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海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竹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靖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世纪竹邦公司以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洲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靖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竹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葛洲坝公司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支持世纪竹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葛洲坝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世纪竹邦公司与葛洲坝公司就货款支付已达成新的安排,因葛洲坝公司未能与青海靖安公司进行结算,导致青海靖安公司拒绝向世纪竹邦公司提供服务的违约责任应由葛洲坝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错误地将青海靖安公司不配合验收调试认定为世纪竹邦公司未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后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016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第13.2条约定“本合同签署生效之日,乙方(葛洲坝公司)须将本合同项下货品的资质证明、技术资料、检测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交付给甲方(世纪竹邦公司)的负责人及监理单位”。但直至今日,葛洲坝公司仍未向世纪竹邦公司提供锅炉验收所需要的资料,已经属于根本违约。青海靖安公司不配合锅炉验收调试是因为先前停工导致未收到葛洲坝公司支付的设备结算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设备结算款应当由葛洲坝公司支付。世纪竹邦公司与葛洲坝公司已在会议纪要中明确就原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更为重要的是,在会议纪要约定的第一笔货款支付节点到期之前,葛洲坝公司要求世纪竹邦公司必须付款否则拒绝履行协调义务无合同依据,实属违约。一审判决将原本属于葛洲坝公司的义务强加给世纪竹邦公司,将葛洲坝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错误地判定给世纪竹邦公司,应当予以纠正;2.《会议纪要》签订至今已逾2年时间,葛洲坝公司始终没有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义务,项目至今未能完成验收,导致《会议纪要》中“将中川机场能源站项目尽快完工”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审判决认定“不属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世纪竹邦公司要求解除《会议纪要》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会议纪要》签署后,世纪竹邦公司以电子邮件催告葛洲坝公司协调青海靖安公司进场对设备进行验收调试工作。截止到2020年11月份,葛洲坝公司仍未协调青海靖安公司完成锅炉调试工作,也未提供验收需要的资料,导致有2台锅炉仍未验收备案。原审判决认定世纪竹邦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属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未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系事实认定错误;3.世纪竹邦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令世纪竹邦公司支付违约金系事实认定错误,且世纪竹邦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0%逾期付款利息较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但原审法院以世纪竹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为由不予支持,系明显偏袒葛洲坝公司。葛洲坝公司先是未按照《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品资料等相关文件的义务,后期也未按照《会议纪要》约定,协助世纪竹邦公司办理供暖部分项目验收备案工作,经世纪竹邦公司邮件催告后,在未到第一笔货款支付节点前,其以世纪竹邦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拒绝履行协调义务,均属于违约,原审法院却判令世纪竹邦公司支付违约金系事实认定错误。《采购安装合同》第8.3款约定,***坝公司不提供发票,世纪竹邦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葛洲坝公司并未向世纪竹邦公司提供发票,世纪竹邦公司支付款项没有相应的依据。即便原审判决认定世纪竹邦公司应向葛洲坝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葛洲坝公司的实际损失就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0%支付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不符,不应当得到支持;4.世纪竹邦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供损失计算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世纪竹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而不支持损失赔偿请求显然有失公平,应当予以纠正。