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初116号 原告(反诉被告):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海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大街****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竹邦公司)、被告***及第三人青海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靖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纪竹邦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第三人青海靖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洲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纪竹邦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1386.66万元;2.判令被告世纪竹邦公司以1386.6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为止(至起诉时2019年1月26日暂计利息为50.53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世纪竹邦公司就兰州中川机场分布式能源站项目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U-2016-CG-016的《中川兰州机场分布式清洁能源站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工艺标)》(以下简称《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争议解决管辖地为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3台锅炉及相关配件,并完成了相关调试工作,但被告始终未能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201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世纪竹邦公司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了《兰州中川机场分布式清洁能源站建设项目工艺标后续工作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主要明确内容为:1.双方至2018年6月30日已实际发生金额确认为1386.66万元,于2018年9月15日前支付260万元,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总金额的80%即1109.33万元,剩余款项277.33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如未按照上述任一节点付款,则全部未付款即行到期,逾期付款的,以上述应付总额为基数按10%年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世纪竹邦公司提供中川机场能源站项目的全部项目收益权作为担保,并以兰州机场项目设备提供抵押;3.除《会议纪要》中内容外,双方就原合同不承担其他违约或赔偿责任。同日,被告世纪竹邦公司就上述《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被告***作为保证人对《承诺函》的内容提供担保。现《会议纪要》和《承诺函》中的第一、二期款项付款时间节点已过,但被告世纪竹邦公司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被告世纪竹邦公司所欠原告款项金额、逾期付款利息明确,被告***为上述款项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世纪竹邦公司辩称,一、不同意向葛洲坝公司支付1386.66万元。1.世纪竹邦公司因葛洲坝公司拒不履行供暖部分项目验收备案义务而享有抗辩权。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采购安装合同》,世纪竹邦公司系采购单位,葛洲坝公司作为供货单位负责供货、安装等。2018月8日21日,双方达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葛洲坝公司已知世纪竹邦公司已经安排第三方进行原合同供暖部分收尾工作且承诺负责协助世纪竹邦公司办理供暖部分项目验收备案。2018年9月13日,世纪竹邦公司以电子邮件催告葛洲坝公司协调相关厂家进场对设备调试进行指导,为了便于葛洲坝公司协助推进供暖设备的验收工作,世纪竹邦公司将调试涉及的事宜在邮件中一一列明并告知不履行义务世纪竹邦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款项。葛洲坝公司收到世纪竹邦公司的邮件后明确表示不履行承诺的协助验收义务,基于葛洲坝公司明确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世纪竹邦公司履行抗辩权,故而未向葛洲坝公司支付款项。2.葛洲坝公司请求支付的1386.66万元款项未经世纪竹邦公司审核。依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七条第7.2款约定,合同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世纪竹邦公司多次对葛洲坝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提出质疑,葛洲坝公司均未作合理解释,且世纪竹邦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部分费用。本案中,葛洲坝公司主张的1386.66万元未经世纪竹邦公司核实,故葛洲坝公司不能以该数据为基础向世纪竹邦公司主张设备工程款项。3.葛洲坝公司未向世纪竹邦公司提供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世纪竹邦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八条第8.3款约定,***坝公司不提供发票,世纪竹邦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葛洲坝公司并未向世纪竹邦公司提供有关1386.66万元的发票,世纪竹邦公司支付款项没有相应的依据,有权拒绝向葛洲坝公司支付款项。二、世纪竹邦公司不同意向葛洲坝公司支付利息。1.逾期付款利息实质为违约金,但世纪竹邦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会议纪要》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目的是督催双方当事人能够有效的履行义务,在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主张逾期利息。本案中,世纪竹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未按时向葛洲坝公司支付款项系因葛洲坝公司多次拒绝履行供暖设备的验收工作。