。青建集团提供进出口银行保证金开户/存入通知书、保函开立通知单,证明2018年11月9日青建集团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开立了账号为20700001000********保函保证金账户,并向该保函保证金账户存入保函保证金人民币700万元,2018年11月12日中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通知青建集团,同意开立见索即付履约保函。青建集团提供履约保函(英文)及翻译中文版,证明2018年11月12日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因青建集团申请,就青建集团承揽的Mpiti至SehlabaThebe道路改造(施工合同编号为W/RD/DD/3-Q)出具的编号为QDB2018LG00002、受益人为莱索托王国政府公共工程和运输部、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期限至2025年3月7日的见索即付履约保函一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青建集团称,保函原件已经交给了受益人莱索托王国政府公共工程和运输部,除保函的其他证据原件在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处。 南通天宏称,因为青建集团提供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故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证据内容,看不出涉案账户是特户管理,法院在扣划和查封期间,也无法辨别该账户是特户管理,更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已经履行了对账户特别管理的义务,青建集团和银行也没有举证证明将该账户移交给了银行占有保证金,相反法院从线上按正常流程办理了扣划手续,银行也配合将账户资金汇到了法院,显然该账户并不是《规定》中所规定的不可扣划的账户;保函已经于2025年3月7日到期,即使适用《规定》,根据第十一条,保函到期日受益人未提符合独立保函要求单据的,权利义务终止。青建集团称,人民币款项为种类物,只要存入保证金账户,即由银行占有管理,已经转移了占有,只是所有权没有变更。 关于履约保函期限是否届满以及保证金功能是否已丧失。青建集团称,截至到现在,其承揽的91公里道路项目暂时没有业主限内发出索赔通知在途尚未到达;因银行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涉案账户内的7000000元是其公司所有,只是质押给银行。 莱山法院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进行调查,该行陈述称:法院进行司法扣划时,其行系统自动将账户内4453246.17元划拨到法院账户,其行是依照保证金合同根据青建集团申请开立了保证金专用账户,并且青建集团也将相应的7000000元存入该账户;履约保函的期限已经届满,其行已不需要承担相应见索即付支付责任,保证金账户的700000元保证金功能已丧失,除非有青建集团陈述称的索赔通知在保函期限内已发出并在途尚未到达,不确定是否有在途索赔。 另查,涉案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8年11月9日开立并存入7000000元后,陆续结息,2024年12月9日司法扣划支出4453246.17元,2025年3月5日其他法院司法扣划支出469861元,截至2025年5月23日账户余额202732.49元。 莱山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对涉案账户的查询反馈信息中,虽显示涉案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但同时显示账户余额及可用余额。执行过程中,该行协助以4500000元为限进行冻结并实际冻结了可用余额4453246.17元,之后又协助将实际冻结数额4453246.17元扣划至本案执行款专户。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冻结及扣划的涉案账户内4453246.17元,系按照特户管理并移交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占有的保证金。现青建集团及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均确认履约保函期限已届满,涉案账户内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除有保函期限内索赔通知在途尚未到达。但青建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索赔可能事宜,且青建集团确认涉案账户内存款系其公司所有。综上,本案已扣划的4453246.17元应为青建集团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青建集团以涉案账户属于不得被扣划账户为由提出异议并请求向其返还已扣划的4453246.17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青建集团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将莱山法院从复议申请人在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账号:20700001000********)账户扣划的资金4453246.17元返还给复议申请人。事实与理由:一、申请复议事实。2024年12月9日,莱山法院从复议申请人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处见索即付保函保证金账户(账号:20700001000********)扣划4453246.17元款项,该保证金是为担保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向莱索托王国政府公共工程和运输部开具的编号为QDB2018LG00002将于2025年3月7日到期的见索即付履约保函索赔之相关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申请人上述账户为保证金专有账户,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具备保证金功能,属于不得被扣划的款项。2025年1月,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向莱山区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将扣划的款项返还到该保证金账户,莱山法院以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非为案件当事人不予受理,并告知可以由复议申请人向莱山法院提出异议。2024年12月,复议申请人向莱山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将复议申请人在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账号:20700001000********)账户扣划的资4453246.17元返还给复议申请人。经过听证审理,莱山法院作出(2025)鲁0613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申请复议理由。1、莱山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复议申请人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处保函保证金账户(账号:20700001000********)系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按照特户管理并由其占有的见索即付保函保证金账户。