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葛洲坝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世纪竹邦公司有权要求葛洲坝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范围的计算,因葛洲坝公司自2018年起未配合完成验收调试工作,导致项目至今未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世纪竹邦公司也就无法托管中川机场的供暖部分,无法向中场机场收取能源费。世纪竹邦公司庭审时主张的损失为2019年度应当收取的能源费,具体计算方式为供暖的单价*中川机场的供暖面积(30元/平米*60万平米=1800万元),损失实际要支付至完全配合验收之日止。一审法院未考虑到托管合同有关保密条款的约定,亦未能释明世纪竹邦公司进行鉴定申请,径直判决世纪竹邦公司承担据证据不利的责任,不支持竹邦公司的损失赔偿请求有失公平,应当予以纠正;5.**系世纪竹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函》上签字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义务,并非承诺作为保证人。原审判决却认定**为世纪竹邦公司的承诺行为进行担保是明确的,不合常理。双方在签订会议纪要过程中,葛洲坝公司提出需要世纪竹邦公司补充单方承诺函,但从未提出让法定代表人**作出保证的要求,双方之前根本未沟通过**提供保证,**误以为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义务,对其为世纪竹邦公司提供保证存在重大误解,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对**担保责任的认定;6.原审判决教条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无视即将生效的民法典中关于担保责任认定的最新精神,认定**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在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按照《担保法》规定将**推定为连带责任有失公允,应当尊重最新的立法精神,本案中即便**被认定为保证人,也只是一般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未考虑应向青海靖安公司支付货款的主体是葛洲坝公司,也未考虑第一笔货款未到支付节点前,世纪竹邦公司根本没有支付义务,继而错误认定青海靖安公司的不配合是因为世纪竹邦公司未支付货款。事实上,在第一笔货款支付节点到期之前,葛洲坝公司以未付款为由拒绝履行协调义务,就已经严重违约,导致项目至今未能完成验收备案,世纪竹邦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要求解除《会议纪要》以及《承诺函》,并要求葛洲坝公司承担损失。葛洲坝公司要求**对世纪竹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葛洲坝公司诉请,依法改判支持世纪竹邦公司的全部诉请。庭审中,世纪竹邦公司补充意见:一审判决第三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会议纪要》,付款不是移交资料的前提条件。         葛洲坝公司辩称:1.世纪竹邦公司违约在先,后续形成的《会议纪要》及《承诺函》是基于世纪竹邦公司已有的违约行为,双方磋商后由世纪竹邦公司对葛洲坝公司作出的履约保证。葛洲坝公司与世纪竹邦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了《中川兰州机场分布式清洁能源站建设项目采购安装合同》,该合同第8.1.1条约定:“合同签订且收到银行开据的履约保函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金额为:539.85万元”。葛洲坝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开具了《履约保函》并于2016年8月23日提交了《履约保函》正本,按照合同约定,世纪竹邦公司应于2016年9月6日前支付预付款,但是直至今日世纪竹邦公司未能依约付款,世纪竹邦公司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葛洲坝公司对于世纪竹邦公司的履行能力构成了不信任,并要求世纪竹邦公司后续出具了《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承诺函》《法人承诺函》等保证材料来消除葛洲坝公司的疑虑,但是世纪竹邦公司出具了上述承诺后,仍未按承诺履行。此后,由于葛洲坝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但世纪竹邦公司始终分文未付,导致项目停工。双方于2018年8月8日开会进行前期工作量结算,在会议后两周时间内对设备、工作量及价款进行了仔细核对,最终双方确认了相应的金额,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了《会议纪要》,同时世纪竹邦公司和**为葛洲坝公司出具《承诺函》,但是世纪竹邦公司仍未能按约履行;2.《会议纪要》及《承诺函》订立的目的是为了解除葛洲坝公司对于世纪竹邦公司付款的忧虑,项目验收仅是葛洲坝公司的协助工作,并非合同主要目的。并且,葛洲坝公司实际是已经将资料随机交付给了世纪竹邦公司指定的安装公司青海靖安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由于世纪竹邦公司未按时付款,无论是根据顺序履行抗辩权或者是不安抗辩权来说,葛洲坝公司均有理由予以拒绝;3.**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2018年出具《承诺函》前,**还曾出具了《法人承诺函》为预付款作出担保,其2018年作为保证人签署了《承诺函》为《会议纪要》作出相应的担保,与之前对预付款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是一脉相承的。同时,**作为世纪竹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世纪竹邦公司分文未付的情况完全了解,在此情况下签署《承诺函》正是为了作出担保,来增加世纪竹邦公司付款的可信度。因此,**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至于世纪竹邦公司、**提出的《民法典》,该法尚未实施,且从公序良俗原则来说,法律不可能允许在适用新法后,增加违约方的获益,进一步损害守约方。