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官民一初字第4580号
原告云南泽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晋宁县工业园区二街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16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
被告***,女,汉族,1974年5月16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法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原告云南泽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大营镇大营村委会大营街”,并非昆明市官渡区,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云南泽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原、被告双方并未对管辖法院以及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的约定,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我院对此案并无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至大理州宾川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霞