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704民初339号
原告:潍坊市坊子区行林饲料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岳家村西北1千米处。
经营者:***,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岳家村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盛源面粉厂,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岳家村5号。
经营者:***。
被告:青岛科曼达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广州南路311号胜利花园小区5号楼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青岛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智力岛路1号创业大厦B座306室A-927(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潍坊市坊子区行林饲料经销处诉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盛源面粉厂、青岛科曼达供应链有限公司、青岛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坊子区行林饲料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盛源面粉厂、青岛科曼达供应链有限公司、青岛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坊子区行林饲料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300000元及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金额为3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四,其他被告为票据后手,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盛源面粉厂、青岛科曼达供应链有限公司、青岛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没有能力支付,逾期利息不应按LPR的1.5倍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7月12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690745200006520240712000604474,票据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12月30日,收款人为青岛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汇票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4年7月18日,青岛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于青岛科曼达供应链有限公司。2024年8月31日,青岛科曼达供应链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于潍坊合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24年9月2日,潍坊合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于潍坊市坊子区鑫盛源面粉厂。2024年12月26日,潍坊市坊子区鑫盛源面粉厂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于潍坊市坊子区行林饲料经销处。2024年12月30日,潍坊市坊子区行林饲料经销处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系统显示“拒付”。
庭审中,潍坊市坊子区行林饲料经销处提供与潍坊市坊子区鑫盛源面粉厂签订的小麦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取得上述票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潍坊市坊子区行林饲料经销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且背书连续。潍坊市坊子区行林饲料经销处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操作提示付款后显示“拒付”,应视为承兑人在收到汇票提示付款后拒绝付款。故潍坊市坊子区行林饲料经销处作为持票人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关于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规定,潍坊市坊子区行林饲料经销处要求潍坊市坊子区鑫盛源面粉厂、青岛科曼达供应链有限公司、青岛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连带给付票据金额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票据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经审查案涉票据拒付时间及起诉时间,本案的票据权利未过上述时效。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因此,依法认定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盛源面粉厂、青岛科曼达供应链有限公司、青岛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盛源面粉厂、青岛科曼达供应链有限公司、青岛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潍坊市坊子区行林饲料经销处票据金额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潍坊市坊子区行林饲料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以上共计7820元,由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盛源面粉厂、青岛科曼达供应链有限公司、青岛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