综上所述,世纪竹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上诉请求。         青海靖安公司述称,该公司是安装公司,由葛洲坝公司采购设备以后由其负责安装调试,相关的资料在其手里,一审中已提供相关证据,一台锅炉已运行,世纪竹邦公司上诉状中提到青海靖安公司一直未调试,但一审时青海靖安公司已提供充分的证据且有相应的时间段证明。         葛洲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纪竹邦公司支付所欠款项1386.66万元;2.判令世纪竹邦公司以1386.6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0%向葛洲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为止(至起诉时2019年1月26日计利息为50.53万元);3.请求判令**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世纪竹邦公司、**承担。         世纪竹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案涉双方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和《承诺函》;2.判令葛洲坝公司赔偿世纪竹邦公司经济损失1800万元;3.判令葛洲坝公司提供验收供暖设备所需的资料;4.判令葛洲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葛洲坝公司与世纪竹邦公司就兰州中川机场分布式能源站项目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U-2016-CG-016的《采购安装合同》,世纪竹邦公司系采购单位,葛洲坝公司作为供货单位负责供货、安装等,合同约定:总价3599万元;合同签订且收到银行开具的履约保函后10个工作日内,世纪竹邦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金额为539.85万元;全部设备进场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作为材料进场款,金额为1619.55万元。合同签订后,葛洲坝公司依约交付了3台锅炉及相关配件,并完成了相关安装工作,其中部分合同内容如锅炉安装、电气安装、管道连接、自动设备安装等由葛洲坝公司交给青海靖安公司进行。3台锅炉中1台已调试完成正式使用,剩余2台已安装完毕,但没有调试,该案三方当事人对剩余2台锅炉是否具备调试条件各持己见。         2018年1月8日,世纪竹邦公司向葛洲坝公司支付50万元,1月29日支付20万元(付款回单载明为合同首付款)。         2018年2月7日,葛洲坝公司与世纪竹邦公司就兰州中川机场分布式能源站项目旧燃气锅炉房改造工程形成《临时验收证书》,载明此工程范围不属于《采购安装合同》的范围,是额外工作。收到世纪竹邦公司付款50万元后进场施工,于2018年1月25日完成水压试验。2018年2月6日,通过燃气现场验收。         2018年8月21日,双方开会协商,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世纪竹邦公司因资金问题,导致葛洲坝公司对项目资金回收产生忧虑,希望世纪竹邦公司予以明确承诺,为此双方达成共识:1.双方截止2018年6月30日已实际发生金额确认为1386.66万元(详见附表),世纪竹邦公司承诺于2018年9月15日前支付260万元,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上述应付总额的80%即1109.33万元,剩余款项277.33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如未按照上述任一节点付款,则全部未付款即行到期,逾期付款的,以上述应付总额为基数按10%年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世纪竹邦公司提供中川机场能源站项目的全部项目收益权作为担保,并以兰州机场项目设备提供抵押,以解除葛洲坝公司的回款风险;3.原合同供电部分暂停执行;4世纪竹邦公司已安排第三方进行原合同供暖部分收尾工作,如第三方的收尾工作使葛洲坝公司发生相应损失或遭受索赔,世纪竹邦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葛洲坝公司负责协助世纪竹邦公司办理供暖部分项目验收备案,因此产生相应的费用,世纪竹邦公司应提前支付给葛洲坝公司或其他关联方,以尽快达到供暖工程运行的目标;5.除《会议纪要》内容外,双方就原合同不承担其他违约或赔偿责任。同日,世纪竹邦公司就《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向葛洲坝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按会议纪要约定时间付款及未付款则以上述应付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诺按《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进行质押和抵押。《承诺函》上的承诺人为世纪竹邦公司,保证人签字为**。         《会议纪要》和《承诺函》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已过,世纪竹邦公司未按约定付款。         2018年9月13日,世纪竹邦公司以电子邮件催告葛洲坝公司协调相关厂家进场对设备调试进行指导,告知尽快协调相关厂家在一周内安排人员进场指导,如迟迟不安排指导,因工期紧张,世纪竹邦公司将不再继续等待,将开始设备调试工作,如因此设备出现问题,将由葛洲坝公司承担责任。如不配合项目验收调试工作,世纪竹邦公司将迟延付款。同日,葛洲坝公司收到世纪竹邦公司的邮件,并回复邮件:“已联系厂家,但厂家均以设备款结算无期限延期的遗留问题未解决,拒绝派员。葛洲坝公司已垫资很多,在世纪竹邦公司迟迟没有进一步付款的前提下,葛洲坝公司不能再继续垫资。其公司可以提供厂家的联系方式,世纪竹邦公司可以直接联系”。         另查明,双方在2016年7月16日现场协调会时记录,燃气管道安装到室外1米处。青海靖安公司认为现场燃气管道安装已接到室外1米处,并且一直在协助办理安装调试,有与世纪竹邦公司人员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青海靖安公司认为就案涉工程可以向葛洲坝公司移交的资料有:1.三台锅炉的随机资料;2.锅炉燃烧机随机资料;3.板式换热器随机资料;4.水泵随机资料;5.锅炉安装告知书;6.锅炉安装检验报告;7.