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91民初2407号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某内)。
法定代表人:钟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不详。
裁定理由: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其对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的起诉系自由处分其诉权的行为,且该行为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裁定结果:准许成都某有限公司撤诉。
诉讼费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重庆成都某有限公司已预交2330元,余款2305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由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秦艺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