葛洲坝公司违约在先,世纪竹邦公司基于抗辩权未支付款项,故世纪竹邦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双方约定10%年利率的逾期付款计息偏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另一方有权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请人民法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三、世纪竹邦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系葛洲坝公司违约所致,世纪竹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葛洲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承诺函》系葛洲坝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起草并让世纪竹邦公司签署的文件。***系世纪竹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函》上签字系其履行法定代表人的义务,并非承诺作为保证人。首先,“保证人”落款位于承诺人世纪竹邦公司的下方,***作为世纪竹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误以为此处的“保证人”为“法定代表人”,其在《承诺函》中加***的真实意思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义务,非作为保证人;其次,葛洲坝公司与世纪竹邦公司沟通时,从未提到过将***个人作为保证人的要求,而***从未有对世纪竹邦公司的债务向葛洲坝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最后,《承诺函》的所有内容都是世纪竹邦公司以自身名义向葛洲坝公司作出承诺,并没有任何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故***作为保证人并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对世纪竹邦公司的所谓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二、从保证责任的性质上讲,***即便被认定为保证人,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5月28日发布的《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未约定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依据保证担保的性质,保证人对被保证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在保证人对轻重不同的两种保证责任的选择缺乏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推定其承担较轻的保证责任自然符合保证人的利益与心愿。而连带责任保证是一种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方式,原则上宜由当事人明确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一概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会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导致资不抵债或者破产的问题,影响正常的生活和经营秩序,故对保证责任没有或约定不明时,《民法典》明确适用一般担保责任。本案中即便***被认定为保证人,也只是一般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综上,葛洲坝公司要求***对世纪竹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葛洲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青海靖安公司辩称,工程资料在其公司是事实,涉及到特种设备的安装,目前其公司与原告的工程处于无限停工状态;其公司一直在做调试服务,有短信往来可以证明,在2018年8月25日时其公司还在提供服务。 世纪竹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案涉双方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和《承诺函》;2.判令葛洲坝公司赔偿世纪竹邦公司经济损失1800万元;3.判令葛洲坝公司提供验收供暖设备所需的资料;4.判令葛洲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后达成《会议纪要》,为了实现供暖部分项目验收备案的目的,世纪竹邦公司出具了《承诺函》。《会议纪要》中葛洲坝公司已知世纪竹邦公司已经安排第三方进行原合同供暖部分收尾工作且承诺负责协助世纪竹邦公司办理供暖部分项目验收备案。《会议纪要》签署后,世纪竹邦公司以电子邮件催告葛洲坝公司协调相关厂家进场对设备调试进行指导,葛洲坝公司收到世纪竹邦公司的邮件后明确表示不履行承诺的协助验收义务,该行为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世纪竹邦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葛洲坝公司就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第8.1.1条约定,世纪竹邦公司收到银行开具的保函后应立即支付15%作为预付款,葛洲坝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世纪竹邦公司提交了履约保函正本,然而世纪竹邦公司始终未依约付款。期间,葛洲坝公司多次向世纪竹邦公司索要合同款项,但世纪竹邦公司拒不支付。经多次磋商,2018年8月8日,双方针对世纪竹邦公司欠付合同款项事宜及部分合同履行事宜达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是经双方多次协商修改,葛洲坝公司先行盖章后,交由世纪竹邦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签署完成。同时,世纪竹邦公司与***向葛洲坝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付款。《会议纪要》及《承诺函》系因世纪竹邦公司长期违约为继续履行合同而自愿作出的承诺,两份文件的首要目的是优先履行付款责任,保障葛洲坝公司能够收到合同款项,然而直至今日世纪竹邦公司仍分文未付,甚至利用各种诉讼手段、技巧拖延支付,其拒不付款恶意明显。对于世纪竹邦公司要求提供的资料,已随货发送给了世纪竹邦公司,葛洲坝公司交付义务已完成。其中部分资料,按照世纪竹邦公司的要求提供给了安装公司青海靖安公司,且世纪竹邦公司在追加第三人申请中也提及重要的资料在青海靖安公司,世纪竹邦公司目前未能取得的是其和青海靖安公司之间的资料,与葛洲坝公司没有关系,葛洲坝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退一步说,《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应由世纪竹邦公司提前支付给葛洲坝公司费用,葛洲坝公司进行协助,然而直至今日世纪竹邦公司仍拒不支付款项,若世纪竹邦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双方不可能产生现在的纠纷。关于世纪竹邦公司索赔的1800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对此进行任何说明,其利用诉讼手段拖延时间目的明显,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世纪竹邦公司的反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讼请求。 