工程施工记录及验收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葛洲坝公司要求世纪竹邦公司支付欠款1386.6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0%自2018年9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葛洲坝公司要求**就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3.世纪竹邦公司反诉要求解除《会议纪要》及《承诺函》应否予以支持;4.世纪竹邦公司反诉要求葛洲坝公司赔偿损失并提供验收供暖设备所需资料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葛洲坝公司要求世纪竹邦公司支付欠款1386.6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0%自2018年9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该案中,案涉《采购安装合同》、《会议纪要》系双方当事人为建设兰州中川机场分布式能源站项目而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葛洲坝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供应了3台锅炉及相关配件并进行了安装,但世纪竹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导致葛洲坝公司对项目资金回收产生忧虑,据此,双方开会形成《会议纪要》达成共识:1.双方截止2018年6月30日已实际发生金额确认为1386.66万元(详见附表),世纪竹邦公司承诺于2018年9月15日前支付260万元,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上述应付总额的80%即1109.33万元,剩余款项277.33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如未按照上述任一节点付款,则全部未付款即行到期,逾期付款的,以上述应付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之后世纪竹邦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约定时间支付款项,显属违约,故葛洲坝公司按照双方已确认的欠款金额1386.66万元向世纪竹邦公司主张支付的请求正当。关于支付数额问题,2018年1月世纪竹邦公司分两笔共支付了70万元,主张扣减,但其中50万元有证据《临时验收证书》载明不属于《采购安装合同》的范围,不予扣减。剩余20万元葛洲坝公司未能证明系合同外的付款,且世纪竹邦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上载明为合同首付款,该20万元应从1386.66万元中扣减,故实际世纪竹邦公司应向葛洲坝公司支付的欠款为1366.66万元。同时,因世纪竹邦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节点付款,其应当按照约定从第一笔款未支付起即2018年9月15日开始以欠款1366.6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世纪竹邦公司以葛洲坝公司未协助配合验收调试工作为由拒不付款,但葛洲坝公司在向世纪竹邦公司的回函中说明其公司积极配合联系供货厂家,因之前的欠款未结厂家拒绝到场配合调试,显然得不到厂家的配合还是因世纪竹邦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故世纪竹邦公司以葛洲坝公司未协助验收调试而拒付欠款不符合双方约定,违反先履行义务一方抗辩的正当性,对其该答辩理由不子支持,关于世纪竹邦公司以葛洲坝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拒绝付款的理由,与《会议纪要》约定不符,且提供发票系附随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另,关于发票事宜涉及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职责,世纪竹邦公司可另行解决,但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付款。关于世纪竹邦公司认为双方款项仍未确定而不应支付的理由与《会议纪要》已明确约定的内容不符,不予支持。世纪竹邦公司认为约定的逾期付款计息偏高应予调整,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亦不予支持。         关于葛洲坝公司要求**就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案涉《会议纪要》签订当天,世纪竹邦公司就《会议纪要》约定的主要内容向葛洲坝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按约定时间节点付款及未付款则以应付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还承诺按《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进行质押和抵押等。《承诺函》上载明的承诺人为世纪竹邦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的为**。根据该事实可以认定,**虽为世纪竹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签字并非是在承诺人处签字,而是另起一行在保证人处签字,且该《承诺函》是世纪竹邦公司出具给葛洲坝公司的单方承诺,**就其签字对世纪竹邦公司的承诺行为进行担保是明确的,**认为不构成担保的理由不成立。