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云01民辖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泽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
上诉人云南泽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4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昆明市官渡区,被上诉人的子女也在昆明市读书、生活,且被上诉人的公司办公地也在昆明,故本案应由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一审法院辖区,由于被上诉人住所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虹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