2018年10月23日,复议申请人因承揽的莱索托91公里主干道升级项目(Mpiti至SehlabaThebe段)(合同编号为W/RD/DD/3-Q)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申请开具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期限至2025年3月7日、受益人为莱索托工程与交通部的见索即付履约保函一份;2018年11月8日,复议申请人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签订了合同号为(2018)进出银(鲁保质合)字第1024-2号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QDB2018LG00002号保函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复议申请人于2018年11月9日将7000000元保证金存入在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有账户(账号:20700001000********);2018年11月12日,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出具的编号为QDB2018LG00002、受益人为莱索托王国政府公共工程和运输部、金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期限至2025年3月7日的见索即付履约保函一份。自2018年11月9日存入保证金开始直至2024年12月9日莱山法院扣划4453246.17元款项,期间除了正常结息外,复议申请人就该保证金无任何处分行为,该资金处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占有、管理中。至于该账户信息中显示的“账户余额及可用余额”属于银行在对所有银行账户的规范显示内容,并不表明该账户属于可以由复议申请人自由使用的账户,且莱山法院于2025年5月21日听证会调查过程中已经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确认该账户属于见索即付保函保证金专有账户。2)莱山法院通过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主动扣划复议申请人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处保函保证金账户(账号:20700001000********),而非通过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协助扣划。2024年12月9日,莱山法院通过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主动从复议申请人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账号:20700001000********)账户扣划4453246.17元款项,扣划后,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立即将扣划信息通知复议申请人并于2024年12月25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莱山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于法定时间内及时向莱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莱山法院以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非为案件当事人不予受理且未出具任何书面裁定,属于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执行案件中,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作为见索即付保函保证金的担保权人,属于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其身份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莱山法院不予受理其执行异议且不出具任何书面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莱山法院扣划见索即付保函保证金的行为发生在保函有效期内,其以保函“现”已到期,该账户内款项已丧失保证金功能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而确认莱山法院当时的扣划行为合法,属于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复议申请人申请,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的编号为QDB2018LG00002、受益人为莱索托王国政府公共工程和运输部、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的见索即付履约保函于2025年3月7日到期,2024年12月9日,莱山法院通过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主动从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账号:20700001000********)账户扣划4453246.17元款项,其扣划行为发生在保函有效期内。莱山法院以在听证本执行异议案件时,见索即付保函保现在已经到期,该账户内款项已丧失保证金功能而倒推在见索即付保函有效期内的扣划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这种以现在的事实倒推确认扣划违法行为发生时的合法性,明显属于逻辑错误,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作为执法机关,更应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确保程序合法,否则,如何确保依法办案综上,申请对莱山法院(2025)鲁0613执异50号执行裁定进行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25)鲁0613执异50号执行裁定,并裁定将莱山法院从复议申请人在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账号:20700001000********)账户扣划的资金4453246.17元返还给复议申请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莱山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主张涉案款项是为担保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开具的将于2025年3月7日到期的见索即付履约保函索赔之相关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账户为保证金专有账户,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具备保证金功能,属于不得被扣划的款项。现复议申请人及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均已确认履约保函期限已届满,涉案账户内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除有保函期限内索赔通知在途尚未到达,但青建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索赔可能事宜。虽莱山法院是在履约保函期限内对账户内存款采取扣划措施,但鉴于履约保函期限已届满,也无证据表明因莱山法院的扣划影响复议申请人利益,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亦应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案已扣划的4453246.17元已无返还原账户之必要。另莱山法院是否应受理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的异议请求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5)鲁0613执异5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