**担保的意思表示在《承诺函》上未明确载明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应当就世纪竹邦公司应支付的欠款1366.66万元及按年利率10%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为应根据民法典新的担保规定来认定保证责任,但民法典尚未实施暂不能适用,故**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世纪竹邦公司反诉要求解除《会议纪要》及《承诺函》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会议纪要》及《承诺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世纪竹邦公司抗辩的不予支付约定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属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达不到应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其主张解除《会议纪要》及《承诺函》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世纪竹邦公司反诉要求葛洲坝公司赔偿损失并提供验收供暖设备所需资料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世纪竹邦公司虽主张要求葛洲坝公司赔偿损失,但对葛洲坝公司是否给其造成损失及损失多少,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证明不利的后果,对其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葛洲坝公司提供验收供暖设备所需资料的请求,青海靖安公司庭审中表示存在的资料有:1.三台锅炉的随机资料;2.锅炉燃烧机随机资料;3.板式换热器随机资料;4.水泵随机资料;5锅炉安装告知书;6.锅炉安装检验报告;7.工程施工记录及验收记录。因青海靖安公司是根据葛洲坝公司的要求进行的部分安装工作,故就上述资料,应由葛洲坝公司作为《采购安装合同》供货方在收取款项后向世纪竹邦公司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交付上述资料。因世纪竹邦公司反诉要求葛洲坝公司提供验收供暖设备所需资料,但其请求中未明确要求提供资料的具体内容,其自行认可以青海靖安公司陈述的资料内容作为其主张的内容,故葛洲坝公司应向世纪竹邦公司交付上述七项资料,该反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葛洲坝公司的主要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世纪竹邦公司除交付资料外的主要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世纪竹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葛洲坝公司支付欠款1366.6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366.6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从2018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二、**就上述款项与世纪竹邦公司共同向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葛洲坝公司在收到欠款1366.66万元后二十日内向世纪竹邦公司交付七项资料(1.三台锅炉的随机资料;2.锅炉燃烧机随机资料;3.板式换热器随机资料;4.水泵随机资料;5.锅炉安装告知书;6.锅炉安装检验报告;7.工程施工记录及验收记录);四、驳回葛洲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世纪竹邦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31元,葛洲坝公司承担5142元,世纪竹邦公司承担1028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900元,由世纪竹邦公司负担。         二审中,世纪竹邦公司提交证据:《兰州中川国际机场有限公司合同能源管理之供热托管合同》(以下简称《托管合同》),合同第四节4.1.1条款中约定供暖价格:30元/㎡,第三节3.2条款中载明预计供暖面积约100万平方米,目前机场现场供暖面积约为60万平方米。拟证明:因葛洲坝公司拒绝协调配合验收,导致项目未按期完成验收备案,从而直接导致了世纪竹邦公司无法收取托管收益,产生巨额损失。葛洲坝公司质证认为:1.真实性不认可;2.即使有原件,形成于2016年10月15日,在诉讼之前,不是新证据;3.葛洲坝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与我方无关;4.葛洲坝公司是2016年7月20日与世纪竹邦公司签订的合同,世纪竹邦公司在未付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对风险是明知的,与葛洲坝公司无关;5.工程款一直未付,损失的责任不在葛洲坝公司。青海靖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世纪竹邦公司之前未提供,我方没见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世纪竹邦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作为世纪竹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葛洲坝公司出具《法人承诺函》,载明:“本人承诺,如到期世纪竹邦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条款,本人个人对世纪竹邦公司在《设备采购安装合同》项下应向葛洲坝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及投标保证金共计589.8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葛洲坝公司应付合同预付款项、违约金、赔偿金及葛洲坝公司为实现债权已发生或将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上述合同款项及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如有)结清为止,最长不超过5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主张及一审的审理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世纪竹邦公司支付欠款1366.6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0%自2018年9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2.**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世纪竹邦公司反诉要求解除《会议纪要》及《承诺函》应否予以支持;4.