青海靖安公司就反诉辩称,不认可反诉状第三条,其公司与世纪竹邦公司无关,不应提供资料,调试服务其公司一直在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0日,葛洲坝公司与世纪竹邦公司就兰州中川机场分布式能源站项目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U-2016-CG-016的《采购安装合同》,世纪竹邦公司系采购单位,葛洲坝公司作为供货单位负责供货、安装等,合同约定:总价3599万元;合同签订且收到银行开具的履约保函后10个工作日内,世纪竹邦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金额为539.85万元;全部设备进场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作为材料进场款,金额为1619.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3台锅炉及相关配件,并完成了相关安装工作,其中部分合同内容如锅炉安装、电气安装、管道连接、自动设备安装等由葛洲坝公司交给第三人青海靖安公司进行。3台锅炉中1台已调试完成正式使用,剩余2台已安装完毕,但没有调试,本案三方当事人对剩余2台锅炉是否具备调试条件各持己见。 2018年1月8日,世纪竹邦公司向葛洲坝公司支付50万元,1月29日支付20万元(付款回单载明为合同首付款)。 2018年2月7日,葛洲坝公司与世纪竹邦公司就兰州中川机场分布式能源站项目旧燃气锅炉房改造工程形成《临时验收证书》,载明此工程范围不属于《采购安装合同》的范围,是额外工作。收到世纪竹邦公司付款50万元后进场施工,于2018年1月25日完成水压试验。2018年2月6日,通过燃气现场验收。 2018年8月21日,双方开会协商,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世纪竹邦公司因资金问题,导致葛洲坝公司对项目资金回收产生忧虑,希望世纪竹邦公司予以明确承诺,为此双方达成共识:1.双方截止2018年6月30日已实际发生金额确认为1386.66万元(详见附表),世纪竹邦公司承诺于2018年9月15日前支付260万元,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上述应付总额的80%即1109.33万元,剩余款项277.33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如未按照上述任一节点付款,则全部未付款即行到期,逾期付款的,以上述应付总额为基数按10%年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世纪竹邦公司提供中川机场能源站项目的全部项目收益权作为担保,并以兰州机场项目设备提供抵押,以解除葛洲坝公司的回款风险;3.原合同供电部分暂停执行;4.世纪竹邦公司已安排第三方进行原合同供暖部分收尾工作,如第三方的收尾工作使葛洲坝公司发生相应损失或遭受索赔,世纪竹邦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葛洲坝公司负责协助世纪竹邦公司办理供暖部分项目验收备案,因此产生相应的费用,世纪竹邦公司应提前支付给葛洲坝公司或其他关联方,以尽快达到供暖工程运行的目标;5.除《会议纪要》内容外,双方就原合同不承担其他违约或赔偿责任。同日,世纪竹邦公司就《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向葛洲坝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按会议纪要约定时间付款及未付款则以上述应付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诺按《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进行质押和抵押。《承诺函》上的承诺人为世纪竹邦公司,保证人签字为***。 《会议纪要》和《承诺函》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已过,世纪竹邦公司未按约定付款。 2018年9月13日,世纪竹邦公司以电子邮件催告葛洲坝公司协调相关厂家进场对设备调试进行指导,告知尽快协调相关厂家在一周内安排人员进场指导,如迟迟不安排指导,因工期紧张,世纪竹邦公司将不再继续等待,将开始设备调试工作,如因此设备出现问题,将由葛洲坝公司承担责任。如不配合项目验收调试工作,世纪竹邦公司将迟延付款。同日,葛洲坝公司收到世纪竹邦公司的邮件,并回复邮件:“已联系厂家,但厂家均以设备款结算无期限延期的遗留问题未解决,拒绝派员。葛洲坝公司已垫资很多,在世纪竹邦公司迟迟没有进一步付款的前提下,葛洲坝公司不能再继续垫资。其公司可以提供厂家的联系方式,世纪竹邦公司可以直接联系”。 另查明,双方在2016年7月16日现场协调会时记录,燃气管道安装到室外1米处。第三人青海靖安公司认为现场燃气管道安装已接到室外1米处,并且一直在协助办理安装调试,有与世纪竹邦公司人员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第三人青海靖安公司认为就案涉工程可以向葛洲坝公司移交的资料有:1.三台锅炉的随机资料;2.锅炉燃烧机随机资料;3.板式换热器随机资料;4.水泵随机资料;5.锅炉安装告知书;6.锅炉安装检验报告;7.工程施工记录及验收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葛洲坝公司要求被告世纪竹邦公司支付欠款1386.6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0%自2018年9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原告葛洲坝公司要求被告***就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3.世纪竹邦公司反诉要求解除《会议纪要》及《承诺函》应否予以支持;4.世纪竹邦公司反诉要求葛洲坝公司赔偿损失并提供验收供暖设备所需资料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葛洲坝公司要求被告世纪竹邦公司支付欠款1386.6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0%自2018年9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案涉《采购安装合同》、《会议纪要》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为建设兰州中川机场分布式能源站项目而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葛洲坝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供应了3台锅炉及相关配件并进行了安装,但世纪竹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导致葛洲坝公司对项目资金回收产生忧虑,据此,双方开会形成《会议纪要》达成共识:1.双方截止2018年6月30日已实际发生金额确认为1386.66万元(详见附表),世纪竹邦公司承诺于2018年9月15日前支付260万元,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上述应付总额的80%即1109.33万元,剩余款项277.33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如未按照上述任一节点付款,则全部未付款即行到期,逾期付款的,以上述应付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之后世纪竹邦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约定时间支付款项,显属违约,故葛洲坝公司按照双方已确认的欠款金额1386.66万元向世纪竹邦公司主张支付的请求正当。关于支付数额问题,2018年1月世纪竹邦公司分两笔共支付了70万元,主张扣减,但其中50万元有证据《临时验收证书》载明不属于《采购安装合同》的范围,不予扣减。