世纪竹邦公司要求葛洲坝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世纪竹邦公司支付欠款1366.6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0%自2018年9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采购安装合同》《会议纪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如约履行,《会议纪要》就葛洲坝公司在兰州中川机场分布式清洁能源站建设项目下截止2018年6月30日已实际发生金额确认为1386.66万元,并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一审法院依据世纪竹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扣除20万元已付款后确认欠款数额为1366.66元。关于世纪竹邦公司是否应支付欠款的问题。世纪竹邦公司主***坝公司违约在先,其不应当支付欠款,理由为:《会议纪要》明确就原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且在《会议纪要》约定的第一笔货款支付节点到期之前,葛洲坝公司以世纪竹邦公司未付款而拒绝履行协调义务无合同依据。经查,《会议纪要》第4条约定:“世纪竹邦公司已安排第三方进行原合同供暖部分收尾工作,如第三方的收尾工作使葛洲坝公司发生相应损失或遭受索赔的,世纪竹邦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葛洲坝公司负责协助世纪竹邦公司办理供暖部分项目验收备案,因此产生相应的费用,世纪竹邦公司应提前支付给葛洲坝公司或其关联方,以尽快达到供暖工程运行的目标”。根据上述约定,世纪竹邦公司应提前支付葛洲坝公司用于协助验收产生的相关费用,在世纪竹邦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其以葛洲坝公司未履行协调义务违约在先拒绝付款无合同依据。《会议纪要》约定如未按照上述任一节点付款,则全部未付款即行到期,世纪竹邦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世纪竹邦公司支付欠款1366.66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确认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会议纪要》第1条约定:“……如未按上述任一节点付款,则全部未付款项即行到期,逾期付款的,以上述应付总额为基数按10%年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纪要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且世纪竹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利息过分高于损失,因此,世纪竹邦公司要求调整利率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作为世纪竹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知晓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和“保证人”处签字所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结合其于2016年9月28日向葛洲坝公司出具的《法人承诺函》,可以认定**有对世纪竹邦公司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判决**对世纪竹邦公司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会议纪要》及《承诺函》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世纪竹邦公司主张因葛洲坝公司未履行协助验收义务,导致《会议纪要》中“将中川机场能源站项目尽快完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世纪竹邦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致使葛洲坝公司未能协助验收,世纪竹邦公司请求解除《会议纪要》及《承诺函》的理由未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不予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世纪竹邦公司要求葛洲坝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中,世纪竹邦公司反诉请求葛洲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80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二审中,世纪竹邦公司以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是否申请鉴定为由当庭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在世纪竹邦公司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前提下,应主动提出鉴定申请,世纪竹邦公司主张托管合同有相关保密条款约定而不便向葛洲坝公司提供,故在一审时未提交该证据且已向一审法庭告知,经查,一审中世纪竹邦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并无涉及经济损失的《托管合同》,相关笔录及卷宗中亦无相应陈述,因此,世纪竹邦公司以一审法院未释明是否鉴定为由在二审中申请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是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葛洲坝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世纪竹邦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世纪竹邦公司要求葛洲坝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世纪竹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99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O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