剩余20万元原告葛洲坝公司未能证明系合同外的付款,且世纪竹邦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上载明为合同首付款,该20万元应从1386.66万元中扣减,故实际世纪竹邦公司应向葛洲坝公司支付的欠款为1366.66万元。同时,因世纪竹邦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节点付款,其应当按照约定从第一笔款未支付起即2018年9月15日开始以欠款1366.6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世纪竹邦公司以葛洲坝公司未协助配合验收调试工作为由拒不付款,但葛洲坝公司在向世纪竹邦公司的回函中说明其公司积极配合联系供货厂家,因之前的欠款未结厂家拒绝到场配合调试,显然得不到厂家的配合还是因世纪竹邦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故世纪竹邦公司以葛洲坝公司未协助验收调试而拒付欠款不符合双方约定,违反先履行义务一方抗辩的正当性,对其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世纪竹邦公司以葛洲坝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拒绝付款的理由,与《会议纪要》约定不符,且提供发票系附随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另,关于发票事宜涉及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职责,世纪竹邦公司可另行解决,但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付款。关于世纪竹邦公司认为双方款项仍未确定而不应支付的理由与《会议纪要》已明确约定的内容不符,不予支持。世纪竹邦公司认为约定的逾期付款计息偏高应予调整,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葛洲坝公司要求被告***就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案涉《会议纪要》签订当天,世纪竹邦公司就《会议纪要》约定的主要内容向葛洲坝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按约定时间节点付款及未付款则以应付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还承诺按《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进行质押和抵押等。《承诺函》上载明的承诺人为世纪竹邦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的为***。根据该事实可以认定,***虽为世纪竹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签字并非是在承诺人处签字,而是另起一行在保证人处签字,且该《承诺函》是世纪竹邦公司出具给葛洲坝公司的单方承诺,***就其签字对世纪竹邦公司的承诺行为进行担保是明确的,***认为不构成担保的理由不成立。***担保的意思表示在《承诺函》上未明确载明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应当就世纪竹邦公司应支付的欠款1366.66万元及按年利率10%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为应根据民法典新的担保规定来认定保证责任,但民法典尚未实施暂不能适用,故***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世纪竹邦公司反诉要求解除《会议纪要》及《承诺函》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会议纪要》及《承诺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世纪竹邦公司抗辩的不予支付约定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属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达不到应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其主张解除《会议纪要》及《承诺函》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世纪竹邦公司反诉要求葛洲坝公司赔偿损失并提供验收供暖设备所需资料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世纪竹邦公司虽主张要求葛洲坝公司赔偿损失,但对葛洲坝公司是否给其造成损失及损失多少,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证明不利的后果,对其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葛洲坝公司提供验收供暖设备所需资料的请求,本案第三人青海靖安公司庭审中表示存在的资料有:1.三台锅炉的随机资料;2.锅炉燃烧机随机资料;3.板式换热器随机资料;4.水泵随机资料;5.锅炉安装告知书;6.锅炉安装检验报告;7.工程施工记录及验收记录。因第三人青海靖安公司是根据葛洲坝公司的要求进行的部分安装工作,故就上述资料,应由葛洲坝公司作为《采购安装合同》供货方在收取款项后向世纪竹邦公司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交付上述资料。因世纪竹邦公司反诉要求葛洲坝公司提供验收供暖设备所需资料,但其请求中未明确要求提供资料的具体内容,其自行认可以第三人青海靖安公司陈述的资料内容作为其主张的内容,故葛洲坝公司应向世纪竹邦公司交付上述七项资料,该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葛洲坝公司的主要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反诉原告世纪竹邦公司除交付资料外的主要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66.6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366.6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从2018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 二、被告***就上述款项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反诉被告)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原告(反诉被告)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在收到欠款1366.66万元后二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七项资料(1.三台锅炉的随机资料;2.锅炉燃烧机随机资料;3.板式换热器随机资料;4.水泵随机资料;5.锅炉安装告知书;6.锅炉安装检验报告;7.工程施工记录及验收记录);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承担51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28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 林 审 判 员 李淑琴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闫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